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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0年10月1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式实施,从实体法上对审判机关适用实体法进行指导,实现量刑规范的实体正义。2012年3月修改的新刑诉法把量刑控辩程序纳入审判程序,明确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使量刑规范实现了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正义。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同样要求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才可使用的规定,从立法层面上对公诉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要求,强调了公诉工作定罪与量刑方面的双重职责,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审查办理案件过程中摒弃以往工作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既要重视定罪证据,又要重视量刑证据;同时也强调了辩护方对量刑证据的调取、答辩职责。显然,充分有效的量刑证据支持对开展量刑控辩起着至关重要作用,本文在量刑控辩程序的立法意义之下,指出在目前的控辩程序环节中,控辩双方在收集、运用量刑证据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对策,以期对量刑证据工作改革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 量刑证据 量刑控辩 量刑证据规则
作者简介:周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89-02
一、量刑证据的有效获取是量刑控辩开展的基础
量刑控辩围绕量刑证据开展,量刑证据是控辩双方有效开展量刑控辩的基础。公诉部门要在获取充分准确的量刑证据,合理分析,并经过与辩护方的质证之后才能得到准确的量刑建议,可见充分调取、准确应用量刑证据是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最重要的途径之一。而辩护方想要更多为被告人争取利益也要充分收集运用量刑证据,与控方就量刑证据进行质证,促使法院认可采纳其量刑证据,获得尽可能宽大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整个量刑控辩程序便是控辩双方围绕量刑证据举证质证的过程。
二、影响控辩双方有效开展量刑控辩的原因
(一)量刑证据缺乏
充足的量刑证据是法官量刑的基础,也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本手段,对法官公正量刑起重要作用。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缺乏量刑证据的量刑,再华丽、再精细的量刑改革也只是徒具形式,无益于实现罚当其罪和刑罚个别化的改革目标”。在刑事訴讼中我国采用定罪量刑混合模式,并没有区分定罪与量刑证据,由检察机关全面提供被告方罪重、罪轻证据。高检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应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均已查清”的标准,显然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相比,种类、数量上都要复杂很多。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英美法系那种由专门司法行政官员进行量刑调查、收集量刑信息的“量刑前报告”制度,量刑信息的收集也就只能由公诉方和辩护方来完成,这就给公诉工作和辩护方的工作量、工作效率带来了很大挑战。
一般来讲,侦查机关会对于自首、立功、累犯、前科等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详细调查,也会有充分证据在案佐证,但对如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一贯表现、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环境、监护条件和再犯可能性等绝大部分酌定量刑情节,因信息在范围和种类上都要比定罪阶段更加宽泛,而国家权力机关在量刑证据证明阶段与辩方相比优势不大,如单纯依赖国家权力机关,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法官全面掌握量刑信息。因而目前因受到办案期限、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限制,与定罪证据相比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对量刑证据点到为止,通常从被告人“认罪态度、犯罪手段、损失及赔偿情况”出发,对其酌定量刑部分仅进行大概评估,缺乏对量刑证据的严格调查取证,量刑建议质量不高。
另一方面,在大部分案件中,由于取证权利极易受限和“被动防御”的心理,大部分辩护律师通常不能或不愿亲自开展量刑证据的调取,仅仅通过查阅案量刑信息量极为有限的案卷材料来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动地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发表辩护意见,由于案卷材料的本质为指控犯罪,即便具有罗列自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但信息量非常有限,如果辩护律师不能主动收集往往就会遗漏大量重要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一些有利于被告方的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因提不出新的量刑证据,也就只能被动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法与其形成有力的交锋辩论,与量刑控辩程序设置目标大相径庭。
(二)量刑事实证据证明力受质疑
量刑证据的范围比定罪证据广泛,不仅包括犯罪手段等定罪信息,还包括大量的各种法定和酌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尤其以酌定量刑情节为主,量刑证据的灵活性和宽松性决定了量刑证据规则与定罪证据规则的不同,控辩双方提出任何量刑事实都可能得到法庭的采纳。目前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这个标准也主要是针对有罪认定而言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在定罪阶段必须遵守的证据能力规则,对量刑阶段的品格证据、意见证据这些涉及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等相关个人信息的证人意见等证据,其反映了一种不特定的态度、看法或倾向性,无法适用交叉讯问式的反驳与质证,法官一般也无法适用严格证明标准。由于缺乏公开的量刑标准,法官在量刑过程中所考虑的案件因素、关注被告个人情况,并没有一个统一公开的标准,这就给控辩双方参与量刑造成严重限制。目前我国各地的作法较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量刑不规范现象广泛存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量刑的不规范化严重的违背了这一原则,如何改变这一现象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
三、保障量刑控辩程序的顺利开展的对策
(一)建立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
