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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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反腐工作的开展,使得贪污犯罪有了一定数量的下降,但是在治理贿赂犯罪上,仍然存在着漏洞,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进行了相关修改,限制了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对特定关系人行贿的行为犯罪化,同时行贿罪的適用问题也引发了人们的关注。为此,本文拟对《刑法修正案九》中行贿罪的修改规定进行评析,同时对在司法适用中,“犯罪较轻”、“关键作用”、“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修改内容、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去年10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今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的重点之一是响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反腐工作,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其中不仅加重了对受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同时也加重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本文拟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基础,对修改行贿罪的合理性依据、具体规定和对行贿罪新增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解读。
  一、修改行贿罪的合理性依据
  (一)廉政建设趋于法制化
  纵观中国五千年的文明史,腐败的问题从未中断,我们同腐败作斗争的历史也历历在目,近代以来,特别是十八大以来,人们对于反腐的关注也愈加凸显。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保持高压姿势不放松,查处腐败问题,必须坚持零容忍不变、猛药去疴的决心不减、刮骨疗毒的勇气不泄、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另外中央明确提出了“老虎”、“苍蝇”一起打、“将权力放进制度的笼子里”的反腐宣言,反腐的矛头深入到了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一个个“老虎”被打掉,也加快廉政建设法律化的进程。时隔18年,现行《刑法》虽然先后经历了8次修改,却均未对行贿罪定罪量刑情况做过相应的调整。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为何拟对贪 污 贿 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拟对刑法作出相应修改。
  (二)受贿罪与行贿罪处罚的不对等
  众所周知,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向犯,而《刑法》对受贿罪的惩处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反而对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则显得相对宽松,在实践过程中,只要行贿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受贿人,刑法则会减轻处罚,甚至于网开一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受贿、轻行贿”,惩治贿赂犯罪时“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受贿者大部分是掌握着权力的官员,大部分行贿者多是被动的,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大多会对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的承诺,以促使行贿者坦白交代案件的事实,从而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下面的这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
  2014年9月24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涉嫌受贿案。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廊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男于2002年至2012年,利用其担任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司长、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在项目审批、设立汽车4S店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与其子刘德成共同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8.3592万元。2014年12月10日,廊坊中院对刘铁男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刘铁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是,我们却发现竟然没有追究行贿者的法律责任,这引起了社会人士和法律界人士的质疑,也引发了我们对行贿罪条文规定的思考。
  但是对于行贿罪的处罚是否应与受贿罪相对等的问题,学界却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小于受贿行为的,因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贿罪的处罚应该轻于受贿罪。但是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对向犯,行贿罪与受贿罪应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也有专家认为行贿是受贿的先导,没有行贿便不可能有受贿,故行贿罪的处罚应当重于受贿罪。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刑法规定了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向犯,那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也应该认为行贿罪和受贿罪应该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况且没有行贿行为也不会有受贿行为,在基于目前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前提下,我们应该重视行贿罪与受贿罪不对等的问题,然而《刑法修正案九》也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相应的回应,加重了对行贿罪的处罚。
  (三)是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接轨国际的表现
  在当前法律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中,不仅要基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对行贿罪的规定做出相应修改,也要充分借鉴别国的先进的立法理念,才能更好完善本国的法律规定。另外新加坡、新西兰、瑞士等清廉度极高的国家也无不对行贿受贿实施同等处罚。如《新西兰刑法典》第105条“官员的受贿罪”和“向官员行贿罪”规定: “(1)任何官员在新西兰境内外利用权力使自己或他人实施某项作为或不作为,从而收受获取或同意帮助收受或试图索取贿赂的,判处7年以下监禁。(2)非法地向执法官员提供贿赂,或图提供贿赂,从而通过执法官的职权使自己或他人实施某项作为和不作为的,判处7年以下监禁。” 因而,我国刑法对行贿罪加重处罚是顺应《公约》,履行《公约》缔结国义务的表现,同时也是在法律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进行法律融合的产物。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的修改及其评析
  (一)对行贿行为增加了财产刑
  《刑法修正案九》将原刑法中的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法条的修改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修改前的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主要是以人身罚为主,除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规定“可以没收个人财产”之外,对于其它的行贿罪犯均无财产刑的处罚要求。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行贿行为新增了罚金这种财产刑,除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没收财产以外,其他的情节必须对犯罪人处以罚金。   对行贿罪增加财产刑的规定,笔者认为是有利于打击行贿犯罪的,同时还可以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一方面,罚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式,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罪犯在牢中“交叉感染”,又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另一方面,行賄罪作为一种利益性质的犯罪,处以罚金,从而剥夺其再犯罪的资本,消除其犯罪的能力,使犯罪人在经济上遭受痛苦,往往比在人身上遭受痛苦,对犯罪人的刺激更大,影响更深远,所起的警惕作用也更大。
