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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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这一刑种在世界范围内存续已久,针对死刑存废的争论在西方国家也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主张存废的双方各持己见,却始终未得出最终结论。我国的死刑存废之争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法制建设重新起步之时,但就中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等一系列因素考虑,我国立即废除死刑还为时尚早,现在所要关注和讨论的,应当是如何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完善中国死刑制度。这是履行国际义务之需要,也是促进国家刑事法治进步之需要。
  从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我国已经在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标志着我国开始废除侵犯个人财产性犯罪与无具体被害人的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也预示着将来我国还将出现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废止更多的罪名死刑配置并最终达到我国全面废除死刑的目标,表明刑法改革中限制与切实减少死刑的立法导向;规定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暨免死制度,同时严格了死缓犯减刑的条件,真正做到有宽有严,宽严相济。这是我国对刑法理念现代化的一次重要实践,当然,死刑制度的改革完善要涉及整个刑罚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能局限于刑法典的修改。
  一、立法变革
  从上世纪80年代至《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我国死刑罪名之立法有扩大化之势。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28个死刑罪名,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扩张到72种死刑罪名。1997年刑法在死刑罪名数量上并未显著减少,有68种之多,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所体现出的立法理念的巨大转变,是符合当前我国死刑改革的基本立场,也符合社会发展总趋势,这种顺应形势下成规模地削减死刑的做法,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严格控制死刑、逐渐减少死刑态度也应予以充分肯定。从今以后,“死刑不再是一个或者说主要是一个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是一个怎么逐步废除的问题。”(1)但正如上文所述,所取消的13种死刑,均为较少适用或备而不用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今后,在立法变革上,死刑罪名仍有较大的压缩空间,切实减少死刑依然有充分的依据。
  (一)明确死刑适用标准
  97年刑法典将死刑适用的标准从“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从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角度来说,只有明确这一规定,才能指导。对于该规定的含义,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不过基本上趋向一致地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特别深。死刑的适用不仅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相适应,而且要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2)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并将“最严重的罪行”定义为“其范围不应超出带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为。”之后又特别界定“蓄意犯罪以及具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意味着罪行应该是危及生命的,即危及生命是罪行的很可能发生的后果。”相比我国刑法上的“罪行极其严重”,“最严重的罪行”更好理解并容易把握尺度。可我们知道,联合国的文件本身就没有法律约束效力,而且这个判断也是针对经济犯罪已取消死刑设置的前提而言,我国尚未取消部分经济性犯罪的死刑,把“罪行极其严重”界定为只有造成死亡的罪行本身就不符合当前国情。
  但即使是针对部分还存在死刑的经济性犯罪,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多大的经济损害可构成“罪行极其严重”的客观标准,也应有其相对平衡性。而刑法分则对于个罪的规定,同样使用了一些概括性的用语,缺乏明确性,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司法机关目前所发布的司法解释,也大多停留在纯客观标准上。如针对走私武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司法解释大多是以单纯的数额或数量作为确定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标准的。
  因此,如果无法制定出结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司法解释,“罪行极其严重”就具备很强的主观主义色彩,极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应在下次修法时特别注意,对此作出既适合实务操作,又客观公正的解释。
  在死缓的适用标准上,“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是一个模糊用语,造成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标准不一。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撤销死缓的标准是死缓期间罪犯“故意犯罪,查证属实”。这也是饱受法学理论界垢病的一条规定,认为其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严重违背了立法精神。修订意见是:“在缓期两年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条件外,还应当加上‘情节恶劣’等限制条件”。(3)
  (二)合理设置刑罚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5种主刑,除死刑外,其余都是自由刑,但一直以来,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自由刑过轻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死缓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减刑后相当于14年以上2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情况相比较,就显得过于轻缓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结构进行了适当调整,加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提高惩罚的严厉度。除了规定特殊死缓犯限制减刑外,死缓犯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相当于15年以上2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变动,其实未从根本上改变“生刑偏轻”(针对死缓犯而言)的状况,死缓与死刑依然存在严重不衔接,刑罚体系仍略显不合理,在实务中如果把握不好,很容易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为此就需要再对死缓以及自由刑的规定进行修改。死缓本来就是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方式,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从其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现有刑罚体系的短板,有可能造成在同等罪行在相同条件下,判处死缓的罪犯比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还短。
