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逮捕必要”措施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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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恢复性司法在满足被害人需求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境遇,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恨其罪、爱其人”的思想,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用相对温和的方式解决了犯罪产生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融入社会生活的压力,并在解决问题和恢复性方案的执行过程中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深刻的教育,为预防其再犯罪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
  
  二、“无逮捕必要”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适用——以郑州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若干案例为例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一般刑事案件进入检察部门的第一个环节,其对刑事案件的把关和处理将直接影响下一步的起诉和审判工作。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这一环节的消化吸收,可以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了消除犯罪诱因、潜在隐患和保护被害人、证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有目的地为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并平复他们的心理创伤,同时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至于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能够以自己的悔改态度和积极表现重返社会,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
  2007年,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工作会议上,郑州市检察院侦监处提出了《郑州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无逮捕必要”若干意见》,对适用“无逮捕必要”措施的对象、条件、程序以及保障措施提出了系统的意见和建议,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
  (一)适用条件和对象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措施。
  但这并不是简单意味着符合这些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统统不予批准逮捕,我们在探讨研究的基础上又提出一个“排除性”条款,即“累犯、一人犯数罪以及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无逮捕必要’。”
  (二)适用程序
  1.成立专门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和案件特点,我们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组,指定办案经验丰富,又有教育子女经验的女检察官来专门办理。在翟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我们将案件交由未成年人办案组进行审查。
  2.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我们依法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在三日内作出
  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点审查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审查其基本事实是否清楚,基本证据是否充分;审查其认罪态度、平时表现;在本辖区内有无固定住所,以及其他不宜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并且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3.我们实行刑事和解告知制度,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向双方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讲明法律政策,做好说服教育等息诉工作。在翟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我们在提审嫌疑人时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且征求被害人意见,促成双方见面。
  4.推行“三见面”制度。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一要坚持每案必提,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悔罪表现、是否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二是要坚持与被害人见面,主要了解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态度和要求,以及是否愿意在条件许可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三是坚持不捕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见面,注重矛盾当面化解。同时也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对拟“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的社会风险进行评估;通过考察犯罪嫌疑人品行、充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建议,确保案结事了,防止因处理不当出现逃跑、涉检上访等情况的发生,同时防止不捕权的滥用,防止出现打击不力。在海某涉嫌抢劫案中,我们是在考虑到其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下,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
  5.定期回访制度。案件办理完毕以后,我们并不是一走了之,扔下不管,在翟某涉嫌盗窃不予批准逮捕以后,我们对嫌疑人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帮教和针对性教育,并且向教育部门和文化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在办理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一方面满足被害人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要求,一方面通过帮助和教育工作使犯罪嫌疑人在之后的学习和生活中融入社会,融入一个良好的社会关系之中,重新作人,另一方面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给予各方当事人更多的关注和尊重,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强调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补偿和对人际关系的修复,注重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权利的平衡,从根本上化解不稳定因素,消除双方矛盾和积怨,为各方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氛围。
  
  三、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以及建议
  
  (一)怎样保证双方自愿选择
  很多论者都提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前提之一就是被害人和嫌疑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我们的《若干意见》也有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征询被害人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建议等规定,但这些是否就是完整意义上的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呢?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程序中,一旦嫌疑人被羁押,被害人想和嫌疑人见面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大多已被刑拘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被害人或者其他人能不能顺利见到犯罪嫌疑人在操作中是一个难题。
  有学者参考英国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遇到的问题,从犯罪嫌疑人是“别无选择地必须参加恢复性司法会议并达成协议”、被害人受“社会责任感驱使去帮助犯罪人和政府”、主持者又“往往竭力促成双方的‘自愿’”,[2]从而认为恢复性司法程序启动的前提“自愿”因素难以保障。这与我们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类似之处。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应由办案干警出面接触当事人双方及其家属,向其讲解法律政策,尽量征求其意见,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在启动该程序。
  (二)刑事和解制度中遇到的问题[3]
  1.被害人漫天要价怎么办
  实践中有的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利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属急于消除孩子身上的污点,不惜任何代价,而往往狮子大开口。而我们的办案人员为了保持中立性,遵循自愿原则,又不便出面干涉。如果达成协议就造成明显对犯罪嫌疑人不公的现象。
  对此,应避免“赔钱等于一切”的错误观点,被害人所关注的有时候不单单是金钱的赔偿,更重要的还是精神上的恢复。可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着力创造条件让双方进行交流,参照民事诉讼建立赔偿标准。
  2.“无逮捕必要”之后是什么
  在我们适用“无逮捕必要”措施以后,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在着之后怎样履行呢?这是一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程序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无逮捕必要”案件监督制度我们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系统的工作机制。
  恢复性司法尽管在理论上可以说通过面对面交谈,能够让犯罪嫌疑人人产生悔罪心理,但是在恢复性程序中,一旦达成协议,犯罪人可能就会被释放,在这个过程中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产生内在的道德变化吗?或者说当事人反悔怎么办?[4]
  对此应赋予和解或者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3.调解主持人由谁来担当
  由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兴起较晚,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其还没有系统的研究和探讨,对在办案过程中的和解或者调解主持人问题还没有形成一致性意见,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在司法系统内,赋予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少管所等组织行使调解权;在司法系统外,授权人民调解委员会享有调解权。[5]该观点对调解主持人做了一个宽泛的解释,将可能的主体都提到了。
  对此,应由检察院主持调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判决前未决羁押问题
  当前我国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在刑事拘留和逮捕两个程序中,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与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于同一个场所,难免造成交叉感染,有时还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离开羁押场所后,很容易使人们对其贴上“罪犯”的标签,不利于对其矫治、感化。
  有鉴于此,有罪判决生效前,如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的羁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授权加以实施。在羁押的理由、羁押的必要性、期限、场所、授权、审查、救济、防御等一系列环节上,都要制定出合理的措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
  (四)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矫治、威慑、教育等功能,比较符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特点。对未成年犯罪犯罪嫌疑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物质补偿),可以促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心理平衡,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也可以使嫌疑人更好的融入社会,从而达到恢复性目的。
  故建议参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考文献]
  [1] 刘立霞、尹璐.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3).
  [2] 邹积超.论恢复性司法应该缓行[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
  [3] 林世珏.刑事和解,面临三个怎么办[N].检察日报,2007.05.30.
  [4] 邵军.恢复性司法利弊之争[J].法学,2005,(5).
  [5] 林震通.从对抗走向和谐;恢复性司法的本土移植[N].人民法院报,2007.05.10.
  [责任编辑:双 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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