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人格的异化与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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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罗马法上人格有诸多的构成要素。在近现代民法中,是以权利能力来指代法律主体资格的。两者虽在此功能上是相同的,但建立的基础却不同。在采用权利能力的用语指代法律主体资格后,如何确保法律主体的平等性是一个重要问题,这是一个涉及目的与工具关系的问题。本文试通过对法律人格的历史追溯及现实发展来明确法律人格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肯定了民法对人身关系的优先调整。
  关键词法律人格身份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作者简介:郭秀峰,兰州大学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胥润蓉,兰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05-02我们知道中国近代法律体系,是在世界法律近代化、国际化浪潮的进程中,大规模移植西方列强——尤其是德国和日本的法律的产物。在这一浪潮中,民法被引进中国,西方发达国家的民法理念和法学观、民法框架与体系、法律原则和制度,以及大量的法律术语涌入中国并不断内化为本土科学。①民法在我国的发展已有百余年,期间虽有中断,反对制定民法典者亦大有人在,但时下正如火如荼进行的民法典制定工作毫无疑问的展现了民法在中国的强大生命力。民法典的制定不仅是一场浩繁的工程,更将引起一场深刻的法律变革,而这场变革所引起的制度效应与价值效应是巨大的。首先,改变了民法本身,导致了社会结构、社会组织、社会运行机制等方面的变化;其次,这场法律变革也将引起作为主文化集中体现的国家意识形态和社会主流价值观等方面的调整。在这场深刻的法律变革中,王利明、梁慧星、徐国栋等学者试成为这场变革的引导者,他们纷纷制定出自己的民法典草案,并一定程度上和层面上展开了争鸣。最终立法者采纳了王利明教授“现实式”的民法典起草思路,这在合同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尚未制定前似无可厚非,时至今日,若再忽視作为民法典制定的基础的法律人格问题,则难以宽恕。本文,笔者试通过对法律人格的历史追溯及现实发展来明确法律人格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肯定了民法对人身关系的优先调整。
  一、法律人格在中国的异化及回归的必要性
  (一)法律人格在中国的异化
  通俗来讲,法律人格即指现实的人被诚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所需具备的资格,换句话说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上的资格,拥有法律人格即意味着在成为法律上的人。我国的民法学者大都把法律人格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这两个词语通用,讨论的范围一般局限于民事主体的层面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无论实定法还是法学界对法律人格的讨论即到此为止,似乎没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法律人格一词在国外被认为是最抽象的法律范畴,在中国,谈论法律人格的学者不多,明确其真实含义的就更是少之又少了。我国学者对法律人格概念的阐释比较繁杂,却大同小异,大致如下: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可被称为学界的通说,其将人格做三种理解:(1)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2)主体的权利能力;(3)受法律保护的某些利益。②之后,梁慧星教授所著的《民法总论》及崔建远教授所著的《合同法》中均得到了引用。③在笔者看来,首先第一种理解把人格等同于主体本身并不可取。因为人格是权利主体的内在属性,已如前述,故不能与主体等同。其次,将法律人格理解为权利能力较为可取。这种理解已与国际通行的法律人格概念接轨。如现行《菲律宾民法典》把“民事人格”理解为民事主体之权利能力;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的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④最后,将法律人格理解为受法律保护的某些利益,也可简言为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学教科书中少有直接论及法律人格之作,通常于民法调整对象和自然人一节稍有涉及。学界普遍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指人格权法律关系和婚姻与继承关系。这种定义已为法学界的有识之士徐国栋教授、张俊浩教授所诟病,在他们看来,其弊端至少有三:第一,将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颠倒了主体与客体的顺位;第二,将人格错误的理解为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第三,民法対纵向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
  (二)法律人格回归的必要性
  法律人格是私法的第一个概念,是私法主体承担权利义务的前提。任何一个学科都表现为一个逻辑严谨的概念体系,法学尤其如此。然而,回顾法律人格这一概念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律人格的产生是为了实现不平等,法律人格的内容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格,法律人格是即存的事实和法律的创造相结合的概念。⑤而我们现在在继受和使用这一概念的时候,忽略了它的深刻内涵,这样处理的后果是一方面使我们无法理解西方政治学上力图重新糅合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这一最新的理论发展趋势,也无法理解一些法学家所说的(民法上的人的概念是)“立法技术,把自己抽空﹐从而实现其‘超越体制’的功能”;另一方面则使得法学家在讨论团体以及面对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这样一些新的理论时,因欠缺理论深度而左支右绌。法律人格的问题头绪众多,纷繁复杂,而且如诚如谢鸿飞先生所言,这是一个谈论任何有关“人”的题目都可能被讥为“宏大叙事”的年代,但是我依然相信“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仰赖一种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又总是仰赖关于人的理论”。
  二、法律人格应具有的含义
  在古代罗马帝国,同时具备自由、家父和市民三个要素的人方才是Caput,成为罗马法伤具有法律人格的一员,缺少三要素之一即为人格减等,也即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
  (一)人格与身份的关系
