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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方面诉讼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民诉活动所要遵循的规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方面的检察监督工作非常重要的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将调解书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设了新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对于审判权、执行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极大地解决了检察机关在民诉活动中遇到的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察建议;审判权;执行权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在民事检察监督环节,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的规定均有所突破。修改后的民诉法给民行检察工作既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面对新民诉实行之后所形成的新的工作形势,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使民行检察工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取得更加合乎诉讼规律的理性发展” 。新民诉的施行对于审判权、执行权合法规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支撑。
一、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活动有很大的自主性,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和民事活动高度自主性的背景下,调解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亮点和主要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甚至于有些法院提出了“零判决”的审判理念。基于调解书的特性,当事人对于调解书既不能上诉,检察院对于调解书也不能提出抗诉,这就引发了对于调解是否公正合法应当怎样进行监督的问题。新的民诉法在基于判决、裁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调解的抗诉,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了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是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范围的宽窄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监督的效果。原来的民诉法对于检察监督的规定并不具体,只是在总则中规定了检察院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并且只能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如果不经过监督这一阶段,那么虚假调解、强制调解的情况就会层出不穷,极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于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民事执行,导致民事执行也被排除在监督之外,民事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就会膨胀而得不到根治。新民诉法第208条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新的民诉法拓宽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将调解书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强化了监督的手段,这充分体现了权力配置的核心即有权必受监督,只有在监督下的权力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肯定。新民诉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在当下我国复杂的司法实务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新民诉法的检察监督规范了我国民事审判权的合理有效地运行,极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也在很大限度上避免了上访等事件的发生。
二、增设了新的监督方式
新的民诉法在原有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又增设了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范畴主要是再审和不属于再审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民诉法的这种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且打破了旧民诉法中只能“提请上级抗诉”的单一抗诉模式,为检察院开展具有实效性的检察监督工作拓宽了渠道。新民诉法还鲜明地表现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合法私权利救济的保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既制约监督了公权力,又充分保护了私权利的救济。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即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为了能够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权,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新民诉法规定调查核实权极大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手段,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效果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检察机关对执行权的监督
旧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是否可以进行检察监督,新民诉法针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新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诉法第一次正式将法院执行活动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且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新民诉法的出台,让检察院在对法院案件从受理到再审的一系列过程有了全方位的法律监督,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有了更全面的法律依据,不仅如此,新民诉法的施行解决了执行权的合法规范行使和执行难的问题。
四、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推进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化进程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活动来说是一次不可多得的机遇。新民诉法的实施拓展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改以前只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状况,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局面将变成对法院一系列诉讼环节的全面监督,而不是仅停留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张建升.《民事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与未来发展——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人民检察,2010年13期
[2]蔡夕庆.《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年32期
[3]潘君.《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设计的一种思路》,人大研究,2004年05期
作者简介:
丁怿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察建议;审判权;执行权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在民事检察监督环节,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的规定均有所突破。修改后的民诉法给民行检察工作既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面对新民诉实行之后所形成的新的工作形势,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使民行检察工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取得更加合乎诉讼规律的理性发展” 。新民诉的施行对于审判权、执行权合法规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支撑。
一、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活动有很大的自主性,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和民事活动高度自主性的背景下,调解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亮点和主要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甚至于有些法院提出了“零判决”的审判理念。基于调解书的特性,当事人对于调解书既不能上诉,检察院对于调解书也不能提出抗诉,这就引发了对于调解是否公正合法应当怎样进行监督的问题。新的民诉法在基于判决、裁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调解的抗诉,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了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是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范围的宽窄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监督的效果。原来的民诉法对于检察监督的规定并不具体,只是在总则中规定了检察院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并且只能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如果不经过监督这一阶段,那么虚假调解、强制调解的情况就会层出不穷,极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于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民事执行,导致民事执行也被排除在监督之外,民事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就会膨胀而得不到根治。新民诉法第208条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新的民诉法拓宽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将调解书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强化了监督的手段,这充分体现了权力配置的核心即有权必受监督,只有在监督下的权力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肯定。新民诉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在当下我国复杂的司法实务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新民诉法的检察监督规范了我国民事审判权的合理有效地运行,极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也在很大限度上避免了上访等事件的发生。
二、增设了新的监督方式
新的民诉法在原有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又增设了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范畴主要是再审和不属于再审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民诉法的这种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且打破了旧民诉法中只能“提请上级抗诉”的单一抗诉模式,为检察院开展具有实效性的检察监督工作拓宽了渠道。新民诉法还鲜明地表现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合法私权利救济的保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既制约监督了公权力,又充分保护了私权利的救济。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即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的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为了能够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权,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新民诉法规定调查核实权极大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手段,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效果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检察机关对执行权的监督
旧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是否可以进行检察监督,新民诉法针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新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诉法第一次正式将法院执行活动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且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新民诉法的出台,让检察院在对法院案件从受理到再审的一系列过程有了全方位的法律监督,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有了更全面的法律依据,不仅如此,新民诉法的施行解决了执行权的合法规范行使和执行难的问题。
四、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推进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化进程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活动来说是一次不可多得的机遇。新民诉法的实施拓展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改以前只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状况,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局面将变成对法院一系列诉讼环节的全面监督,而不是仅停留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张建升.《民事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与未来发展——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人民检察,2010年13期
[2]蔡夕庆.《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年32期
[3]潘君.《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设计的一种思路》,人大研究,2004年05期
作者简介:
丁怿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