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存在较大差异,定罪阶段证据规则也不一定全部适合于量刑阶段。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无罪推定失去了存在的空间,为保证量刑证据的完整性和量刑信息的准确性,实现量刑公正,解决量刑失衡,必须从量刑证据入手,重视量刑证据的独立性,按照自由证明的理念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体系。 1.独立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规则
(1)品格证据、意見证据等可以作为量刑证据使用。量刑事实不仅包括犯罪手段、动机、犯罪对象等犯罪事实的量刑证据,还包括自首、立功、前科、一贯表现、赔偿损失情况等纯粹的量刑事实。而法庭在量刑控辩程序中主要解决的是对与犯罪事实无关的纯粹的量刑证据的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在量刑控辩程序中,应当允许控辩双方使用在定罪程序中无法使用的品格证据、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后作为量刑的依据。
(2)合理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控辩双方、审判人员在调取量刑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应被合理排除。“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性,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更有或更无可能。 具体到量刑证据,因种类较多且没有固定表现形式更应仔细甄别,品格证据、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等量刑证据在经法庭举证质证后才可作为量刑依据使用。
(3)慎用“口供”。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也明确了量刑阶段的口供补强规则,即“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若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可以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
2.独立的量刑证明过程规则
(1)量刑证明责任分配。对于量刑责任的分配方式,我国应在遵循混合化证明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定罪量刑分离模式的优势,在进入量刑程序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多考虑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等个体因素,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使控辩双方积极寻找和收集证据,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更加谨慎,避免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从而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量刑证明标准。对于量刑事实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方式,理论上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不应将定罪、量刑证明标准区分,量刑证据同样应严格适用定罪证据标准;樊崇义教授等人则认为应当为酌定量刑证据设置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量刑事实的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对于定罪量刑混合事实以及法定量刑情节适用严格证明,而对酌定量刑事实则适用自由证明。人民法院在量刑控辩程序中,若辩方对酌定量刑事实举证后,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哪一方更为明显,从而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注释:
何良彬.“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思考及对策——兼论指导性案例机制在我国的可操作性前景.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樊崇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检察日报.2012年6月4日观点版面.
关键词 量刑证据 量刑控辩 量刑证据规则
作者简介:周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89-02
一、量刑证据的有效获取是量刑控辩开展的基础
量刑控辩围绕量刑证据开展,量刑证据是控辩双方有效开展量刑控辩的基础。公诉部门要在获取充分准确的量刑证据,合理分析,并经过与辩护方的质证之后才能得到准确的量刑建议,可见充分调取、准确应用量刑证据是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最重要的途径之一。而辩护方想要更多为被告人争取利益也要充分收集运用量刑证据,与控方就量刑证据进行质证,促使法院认可采纳其量刑证据,获得尽可能宽大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整个量刑控辩程序便是控辩双方围绕量刑证据举证质证的过程。
二、影响控辩双方有效开展量刑控辩的原因
(一)量刑证据缺乏
充足的量刑证据是法官量刑的基础,也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本手段,对法官公正量刑起重要作用。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缺乏量刑证据的量刑,再华丽、再精细的量刑改革也只是徒具形式,无益于实现罚当其罪和刑罚个别化的改革目标”。在刑事訴讼中我国采用定罪量刑混合模式,并没有区分定罪与量刑证据,由检察机关全面提供被告方罪重、罪轻证据。高检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应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均已查清”的标准,显然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相比,种类、数量上都要复杂很多。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英美法系那种由专门司法行政官员进行量刑调查、收集量刑信息的“量刑前报告”制度,量刑信息的收集也就只能由公诉方和辩护方来完成,这就给公诉工作和辩护方的工作量、工作效率带来了很大挑战。
一般来讲,侦查机关会对于自首、立功、累犯、前科等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详细调查,也会有充分证据在案佐证,但对如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一贯表现、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环境、监护条件和再犯可能性等绝大部分酌定量刑情节,因信息在范围和种类上都要比定罪阶段更加宽泛,而国家权力机关在量刑证据证明阶段与辩方相比优势不大,如单纯依赖国家权力机关,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法官全面掌握量刑信息。因而目前因受到办案期限、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限制,与定罪证据相比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对量刑证据点到为止,通常从被告人“认罪态度、犯罪手段、损失及赔偿情况”出发,对其酌定量刑部分仅进行大概评估,缺乏对量刑证据的严格调查取证,量刑建议质量不高。
