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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首次讲述了法律关系的界定,然后介绍了征收补偿标准,最后介绍了新条例的进步之处并且举例说明了安置问题。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一、前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符合社会发展的新举措。这些条例说明了房屋征收中的一些问题。
二、征收法律关系的界定
现行《条例》第4条规定由政府来实施征收和补偿,而旧拆迁条例中将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拆迁者(开发商)和被拆迁者,政府只是一个监督的角色,不参加利益确认。因此,法律关系的界定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明确拆迁主体对于确定拆迁法律关系、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意义重大。而《条例》中将“拆迁”改为“征收”这一个名词的改变,也意味着基本法律制度的改变。因为拆迁所反映的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去的拆迁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展开的:而征收则是政府和业主之间的关系,原来所说的“拆迁人”不再直接面对被拆迁人,在拆迁事务中必须由政府直接向民众承担责任。我国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因此政府理应成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房屋拆迁中应由政府实施征收和补偿,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并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实际上就是把政府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利用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手段,又利用文明法治一般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这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三、征收补偿标准
1、《条例》中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
因搬迁引发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补偿是否公平。《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条例》亦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有学者认为,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使得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不仅包括对房屋的补偿,也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就大体上可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⑤《条例》还规定,如果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征收程序启动以后,被征收人可以优先享受住房保障,这也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的精神。
2、关于违章建筑的补偿问题
對于确定的国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条例》明确规定“不予补偿”,原《条例》对此亦持否定态度,但是在政府自身掌握“违章(法)”认定权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带来新的冲突。关于这个问题,新《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它的可操作性及公正公平性可能不会如立法者所愿,需要运用高度的管理智慧才能解决这些问题。
四、新条例的进步之处
1、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彻底分开
新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明确这点,不仅意味着长期以来在拆迁活动中频频暴露的“官商合谋”将被封杀,而且宣告,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成为立法的一大难点。新条例第八条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新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是本法一大亮点。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其难度可想而知,新条例的出台,纵然无法全面列举公共利益,但起码使得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有了法律依据,使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稍微明确了一些。
2、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补偿主体
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就是说,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现行操作的彻底颠覆。过去,制度设计即政府躲在幕后,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将政府作为公共利益征收唯一主体,明确了义务主体,虽然可能导致房地产市场的萧条,但被征收主体的权利将得到保障。
3、征收补偿额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新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房屋货币补偿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因补偿谈不拢,不知酿成了多少拆迁悲剧。新条例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两大看点:(1)明确评估价“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2)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现在,许多被征收人都认为,评估机构不中立,因为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征求意见稿改进为“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即被征收人说了算。如果评估机构或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还将面临被警告、吊销资质、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这是新条例在法律责任中的规定,新条例这一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4、野蛮暴力强制搬迁者可追刑责。
新条例规第31条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现实生活中,拆迁血案屡屡发生,根据新条例,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违法上述规定,不仅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也是新条例一大进步。
五、伊宁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基本情况
1、征地拆迁现状
2010年,伊宁市计划征收征用土地13 158.1亩。截至2010年7月,已征收土地占72.08%。计划拆迁总户数345户,其中拆迁集体土地的259户,占计划拆迁户的72.18%。截至2010年7月12日,已签订合同的占计划拆迁的45.22%,其中涉及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130户,占83.33%。
2、征拆安置补偿方式
伊宁市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主要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具体情况如下:(1)房屋附属物(指房屋用地范围内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以及配套的各类管线、设备等)的补偿,一律采用货币方式补偿。(2)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伊宁市政府颁布的当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场重置建造价给予补偿。(3)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伊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的农牧民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按被拆(搬)迁正房实际建筑面积的1∶1.2的范围内,以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进行调换,具体调换方式如下:1)按1∶1.2比例调换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调换。2)按1∶1.2比例调换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给予调换。对原房屋超出调换比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当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场重置建造价格给予补偿。
六、結束语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社会过程中的必然出现的问题,本文即对土地征收的条例进行自己的见解及看法。
参考文献:
[2]赵端,李红.房屋拆迁不能将任何一方的利益绝对化——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教授.2011(01)
