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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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目前,许多民事诉讼案件中,案件审判结果往往关系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针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存在一定障碍,主要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首先对我国现有的关于第三人权利保障的规定进行分析,之后通过与台湾地区相关规定进行对比,进而发现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现状;问题;完善
  一、当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
  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该制度的具体规定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该条文宽泛性和所处位置的尴尬,虽然2015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回应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关于审理方式、判决效果等方面的问题,但仍未明确该制度适格原告的范围,因此,该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还是不够具体,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以及相配套的制度。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范围小
  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该“第三人”的范围没有涵盖除参加原审诉讼的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即案外人,因诉讼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案外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自己的权利。
  2.管辖法院范围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该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因为该法院相比其他法院来说更加了解案情,也方便当事人起诉。但笔者认为,由原审法院受理撤销之诉,显然不合理,因其已经作出过不合理判决,再由其纠正自己的错误,难免造成司法效率低下,不利于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提起诉讼的期间过短
  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间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笔者认为,6个月的诉讼期间过短,极易使第三人错过提起撤销之诉的机会。
  四、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具体建议
  1.原告主体的适格
  鉴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是否适格直接决定了接下来的整个诉讼过程能否顺利进行,对于能够启动这项程序的主体,笔者认为应根据以下标准识别:
  (1)非原诉讼当事人或具有相当于当事人地位之人,前者如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者如法定代理人;
  (2)因原诉判决效力之扩张而遭受不利影响,其中判决效力扩张主要包括既判力之扩张、判决的反射效力以及形成判决的对世性形成效力;
  (3)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没有参加原诉,或者虽然参加了原诉讼,但在诉讼中不具备当事人地位,比如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辅助参加人。
  上述标准必须共同满足,缺一不可。至于适格的被告,则应以原诉中的原、被告一并为共同被告,因为案外第三人否认原诉讼判决效力,即是否认前诉认定的事实或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对方当事人只能是原诉讼当事人。
  2.增加管辖法院的数量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应为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级别高的法院的附带请求受理法院,由第三人选择向可受理法院的其中之一进行选择。如果第三人正在进行其他的诉讼案件,同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可由其受理其他案件的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并审理。
  3.立双重起诉期间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除规定“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6个月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观标准起诉期间,还应当规定第三人自判决确定后的5年内为客观标准的起诉期间,即规定5年的除斥期间。这不仅是为了避免确定判决效力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也是为了延长第三人申请权利救济的期间。从而建立起我国双重起诉期间标准。
  总之,一方面,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还需不断完善;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完整的基础理论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以支撑制度的设计,最终实现这一制度在遏制恶意诉讼方面、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穩定性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保持三者的平衡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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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乔利利(1990.06~),女,山东泰安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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