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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社会经济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1985年出台的现行《继承法》给继承权公证实务带来“无法可依”的尴尬,文章在当前现状下就办理继承权公证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研究,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完善继承权公证的法律规范提供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申请人主体资格;遗产范围的确定
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订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所留存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的法律制度。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证明该当事人真实合法地具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活动。继承权公证在我国发挥着公证证据的效力,但是,继承权公证由于缺乏完善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加之现行《继承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产物,因此办理继承权公证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研究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不仅有助于公证实务界的现实操作,而且对遗产继承权的保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具有进步意义。
一、灵活确定继承权公证机构的管辖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鉴于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确定继承权公证机构的管辖权时,不应单纯按照法律的规定,也不应片面遵循遗产纠纷诉讼的专属管辖的精神。首先,应当考虑公证机构的地位界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将公证机构确定为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的市场中介组织;其次,应当考虑继承人多数复杂的因素及当事人自愿选择性;再次,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后,要考虑最便利原则。根据上述因素,继承权公证机构的管辖概括讲:遗产为动产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遗产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且不在同一地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可以统一受理;有多个继承人的,由多个继承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协商选择公证机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确定
继承权公证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证明该当事人真实合法地具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活动。根据继承权公证是证明继承人对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用来确定继承发生后遗产的归属状况这一实质,继承权公证的申请人的范围其实不仅仅局限在可能的继承人,还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申请的公证行为。但鉴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相关公证行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具有个人主观意志性和多变性,不能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确定遗产归属范围的复杂性相提并论,因此,本文探讨的继承权公证的申请人范围仅限于狭义的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申请的情形。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⑤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确定的遗产继承详情。遗赠是被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确定的遗产归属。遗赠抚养协议是扶养人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因而享有的受遗赠的权利。上述范围内的权利人都属于继承权公证的申请人范围。在申请开始时,公证机构就应当审核申请人是否具适格,并且应当尽职审查继承人范围中有无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存在。
三、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区分申请继承权公证的种类
区分继承权公证的种类对于申请材料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法律对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方式不同,继承权公证可分为法定继承权公证、遗嘱继承权公证、遗赠继承权公证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公证。此外,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和分割遗产公证也属于继承公证的业务范围。法定继承权公证、遗嘱继承权公证、遗赠继承权公证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公证属于一般类型的公证,在审查各项材料完备真实的基础上区分即可。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最为特殊,它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份额权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行为。
(二)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根据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出台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提交的十项材料,其目的是通过这些材料审查申请人的身份是否属实、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
申请资料的完整性是公证机构准确认定客观事实的根据,如若由于申请人的过错影响到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而导致继承权公证的侵权,那么责任的承担应当归属申请人。
(三)正确界定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及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的同时提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并附件说明遗产的现实财产状况,如有无抵押、是否共有、现处位置等等。在正确界定财产范围时,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1.不能侵犯共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及最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在界定遗产范围时,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刨除。除了负责共同财产外,还可能存在家庭共有、合伙共有等其他情况,尤其是针对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伙财产的份额等复杂情况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正确处理,以防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不必要的权利纠纷。
2.可囊括债权性权利。这里主要考虑的是对债权性权利进行公证的合法性基础。比如对于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占有使用但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产,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应是合同、协议项下的财产性权利。再如无附加特定行为人条件的租赁权的继承。
四、合理定位继承权公证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对因继承取得财产物权的方式进行了特殊规定。根据我国《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具有证据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应当明确的是,公证机构出具的一般的继承权公证书仅能证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利,对于继承人之间的遗产进行分割除非再次公证并非当然涉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有效的继承权公证书也并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因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合法债权人有履行义务。
五、结语
综上,谨慎处理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的各项事宜,正确适用继承权公证对妥善处理遗产继承,对于预防继承纠纷,制止继承活动中的不法行为,减少诉讼,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申请人主体资格;遗产范围的确定
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订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所留存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的法律制度。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证明该当事人真实合法地具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活动。继承权公证在我国发挥着公证证据的效力,但是,继承权公证由于缺乏完善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加之现行《继承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产物,因此办理继承权公证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研究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不仅有助于公证实务界的现实操作,而且对遗产继承权的保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具有进步意义。
一、灵活确定继承权公证机构的管辖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鉴于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确定继承权公证机构的管辖权时,不应单纯按照法律的规定,也不应片面遵循遗产纠纷诉讼的专属管辖的精神。首先,应当考虑公证机构的地位界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将公证机构确定为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的市场中介组织;其次,应当考虑继承人多数复杂的因素及当事人自愿选择性;再次,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后,要考虑最便利原则。根据上述因素,继承权公证机构的管辖概括讲:遗产为动产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遗产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且不在同一地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可以统一受理;有多个继承人的,由多个继承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协商选择公证机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确定
继承权公证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证明该当事人真实合法地具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活动。根据继承权公证是证明继承人对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用来确定继承发生后遗产的归属状况这一实质,继承权公证的申请人的范围其实不仅仅局限在可能的继承人,还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申请的公证行为。但鉴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相关公证行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具有个人主观意志性和多变性,不能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确定遗产归属范围的复杂性相提并论,因此,本文探讨的继承权公证的申请人范围仅限于狭义的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申请的情形。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⑤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确定的遗产继承详情。遗赠是被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确定的遗产归属。遗赠抚养协议是扶养人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因而享有的受遗赠的权利。上述范围内的权利人都属于继承权公证的申请人范围。在申请开始时,公证机构就应当审核申请人是否具适格,并且应当尽职审查继承人范围中有无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存在。
三、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区分申请继承权公证的种类
区分继承权公证的种类对于申请材料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法律对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方式不同,继承权公证可分为法定继承权公证、遗嘱继承权公证、遗赠继承权公证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公证。此外,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和分割遗产公证也属于继承公证的业务范围。法定继承权公证、遗嘱继承权公证、遗赠继承权公证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公证属于一般类型的公证,在审查各项材料完备真实的基础上区分即可。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最为特殊,它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份额权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行为。
(二)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根据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出台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提交的十项材料,其目的是通过这些材料审查申请人的身份是否属实、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
申请资料的完整性是公证机构准确认定客观事实的根据,如若由于申请人的过错影响到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而导致继承权公证的侵权,那么责任的承担应当归属申请人。
(三)正确界定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及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的同时提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并附件说明遗产的现实财产状况,如有无抵押、是否共有、现处位置等等。在正确界定财产范围时,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1.不能侵犯共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及最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在界定遗产范围时,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刨除。除了负责共同财产外,还可能存在家庭共有、合伙共有等其他情况,尤其是针对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伙财产的份额等复杂情况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正确处理,以防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不必要的权利纠纷。
2.可囊括债权性权利。这里主要考虑的是对债权性权利进行公证的合法性基础。比如对于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占有使用但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产,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应是合同、协议项下的财产性权利。再如无附加特定行为人条件的租赁权的继承。
四、合理定位继承权公证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对因继承取得财产物权的方式进行了特殊规定。根据我国《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具有证据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应当明确的是,公证机构出具的一般的继承权公证书仅能证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利,对于继承人之间的遗产进行分割除非再次公证并非当然涉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有效的继承权公证书也并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因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合法债权人有履行义务。
五、结语
综上,谨慎处理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的各项事宜,正确适用继承权公证对妥善处理遗产继承,对于预防继承纠纷,制止继承活动中的不法行为,减少诉讼,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