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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租赁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已经多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从实际出发,根据汽车租赁‘人车分离’的特点,制定一个明确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司法解释,以便统一各地各级法院的认识,按照审判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规范各级法院的审判实务!”
震惊杭州的“6•4”特大交通事故民事索赔案在西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后,浙江省汽车租赁协会会长冯瑞林又一次失望了。
今年6月4日凌晨,在杭州天目山路与杭大路交叉口,一辆工程车与迎面开来的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内5名乘客三死两伤。案件中,因相撞的一辆伊兰特轿车是从杭州采荷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的车辆,因此,该公司连同事故主要责任方一起被受害人家属告上法庭。
此案的审理引起了杭州市乃至浙江省汽车租赁行业的极大关注,焦点是租赁公司是否该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开庭当天,浙江省租赁协会和杭州近10家汽车租赁公司派员参加旁听。
10月16日,法院判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工程车司机徐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司机王喜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杭州采荷汽车租赁公司对王喜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样的结果,冯瑞林明确表示,汽车租赁的特点是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租赁公司将车租出后,车归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间,租赁公司无法控制车辆的使用情况,车辆出了车祸,当然与汽车租赁公司无关。
“租赁公司也是受害者之一,如果还要无辜的租赁公司负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正、不公平的!”冯瑞林颇显无奈。
租赁车辆交通肇事,在事故中无过错的租赁公司却要无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一个令整个汽车租赁行业极为困惑的问题,各界对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
冯瑞林说,在浙江省,类似的第一起典型案例是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于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颁布之前的2002年,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凯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肇事驾驶员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的垫付赔偿责任。判决后,一度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
2004年5月1日,新法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被废止,汽车租赁业同行都以为类似的不公正判决不会再发生了。
然而,2005年8月一审、2006年3月二审的一起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又做出了类似的判决,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次判决的理由是:“出租方国信租赁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亦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许多法律界人士对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提出质疑,认为我国新交法实施以后,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要求车主对非职务行为的驾驶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者来承担,按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来判决责任的承担于法无据。
我国的汽车租赁业是一个新兴行业,自诞生至今不过20年时间,就目前发展情况看,普遍规模小,利润微薄,抗风险能力弱。汽车租赁公司如果要对租赁车辆的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尤其是事故属保险公司拒赔范围时,对汽车租赁企业而言将遭受致命打击。
对于问题的解决,冯瑞林建议,“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追究肇事人的责任,如果事故责任人已经死亡或无力赔偿的,则应通过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该将赔偿救助的社会责任一味地推给租赁企业承担。”
据了解,同类案件,山东济南、江苏宜兴、贵州息烽等地法院也作出过汽车租赁公司不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震惊杭州的“6•4”特大交通事故民事索赔案在西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后,浙江省汽车租赁协会会长冯瑞林又一次失望了。
今年6月4日凌晨,在杭州天目山路与杭大路交叉口,一辆工程车与迎面开来的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内5名乘客三死两伤。案件中,因相撞的一辆伊兰特轿车是从杭州采荷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的车辆,因此,该公司连同事故主要责任方一起被受害人家属告上法庭。
此案的审理引起了杭州市乃至浙江省汽车租赁行业的极大关注,焦点是租赁公司是否该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开庭当天,浙江省租赁协会和杭州近10家汽车租赁公司派员参加旁听。
10月16日,法院判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工程车司机徐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司机王喜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杭州采荷汽车租赁公司对王喜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样的结果,冯瑞林明确表示,汽车租赁的特点是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租赁公司将车租出后,车归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间,租赁公司无法控制车辆的使用情况,车辆出了车祸,当然与汽车租赁公司无关。
“租赁公司也是受害者之一,如果还要无辜的租赁公司负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正、不公平的!”冯瑞林颇显无奈。
租赁车辆交通肇事,在事故中无过错的租赁公司却要无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一个令整个汽车租赁行业极为困惑的问题,各界对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
冯瑞林说,在浙江省,类似的第一起典型案例是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于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颁布之前的2002年,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凯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肇事驾驶员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的垫付赔偿责任。判决后,一度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
2004年5月1日,新法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被废止,汽车租赁业同行都以为类似的不公正判决不会再发生了。
然而,2005年8月一审、2006年3月二审的一起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又做出了类似的判决,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次判决的理由是:“出租方国信租赁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亦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许多法律界人士对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提出质疑,认为我国新交法实施以后,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要求车主对非职务行为的驾驶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者来承担,按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来判决责任的承担于法无据。
我国的汽车租赁业是一个新兴行业,自诞生至今不过20年时间,就目前发展情况看,普遍规模小,利润微薄,抗风险能力弱。汽车租赁公司如果要对租赁车辆的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尤其是事故属保险公司拒赔范围时,对汽车租赁企业而言将遭受致命打击。
对于问题的解决,冯瑞林建议,“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追究肇事人的责任,如果事故责任人已经死亡或无力赔偿的,则应通过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该将赔偿救助的社会责任一味地推给租赁企业承担。”
据了解,同类案件,山东济南、江苏宜兴、贵州息烽等地法院也作出过汽车租赁公司不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