贪污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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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适用,亟需新的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贪污罪;司法适用;司法解释
  一、贪污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标准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强调从严惩治腐败,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查处了周某、徐某,等人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是民心所向。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即确定了以概括性的数额与相应的犯罪情节为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并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数额的相对幅度,根据这个幅度科学的设定数额的具体标准。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规定。《解释》确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具有相对合理性。对定罪量刑情节的具体化,在避免单一数额的僵化性的同时,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需要,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该司法解释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些难题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明确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这样的规定解决了近年来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原因导致的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统一现象,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
  二、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1)贪污罪的法定数额标准应随经济的发展而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货币的价值是在不断变化的,人们拥有货币的量及其对人们的实际生活的影响也在随之发生变化,一定量的货币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同样在随之变化。在不同的时期内,“钱值钱”“钱不值钱”也是相对变化的。要想保持同等水平的惩罚意义和教育意义,入罪数额就应随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2)贪污罪的法定数额标准应随地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针对我国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应以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经济指数为参照来确定区域性贪污罪数额标准,而不能实行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根据这种模式所确定的贪污罪入罪标准,能够较好地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从而使贪污罪法定数额标准能够保持实质上的稳定性。基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现状,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确定贪污罪数额标准的统一规则,根据本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来最终确定本地区的年度贪污罪数额标准,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的贪污罪数额标准。
  (3)关于跨地区犯罪。在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在不同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作案,由于各省的标准并不一样,在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贪污罪的数额标准?目前的学术界有犯罪地说、审判地说、综合标准说等各种学说。作者认为,应采用综合标准说。行为人在不同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作案,或者其共犯在不同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作案,应采该若干省(直辖市、自治区)中最严地区的标准。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处罚的失衡问题。另外,在犯罪地和审判地不一样时,作者认为:适用犯罪地的标准比适用审判地的标准更为妥。不同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所以犯罪所产生的危害程度在不同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是不一样的。适用犯罪地的标准,可以对犯罪进行最准确的评价,也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必然要求。
  (4)关于终身监禁。《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的设置,直接杜绝了犯罪分子重返生活的可能性,也杜绝了用减刑、假释的可能性。同时也削减了犯罪分子积极改造的可能性。终身监禁不是一种新的刑罚种类,但他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严重程度仅次于死刑。刑罚处罚方法应该符合人道主义,能够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改造罪犯并重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完全剥夺了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回归社会的希望。教育改造是刑罚的目的中的一部分。對于被宣布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与不积极改造的后果是一致的,必然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另外,贪污罪不属于暴力犯罪。通观其它国家,设置终身监禁的,大多是暴力犯罪,且大多有假释、特赦等可能性。所以,对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的相关制度也亟待完善。
  (5)最高法应尽快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要尽快修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为“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显然,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将上述标准调整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明显降低了重大立功的标准,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因此,应当立即修改上述规定。
  参考文献:
  [1]姜玉.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新规定[J].法制博览,2016,06
  [2]何欢.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06
  [3]石迟阳.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6,06
  作者简介:
  甘景学(1990.08~),男,甘肃武威人,甘肃政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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