  (二)严格了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将现行刑法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而我们可以看出,行贿人要想免除处罚,满足三个条件任一即可,一个是犯罪较轻,一个是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个是要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仅仅是可能被免除处罚,修改后的规定无疑严格了对行贿人的从宽处罚条件,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贿人被免除处罚的情况。
  但是对于是否应该对行贿行为限制从宽处罚的条件,在社会中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限制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不利于受贿人积极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从而增加了司法负担,破坏了贿赂犯罪的证据链条,同时也是不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趋势。 受贿犯罪常常具有很高的隐蔽性,行贿人主动供述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没有必要对行贿行为从宽处罚的条件严格化。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刑法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向犯,那么就要使其两者在刑法处罚上趋于平等,如果一味的对行贿行为采取宽大的刑事政策,一方面会使行贿人变得有恃无恐,另一方面会消除行贿人的后顾之忧,体现不出刑法的严肃性和严厉性。
  三、浅析行贿罪中从宽处罚条件的适用
  (一)犯罪较轻
  对于新增的规定中,什么是犯罪较轻?如何认定犯罪较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困难。本文认为,这里的犯罪较轻,主要是指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主要是指犯罪的经过和变化,再来分析“较轻”,较轻明显是表示程度深浅的词语,在刑法条文中表示犯罪情节轻重的等级词汇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处于最轻等级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出现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的精神在于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把大量的仅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出去,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贿罪的犯罪情节较轻时,应该综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从犯罪客体上来看,行贿罪的成立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为前提。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主要是指行贿后所得到的利益,如果通过行贿得到的利益较少,相比较于获得巨大的利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小。从犯罪主体来说,行贿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比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普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冲击没有那么大,对整个国家机关系统的腐败滋生造成的影响较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如果行贿人是被迫、不情愿行贿的或者行贿后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举报的,可以由此判断行贿人的犯罪动机小,人身危险性小。应该注意的是,行贿罪中的“犯罪较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由于规范要素的认定需要借助某种价值标准, 因此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评判色彩, 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 有损于司法裁判的规范统一。因而,判断“犯罪较轻”时不能仅仅考虑其中的一个环节,而应该将每个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作为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之一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其中的“关键作用”应该如何认定,同样作为规范的要素,如何避免法官的恣意适用,不免会存在适用上的困难。尤其在限制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的前提下,行贿人和受贿人是一条绳子上的蚂蚱,为了使行贿人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这一规定就显得异常重要了。笔者认为,侦破受贿案件,离不开行贿人的积极配合和支持,所以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行贿人如果提供了重大的线索,直接使案件快速得到了侦破,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或者行贿人提供了受贿人受贿的证据,积极转作“污点证人”指认受贿人时,可以视为行贿人对侦破案件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
  在判断行贿人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应该明确重大立功的本质,笔者认为主要有四点:第一、时间条件,重大立功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犯罪之后,不可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着手之时,如行贿人的揭发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分子归案以后,生效判决或裁定宣告以前,不包括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第二、对象条件,即揭发行为和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他人”的犯罪行为说明该犯罪行为不是自己所实施,同时自己也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行贿人所揭发和阻止的犯罪行为不能是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和与自己的行贿行为有对应或者上下游关系的行为。第三、前提条件,即行贿人的重大立功行为必须是真实、有效的。所谓真实,是指重大立功行为确实是犯罪人本人实施的,如行贿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的内容都必须客观属实。所谓有效,是指行贿人重大立功的内容具有实质意义,即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惩治犯罪,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第四、实质条件,重大立功的实质条件是指重大立功的各种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且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达到重大突出以上程度。只有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达到重大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重大立功。
  四、结语
  反腐工作仍然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加大了处罚力度,限制了从宽处罚条件,增加了罚金刑,严密了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这些修改将对国家的行贿受贿行为予以沉重的打击和处罚,在对条文规定进行理论分析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将法律条文进行灵活的适用,才能起到修改条文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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