  所以,刑罚体系自身的缺陷并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有效的弥补,未来中国刑法的立法依然要考虑设立终身监禁刑,规定真正意义上的,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来取代现有的无期徒刑和作为死刑执行方式的死缓,成为某些死刑的替代刑。正如韩国学者在研究死刑废除后替代刑罚措施时指出的一样,“可以设立可假释的相对性终身监禁与不可假释的绝对性终身监禁两种,以绝对终身监禁替代死刑。”(4)   但在当前死缓制度仍有存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只有通过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率,并将剥夺自由刑的整体力度升至一个合理的值域,至少是一个民众所能承受的心理底限,使得死刑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达到有效的衔接。
  除了以上两点之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建立完善的死刑赦免制度等,也都是在立法层面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关键,需要引起立法者注意。
  二、司法改革
  死刑的司法改革是在司法领域中由司法机关进行的,200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2007 年 3 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及2010年6月24日“两院三部”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司法改革的显著标志。司法改革和立法变革不同,不涉及复杂的程序,也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是我国死刑制度完善的另一途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限制与减少死刑的立法进展,无疑是从刑事法治基础方面和立法导向上对死刑司法改革予以坚定而宝贵的支持,其意义不容低估。
  (一)在司法实务中理性看待死缓的适用比例
  本文所述立法上的粗疏,必然会导致死缓制度司法适用上的不当,其结果是对死缓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造成很大影响。我国的死缓适用比例一向偏低,随着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死刑控制力度加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有数据表明,2007年全国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5)
  司法实践中,对于死缓的适用首先要明确罪犯触犯某些非暴力性罪名可能被判处死刑,死刑立即执行只能够作为第二位次的选择,而要优先考虑死刑缓期执行。即,“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考虑适用死缓,除非他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6)但也不应过分依赖死缓制度,盲目扩大死缓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要坚持严格把握判处死缓的证据标准。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坚持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不可因案情重大,而留有余地判处死缓,让死缓制度成为证据瑕疵的缓冲剂。
  如果能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建议,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应将死缓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7)
  (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
  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由审判员三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几乎不采用开庭审的方式,这是种单方的、秘密的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被告人身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在死刑复核中难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失去了改判的法律基础,也无形中失去了向法官当面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犯罪的立功机会,这对被告人而言是显然不公平的。”(8)
  另一方面,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死刑复核依然缺乏外部监督,其质量控制功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仍然存在较大风险,因此需要来自审判方自身以外的监督。若仅凭法院内部对这一程序的自律,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实现都将缺乏可靠的保证,并且,这种缺乏本身就是程序失控、权力扩张的具体表现。为了加强对死刑裁决机关自身的监督,在法院系统外选择一个监督机关也是大多数法制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据此,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法律监督正是死刑复核权运作价值合理性的内在要求,是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公力保障。我国宪法将法律监督职责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外部司法监督职责必然由检察机关承担。应当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复核审理以及监督复核机关的权力,并规定详细具体的监督方式与步骤。
  (三)死刑执行方式的人道化
  保障人权是法律最终的价值取向,人道主义作为终极价值在对待死刑犯时理应得到彰显。《刑事诉讼法》第 212 条第 2 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是我国首次将注射作为一种新设立的死刑执行方式方法,但自1997年昆明市在全国率先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十多年来,仅有长沙、成都、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重庆、杭州、沈阳等城市采用这种方式,可以想见,我国死刑注射执行比例偏低,导致在死刑执行方式的适用上,不同的地区存在着不平等。但即便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也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就实际情况来看,各地死刑执行方式选择往往是由死刑执行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条件进行选择。国家应该尽可能多地适用注射的死刑执行方式并在全国推广,以保证司法公平。
  另外,我国应遵循世界各国之通例,公布每年判决和执行死刑的统计数据,这样有利于就死刑对严重犯罪的威吓效果进行全面的实证研究,从而为正确的认识死刑的功能和作用提供客观的科学的依据。这样的透明公开,也能将中国的死刑制度置于整个世界的监督之下,有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注释:
  (1)高铭暄,苏惠渔,于志刚.从此踏上废止死刑的征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死刑问题三人谈[J].法学,2010,(9):4.
  (2)陈立、陈晓明.刑法总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437.
  (3)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431.
  (4)许以泰.关于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的检讨[J].刑事法前沿,2005:134.
  (5)杨维汉,陈菲.慎杀少杀,死缓首超死刑立即执行[J].新华每日电讯,2008-3-11(6).
  (6)张文,黄伟明.死缓应当作为死刑执行的毕竟程序[J].现代法学,2008.17.
  (7)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13.
  (8)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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