[3]林纯青.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十大亮点.人民政坛,2011(03)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一、前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符合社会发展的新举措。这些条例说明了房屋征收中的一些问题。
二、征收法律关系的界定
现行《条例》第4条规定由政府来实施征收和补偿,而旧拆迁条例中将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拆迁者(开发商)和被拆迁者,政府只是一个监督的角色,不参加利益确认。因此,法律关系的界定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明确拆迁主体对于确定拆迁法律关系、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意义重大。而《条例》中将“拆迁”改为“征收”这一个名词的改变,也意味着基本法律制度的改变。因为拆迁所反映的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去的拆迁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展开的:而征收则是政府和业主之间的关系,原来所说的“拆迁人”不再直接面对被拆迁人,在拆迁事务中必须由政府直接向民众承担责任。我国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因此政府理应成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房屋拆迁中应由政府实施征收和补偿,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并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实际上就是把政府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利用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手段,又利用文明法治一般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这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三、征收补偿标准
1、《条例》中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
因搬迁引发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补偿是否公平。《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条例》亦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有学者认为,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使得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不仅包括对房屋的补偿,也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就大体上可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⑤《条例》还规定,如果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征收程序启动以后,被征收人可以优先享受住房保障,这也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的精神。
2、关于违章建筑的补偿问题
對于确定的国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条例》明确规定“不予补偿”,原《条例》对此亦持否定态度,但是在政府自身掌握“违章(法)”认定权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带来新的冲突。关于这个问题,新《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它的可操作性及公正公平性可能不会如立法者所愿,需要运用高度的管理智慧才能解决这些问题。
四、新条例的进步之处
1、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彻底分开
新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明确这点,不仅意味着长期以来在拆迁活动中频频暴露的“官商合谋”将被封杀,而且宣告,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成为立法的一大难点。新条例第八条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新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是本法一大亮点。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其难度可想而知,新条例的出台,纵然无法全面列举公共利益,但起码使得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有了法律依据,使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稍微明确了一些。
2、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补偿主体
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就是说,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现行操作的彻底颠覆。过去,制度设计即政府躲在幕后,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将政府作为公共利益征收唯一主体,明确了义务主体,虽然可能导致房地产市场的萧条,但被征收主体的权利将得到保障。
3、征收补偿额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新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房屋货币补偿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因补偿谈不拢,不知酿成了多少拆迁悲剧。新条例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两大看点:(1)明确评估价“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2)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现在,许多被征收人都认为,评估机构不中立,因为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征求意见稿改进为“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即被征收人说了算。如果评估机构或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还将面临被警告、吊销资质、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这是新条例在法律责任中的规定,新条例这一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4、野蛮暴力强制搬迁者可追刑责。
新条例规第31条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现实生活中,拆迁血案屡屡发生,根据新条例,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违法上述规定,不仅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也是新条例一大进步。
五、伊宁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基本情况
1、征地拆迁现状
2010年,伊宁市计划征收征用土地13 158.1亩。截至2010年7月,已征收土地占72.08%。计划拆迁总户数345户,其中拆迁集体土地的259户,占计划拆迁户的72.18%。截至2010年7月12日,已签订合同的占计划拆迁的45.22%,其中涉及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130户,占83.33%。
2、征拆安置补偿方式
伊宁市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主要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具体情况如下:(1)房屋附属物(指房屋用地范围内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以及配套的各类管线、设备等)的补偿,一律采用货币方式补偿。(2)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伊宁市政府颁布的当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场重置建造价给予补偿。(3)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伊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的农牧民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按被拆(搬)迁正房实际建筑面积的1∶1.2的范围内,以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进行调换,具体调换方式如下:1)按1∶1.2比例调换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调换。2)按1∶1.2比例调换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给予调换。对原房屋超出调换比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当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场重置建造价格给予补偿。
六、結束语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社会过程中的必然出现的问题,本文即对土地征收的条例进行自己的见解及看法。
参考文献:
[2]赵端,李红.房屋拆迁不能将任何一方的利益绝对化——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教授.2011(01)
[3]林纯青.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十大亮点.人民政坛,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