  从罗马法上看,法律人格这一概念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惊奇的发现,法律人格的产生是为了实现人们之间的不平等,法律人格的内容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格,法律人格是即存的事实和法律的创造相结合的概念。而我们现在在继受和使用这一概念的时候,忽略了它的深刻内涵,这样处理的后果是一方面使我们无法理解西方政治学上力图重新糅合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这一最新的理论发展趋势。关于人格与身份的关系,《法学阶梯》指出:人格减等就是改变先前的身份。由此可知,复数的身份构成单一的人格,人格由身份构成,身份是人格的要素,诸项身份之一的缺失将导致人格的减等,而丧失殆尽的结果就是消灭人格。例如,Caput丧失了市民身份,那么将被罗马法等同于外邦人,其法律能力将受到限制;如果他丧失了市民身份和自然人身份,那么就不再成为罗马司法的主体,可能被法律认定成奴隶。
  (二)人格的取得途径
  人法的两大基本内容反映了人为的社会组织方式与自然的社会组织方式的兼容。人格是以陌生人际关系为基础的某个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罗马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的生物意义上的人都被赋予了人格,作为体现主体平等的民法在其产生之初却是为了实现不平等的工具。由此,人格由法律赋予。人身权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逐渐取得了统治地位,“天赋人权”、“自然权利”观念深入人心,进而平等成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人格也被视为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标志。
  正如柏拉图说,每个城邦又分为两个城邦:多数穷人的城邦和少数富人的城邦,这两个城邦总处于交战状态。近代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是在启蒙运动时期思想家的奔走呼号下产生的。从根本上讲,人格的获得是无数前辈进行权利斗争的结果;从直接原因上来看,生物意义上的人只有经过法律的承认方能具备法律人格,因而人格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
  三、民法对人身关系的优先调整
  我国民法学者都承认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对于何者优先则有不同见解。大多数民法学者沉醉于财产关系,却对人身关系研究較少,笔者将在对两者进行分析后,比较两类调整对象,权衡其轻重,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合乎理性的选择。
  (一)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人类作为万物之灵,不论合理与否,都是这个世界的中心,换言之这个世界是为人存在的。当然,一个组织起来的社会要通过消耗资源来维持自己,因此,市民法还有其物法部分,它被用来分配各种稀缺的资源。因而在近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在法律技术上采取了对财产的加强保护,有学者更是基于此提出了财产是人格的构成要素。从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来看,人之主体性的良好保障依赖于治整体的进步,是众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物对人的异化现象并不是权利能力理论本身的错误,而是在价值目标确定后,工具手段的不足造成的。我们知道,在古罗马,有许多富有的奴隶,他们由于经营特有产成功或受主人的荫蔽而过着富足的生活,但他们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相反,贫穷的公民却是人。在大革命前夕,发生过富有的第三等级在法律人格上的贫困以及贵族在法律人格上富有的情况也曾存在。由此,财产并非人格的构成要素,而是实现人的权利的工具。
  (二)民法对人身关系的优先调整
  在明白了民法上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之后,我们基本可以肯定的说在民法中,人格的地位优先于财产。同样的市民社会首先是一个组织起来的社会,其通过赋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身份,这是基于内外有别的观念做出的,比如罗马根据其征服的先后顺序确定了不同的共同体,共同体之间在权利上呈现出明显差别。在此基础上,基于人们借助于物的关系实现人类社会的更好发展。理解了这一点,就可以理解如下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号下包括的东西,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其次是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⑥
  四、结论
  人格是某个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也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状态,包括对外和对内两方面的内容。人身关系中的人身可分解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确实既调整人格关系,又调整身份关系。在早期,身份关系作为人格关系的要素存在,从奥地利民法典开始直到伊斯兰国家的“人身法”,身份关系开始取得了与人格关系相并列的存在。由于,已认定了市民法的精神是自由主义,是对政治国家的制约,因此,从抽象方面看,市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是市民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其次是市民彼此之间的关系。从具体方面看,市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笔者断言:财产、自由、人格之间的关系仍有待进一步明晰,可以明确的是,财产不是人格的基础。人格是财产和自由的基础,财产决定人的自由活动的领域。
  
  注释:
  ①何勤华.法律移植与法的本土化.中国法学.2011(1).
  ②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6.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3;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4.
  ④[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6.
  ⑤马俊驹.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湖南社会科学.2005(6).
  ⑥徐国栋.民法典与权力控制.法学研究.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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