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的解读及其反思

来源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xxxx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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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证券法》修改的仓促性,其未明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也未妥善规范示范性判决在实践中的应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建议明确将内幕交易等纳入受案范围,妥善处理示范性判决和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的关系。
  关键词:证券纠纷代表人;受案范围;示范性判决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之法律简析
  针对证券群体性纠纷,《证券法》第95条新设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该条规定将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以“明示加入”为特征的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提起的以“明示退出”为特征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尽管其能在批量处理原告数量众多的诉讼案件中发挥优势,但需要投资者履行或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履行相应的登记程序作为受判决或和解约束的前提。该条规定并没有突破《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的框架。
  综上而言,《证券法》第9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极具中国特色。一方面,回应现实需求,创新证券领域诉讼制度。另一方面,借鉴他国经验,形成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二、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之实践探讨
  (一)代表人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就受案范围而言,仅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明确法律规定,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同类型案件权利保障仍面临诸多困难。
  在法律规定上,《证券法》第53条、55条规定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条规定无相关的民事赔偿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縱市场、内幕交易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仍需参照《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权利主张,但上述做法并不能根本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规定》未明确规定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可以参照适用该法律;另一方面,《规定》自2002年颁布起未进行修改,即使可以参照适用,《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已不合时宜。
  自1999年《证券法》颁布以来,2013年光大乌龙指案成为全国首例投资者胜诉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在2019年恒康医疗案中,原告首次获得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纠纷诉讼的胜诉支持。这些案件足以证明投资者维权之艰难。除此以外,根据2018年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310件行政处罚决定中,操纵市场行为案件处罚38起、内幕交易行为案件处罚87起。由此可见,因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案件并不在少数。
  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投资者利益受损后得到司法保护,也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违背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二)证券示范性判决制度的适用困境
  证券示范性判决制度是指针对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民事群体性赔偿纠纷,法院可先选取具有代表性案件进行审理,将案件中所确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余平行案件的解决。该制度在现实中也多有实践。在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诉讼案中,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科技”)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通过个案审理判决该四名投资者胜诉,其他投资者对于方正科技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需进行举证,减轻其他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按照该案件所确立的裁判标准,其他尚未宣判的投资者的索赔诉讼也可快速进行处理。
  然而,证券示范性判决制度的行使主要以《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为依据,但其法律效力、适用区域均有所限制,是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乃必要考虑;除此以外,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是由《证券法》明文规定。在面对证券群体性纠纷时,应当适用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还是两者并行、分案适用呢?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明确受案范围,出台司法解释
  根据《证券法》第95条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受案范围仍以“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加以表述,并未明确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2020年3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代表人诉讼规定》。明确了在符合管辖权前提下,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均适用该规定,这是对《证券法》规定的细化。然而,《代表人诉讼规定》为地方性法院的审判指引,不具备普适效力。因此,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在更高效力层面、更广泛范围内构建诉讼代表人制度。
  针对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我国也进行了法律责任的探索和适用。在行政责任上,我国《证券法》第191条及第192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有权依照法律对上述两项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制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及《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进一步规定了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认定、行为定性和违法所得等内容。在刑事责任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规定、第182条规定明确规定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场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上述法律都为追究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责任提供了依据。在民事领域内却仍未出台法律予以规制。因此,我国仍有必要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二)妥善处理示范性判决制度和代表人诉讼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群体性纠纷一般分为大规模侵犯纠纷和小额多数性侵害纠纷。针对大规模侵犯纠纷,示范判决制度能发挥其巨大优势。通过个案审判,可缓解大规模侵权纠纷诉讼对法院造成的巨大压力,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但由于示范性判决的特性,其很难在小额分散性侵权纠纷中发挥作用。由于受害投资者分散于各地,受损金额低,很难发挥起诉的激励功能。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该类投资人的利益。一方面能激励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保护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现其诉讼权利的自主性。
  上述可见,示范性判决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各有优势,两者的适用情形和侧重点不同。鉴于示范性判决制度的巨大优势,实乃有必要向各地法院推广,在实践经验成熟时,也可为更高层次的法律所吸纳。除此以外,示范性判决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并存,并且在英国和德国实践中得到了验证。因此,我国在结合实际国情的基础上,也能同时保留并发挥两项制度的互补优势,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实现。
  四、总结
  自《证券法》设立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以来,各地法院也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为了更好地提升该制度的应用空间,仍需从明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受案范围,并协调好示范性判决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总而言之,为提升资本市场发展水平、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构建并完善本土化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乃必要。
  参考文献:
  [1]叶林,王湘淳.我国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路径[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24(02):62-77.
  [2]杨洋.债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与治理对策探析[J].西南金融,2020(02):49-56.
  作者简介:
  范茜(1996-),女,汉族,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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