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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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本文主要针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进行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合法性;行为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最早见端于《民法教程》,定义为“公民或法人确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先在立法上使用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但民法通则并未对民事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立法定义。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被称为民法的伟大制度,是民事权利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连接点。法律行为制度是德国民法的重大贡献,以至影响了整个大陆法系。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这样评价“法律行为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是实现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主要工具,或者说是每一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形成法律关系的手段。”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原因。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梳理,消除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状态。需要理清民事行为制度体系、成立与生效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等,从而真正成为一项在实践中界定清晰、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
  2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最高指导原则和根本特征,同时意思自治也是民法其他理论制度构建的基础。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追求自己意欲的民事法律效果。
  2.1 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问题
  在总则中要先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后才可能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后果,故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应规定在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之前。从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与本质出发,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或评价标准背离了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与本质,使民事法律行为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价值。从民法调整方法角度观察,民法对法律行为的评价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不是合法性评价;合乎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与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并不等同,两者的作用机制、制度目的各异。最后,基于民法的自治法性质,法律行为为法律允许的行为,具有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因而,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根据民事表意行为是否与民法规范的规定一致,采用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违法性标准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是没有意义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
  2.2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不清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行为对后者有统领作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种属关系。但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民事行为的概念进行准确描述,导致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在二者的关系上,也存在着两种分歧:一是认为两者地位平等,这种观点比较普遍;二是将两者进行分离,将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为都认为是民事行为。同时,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内容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种属不分的情况依然存在,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引起人们逻辑混乱,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人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
  2.3 在涉外司法上的缺陷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我国所独创,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根本找不到,并且它们的适用规则和定义也与外国的相关制度规则和定义不同,因此,在国际私法上,当我国公民与外国人就有关法律行为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造成了我国与世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困难,这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外国经贸往来日渐频繁的今天,势必会造成我国公民和法人等有关主体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从而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
  3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完善
  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内容合于法律规定,而且表现形式也须合乎法律规定。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应该采用哪种形式规定了具体要求时,这些规定即带有强制的性质,当事人无权选择,如不遵从法定的形式,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这是国家从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出发而对某些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和监督的一种措施。
  3.1 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认识方面,首先应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自愿性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样,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应该由国家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从这点出发,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并不应该将合法性纳入到民事法律行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认可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时,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应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3.2 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定义为突出意思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本质区别,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希望发生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事实行为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因发生某种事实而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主观上并无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史尚宽先生也曾反复强调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因此,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规定严重影响民法体系的协调,影响司法活动中法律行为认定的情况下,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规定实为必要。
  结束语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又称为法律行为制度,该制度制度的一些理论在现代民法与民法学中处于重要地位。从民法通则采用的规定看来,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待定、变更、消灭各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违法、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生活的额复杂多变,有时判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不能仅仅遵循通常的情形,特殊的情形需要具體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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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傅利(1977,12-),女,汉族,籍贯:山西省侯马市,所在院校: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职称:讲师,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法律民事法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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