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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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诉讼制度的进步,人们对诉讼模式的关注也日益增强。刑事诉讼作为保障刑法实施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必然也成为我们关注的对象。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通说认为,实际诉讼模式类型可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当事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职权主义,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带有中国特色的。本文欲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从两种诉讼模式的概念、特点、优劣和形成背景等方面论述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和优劣之势,并对其改进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 模式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性问题
  (一)职权主义模式的概念。
  职权主义诉讼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刑事程序基本特征的一种概括,也称为“审问式”诉讼。它是公权力机关利用职权主动参与案件审理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现代大陆法系的刑诉模式。
  (二)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
  职权主义的基本特征表现为特定的诉讼制度。
  1、审判过程中采取法官职权主义。
  这既是由于相信法官具有很强的真相查明能力,也是出于对侦查工作地信任与依赖,法官主要在研究起诉案卷的基础上主动调查证据,查明案情,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的活动受到相当限制。审判活动呈现出法官积极审理,控辩消极配合的状态。
  2、被告人实际地位趋向客体化。
  这不仅反映在侦查阶段,同时表现在审判阶段。由于审理以控诉为出发点,因此,无论在诉讼权利行使方面或者审判结果方面,都更有利于控方而非辩方。这就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均衡性,使辩方在诉讼三方中的法律地位相对最低。
  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础性问题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概念。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又称为“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比赛,法官只处于一种裁判者的角色。
  (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特点。
  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表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它的基本特点是:
  1、审判中立。
  这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其一,法官与当事人分离。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人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其二,审判的非偏向性,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有义务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相同的司法距离,不得偏向控辩任何一方。同时,法官也不得与当事人有任何特殊的关系。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都应予以相同的重视。
  2、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在法官看来,原告和被告都是当事人,彼此完全平等,不存在原告地位高于被告或者被告地位高于原告的情况。二是控辩双方的权利相同或对应。既然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自然应相同或对应。表现在法庭审判中,双方都是提出和论证自己主张、证据的权利,也都可反驳他方主张,攻击他方证据,审判者必须给予双方同等的机会或条件行使权利,不得加以限制。
  3、控辩积极对抗。
  任何种类的诉讼,其目的都在于排解一定得社会纠纷或冲突,恢复原有利益關系,维护社会安宁。刑事诉讼亦是如此,只不过其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幅度而已。
  三、我国诉讼模式的基础性问题
  (一)我国诉讼模式的结构特点。
  笔者认为,以下三个主要方面反映了我国刑诉构造的基本特点:第一,控、辩、审三方分立,构成刑诉构造的主体;第二,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决定二者特有的法律地位;第三,控、审双方既配合又制约,形成特有的相互关系。
  1、控、辩、审三方分立,构成刑诉构造的主体。
  为了全面、准确地完成刑诉任务,刑诉法严格划分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各自的职权,同时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由不同的机关和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分别行使控诉、辩护和裁判三种职能。
  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行使裁判职能,在庭审前进行必要的调查,主持法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排除公诉人支持公诉,除了监督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情况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外,主要行使控诉职能。因此,在审判程序中形成了标准的控辩裁三方。再者,需要进一步指出,我国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划分,不仅是明确的,而且是严格的。人民法院无权裁定驳回或者撤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也无权变更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范围。
  2、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决定二者特有的法律地位。
  我国刑诉中的这种控辩关系,与西方国家,尤其是与英美显然不同,英美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在美国,检察官作为控诉犯罪的当事人一方,其全部诉讼活动旨在使控诉成功,从而使被告人认罪。辩护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另一方,是被告人的代理人,其全部诉讼活动则旨在使被告人从刑事追诉中解脱,使其不被定罪或尽可能受到较轻的处罚。因而,控辩关系式始终处于对立状态之中的。因此,此程序的“控辩交易”不是控辩基于事实的统一,而是经过斗争的妥协。在少数提交正式审判的案件的审理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更是常常利用法官对寻求事实真相缺乏积极性,不能控制审判进程的机会,凭借交叉询问的规则,针锋相对,旁敲侧击,叠床架屋,吹毛求疵。其目的不在共同查明事实使控辩趋向一致上,而在于拖延诉讼,因为“时间是最好的辩护老人”。拖延时间可使证人记忆模糊,使陪审团精力分散,从而更容易取胜。
  3、控、审双方既配合又制约,形成特有的相互关系。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刑诉中控、审双方的相互关系是既配合又制约的。刑诉法的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及三机关在刑诉中的具体活动规则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在审判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的互相配合和相互制约的主要体现是:法院在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应分别作出开庭审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和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检察院接到开庭庭审的指挥,同时在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时,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应将判决书送达提起公诉的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二)我国诉讼模式的利弊。
  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 都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然而,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 各诉讼模式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 需要改进和完善, 否则, 就难以适应追究、惩罚犯罪的要求。不过比起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则更符合人类刑诉发展的规律。因此,评价我国刑诉模式类型,既要肯定和坚持积极的方面,又要看到有待改革和完善的不足之处。
  1、我国的诉讼模式的有利之处。
  在审判程序中,由于在我国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不仅由行使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担负,而且也有行使裁判职能的法院负担。因此,法院在审判中积极发挥其主导作用,指挥法庭审理,并主动地收集证据和调查证据,是法院履行其责任所必须的。法院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其职权,履行其责任,在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参加下,共同调查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的控辩意见,评估双方辩护的结果,这是我国审判程序达到重新验明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这一目的的重要程序保障。因而,我国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应当予以肯定。当事人主义的法庭审理中,法官作为“仲裁人”消极审理的做法,对于我们来说是不可取的。
  2、我国诉讼模式的弊端。
  我国的的诉讼模式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主要从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1)审判人员倾向控诉。
  我国现行刑诉法在公诉方式上彻底废除了弊端重重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但并未实行完全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而是改采一種介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有人称为“复印件主义”。实质上这仍然是实体性审查,因为涉及实体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及照片与原件相比,对法官预断的影响并无二致。法庭审判仍然不过是对侦查卷宗中记载的证言和鉴定结论等的法律效力的确认而已,法院因此而丧失了独立的裁判权能。
  (2)控辩双方的不平等。
  在理论上,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取得与公诉人平等的地位。造成这种状态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以上所述审判人员的倾向性实际上起到了一种协助控诉,强化公诉人地位的作用;二是公诉人凭借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法庭上谋求压倒辩护人的优势地位,且通常并不受到审判人员的阻止;三是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权利有限,无力改变自己的不利境地。控辩双方的平等,是法庭全面调查证据,审判人员充分兼听,进而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保证。因此,必须通过确定有关的法庭审理原则和规则,切实地保障这种平等。
  四、结论
  本文通过以上的论述,对两种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进行了比较分析,对它们的特点、利弊等进行了系统阐述。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两种诉讼模式有其产生的独特背景,同时,它们并无绝对优劣,各有利弊但是不能相互取代。
  从我国的诉讼模式来看,它既有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特点也有职权主义的成分,所以笔者认为,从总体来看,我国的模式是带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本文既肯定了当前模式的优势同时也指出了其弊端。最后,从个人角度对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提出自己的看法。□
  (作者:新疆大学法学院 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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