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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原有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两种制度并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彼此的不足,由于两种制度并存于一部《合同法》,却不能很好地嫁接和结合,不可避免会出现在适用上的重复和混乱。本文将对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析,探讨我国《合同法》应作出的制度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