另一方面,在大部分案件中,由于取证权利极易受限和“被动防御”的心理,大部分辩护律师通常不能或不愿亲自开展量刑证据的调取,仅仅通过查阅案量刑信息量极为有限的案卷材料来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动地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发表辩护意见,由于案卷材料的本质为指控犯罪,即便具有罗列自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但信息量非常有限,如果辩护律师不能主动收集往往就会遗漏大量重要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一些有利于被告方的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因提不出新的量刑证据,也就只能被动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法与其形成有力的交锋辩论,与量刑控辩程序设置目标大相径庭。
(二)量刑事实证据证明力受质疑
量刑证据的范围比定罪证据广泛,不仅包括犯罪手段等定罪信息,还包括大量的各种法定和酌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尤其以酌定量刑情节为主,量刑证据的灵活性和宽松性决定了量刑证据规则与定罪证据规则的不同,控辩双方提出任何量刑事实都可能得到法庭的采纳。目前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这个标准也主要是针对有罪认定而言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在定罪阶段必须遵守的证据能力规则,对量刑阶段的品格证据、意见证据这些涉及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等相关个人信息的证人意见等证据,其反映了一种不特定的态度、看法或倾向性,无法适用交叉讯问式的反驳与质证,法官一般也无法适用严格证明标准。由于缺乏公开的量刑标准,法官在量刑过程中所考虑的案件因素、关注被告个人情况,并没有一个统一公开的标准,这就给控辩双方参与量刑造成严重限制。目前我国各地的作法较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量刑不规范现象广泛存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量刑的不规范化严重的违背了这一原则,如何改变这一现象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
三、保障量刑控辩程序的顺利开展的对策
(一)建立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
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存在较大差异,定罪阶段证据规则也不一定全部适合于量刑阶段。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无罪推定失去了存在的空间,为保证量刑证据的完整性和量刑信息的准确性,实现量刑公正,解决量刑失衡,必须从量刑证据入手,重视量刑证据的独立性,按照自由证明的理念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体系。 1.独立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规则
(1)品格证据、意見证据等可以作为量刑证据使用。量刑事实不仅包括犯罪手段、动机、犯罪对象等犯罪事实的量刑证据,还包括自首、立功、前科、一贯表现、赔偿损失情况等纯粹的量刑事实。而法庭在量刑控辩程序中主要解决的是对与犯罪事实无关的纯粹的量刑证据的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在量刑控辩程序中,应当允许控辩双方使用在定罪程序中无法使用的品格证据、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后作为量刑的依据。
(2)合理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控辩双方、审判人员在调取量刑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应被合理排除。“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性,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更有或更无可能。 具体到量刑证据,因种类较多且没有固定表现形式更应仔细甄别,品格证据、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等量刑证据在经法庭举证质证后才可作为量刑依据使用。
(3)慎用“口供”。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也明确了量刑阶段的口供补强规则,即“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若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可以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
2.独立的量刑证明过程规则
(1)量刑证明责任分配。对于量刑责任的分配方式,我国应在遵循混合化证明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定罪量刑分离模式的优势,在进入量刑程序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多考虑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等个体因素,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使控辩双方积极寻找和收集证据,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更加谨慎,避免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从而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量刑证明标准。对于量刑事实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方式,理论上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不应将定罪、量刑证明标准区分,量刑证据同样应严格适用定罪证据标准;樊崇义教授等人则认为应当为酌定量刑证据设置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量刑事实的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对于定罪量刑混合事实以及法定量刑情节适用严格证明,而对酌定量刑事实则适用自由证明。人民法院在量刑控辩程序中,若辩方对酌定量刑事实举证后,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哪一方更为明显,从而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注释:
何良彬.“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思考及对策——兼论指导性案例机制在我国的可操作性前景.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樊崇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检察日报.2012年6月4日观点版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