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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司法解释对社会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使其在实际诉讼中遇到重重困难。文章通过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分析社会组织原告適格的理论基础以及实践中的登记限制、组织能力标准设置等,对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原告适格;国外经验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80-01
一、引言
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于2015年1月6日下发的司法解释承认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过于严格的法律规定为其设置了高标准的障碍,更加限制了他们诉讼效能发展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组织的优势发挥。
文章从原告适格理论出发,对照外国立法经验,讨论法律对社会组织设置的障碍是否合理,思考既有规范的改进方向与宏观措施。
二、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一)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尴尬
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关注的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直接利害关系的判定。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对个人、组织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保护,具有相当的私利性。而环境公益是一种公共法益,是人们对环境所享有的审美、娱乐、精神享受等“法外利益”。在大气污染、动物滥杀、等环境问题中,可能不存在显而易见、直接关联的受害者,按照传统理论无疑会将环境公益推向司法救济的深渊。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已经不再适应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忽略公共利益以及对直接利害关系课以高要求的理论漏洞必将成为保护环境公益的桎梏。
(二)环境权理论的出现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最早提出了环境权的基本概念: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拥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美国萨克斯教授将其解释为“环境公共财产论”以及“环境公共委托论”,也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保护弱者的社会性私权。
结合近二十年的环境权理论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环境破坏会影响公众的人身、财产与心理上对环境舒适度的侵害,基于这样私权意义的环境权,任何人一旦发现有环境污染行为,即可提起诉讼。
三、既有规范对社会组织设置的障碍
《环境保护法》和解释规定社会组织的活动时间必须存续5年以上,并且期间不得有任何违法记录。该条款显然违背了法律维护公平,保护环境的初衷,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为独立的诉权制造恶性牵连
社会组织在刑法、行政法与民法三个领域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但是该条款却为其设立了恶性牵连:当某一社会组织受到了刑法或行政法的否定性评价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告资格也被剥夺。这样的法律创制是缺乏合理基础的,并且对社会组织发挥其应有的环境保护功能极不利。
(二)存续时长缺乏数据支持
立法者关于五年的确定与社会组织实践相适应是否相适应?标准是太高还是太低?相关调查显示,我国由民间自发组织的草根社团能够生存到两年以上的不到30%,能够生存三至四年的只有15%。
由此看来,5年的门槛设立得相当高。新生团体、正发展壮大的年轻组织都是社会组织中保护环境公益的中坚力量,现却被法律排除在诉讼主体资格的高墙之外,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琴瑟不和。
四、国外立法经验参考
俄罗斯通过立法将生态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使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性社会力量:《俄罗斯联邦社会团体法》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生态社团具有保护公民生态自由、直接参与法律实施与监督、对公权侵害环境公益之行为提起申诉等一系列权利。
我国对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法律实施的配套制度不及俄罗斯这样成熟、系统,这对社会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用作用设置了极大障碍。对于我国的社会组织而言,只有先清除已设置的法律负担,告别原告适格、登记管理与活动记录的重重限制后,才可以更有底气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
(一)对不良记录加以具体限定
行政处罚中警告与拘留所各自侵害的法益严重程度是两极,刑罚里管制与死刑亦然。现行法律却让这两个极端的违法者处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同一否定性评价结果上,这让法律的相适性失去尊严。对于这种笼统的法条应按构成要件进行完善,包括:主体是社会组织或个人;个人在该组织中发挥的作用是关键性还是一般;目的是为组织利益还是一己私利;结合违法行为结果的严损害重性,综合建立相对完整的法律评价体系。
(二)建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预先支付的高额诉讼费与取证鉴定费用仍超出大部分民间组织的经济承受范围。此时,外国的“原告奖励”制度就极具借鉴意义。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中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即环境公益诉讼中,胜诉原告除了获得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和部分诉讼费之外,还可以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这种利益驱动机制,能调动广大社会组织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8: 205-209.
[2]刘年夫,李挚萍.正义与平衡[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 56-60.
[3]高琪.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制——以德国利他团体诉讼为借鉴[J].法学评论,2015(3).
[4]郭英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J].河北法学,2005(4).
[5]王树义,颜士鹏.论俄罗斯生态社会团体在俄罗斯生态法实施中的法律地位[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6(1).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原告适格;国外经验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80-01
一、引言
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于2015年1月6日下发的司法解释承认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过于严格的法律规定为其设置了高标准的障碍,更加限制了他们诉讼效能发展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组织的优势发挥。
文章从原告适格理论出发,对照外国立法经验,讨论法律对社会组织设置的障碍是否合理,思考既有规范的改进方向与宏观措施。
二、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一)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尴尬
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关注的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直接利害关系的判定。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对个人、组织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保护,具有相当的私利性。而环境公益是一种公共法益,是人们对环境所享有的审美、娱乐、精神享受等“法外利益”。在大气污染、动物滥杀、等环境问题中,可能不存在显而易见、直接关联的受害者,按照传统理论无疑会将环境公益推向司法救济的深渊。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已经不再适应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忽略公共利益以及对直接利害关系课以高要求的理论漏洞必将成为保护环境公益的桎梏。
(二)环境权理论的出现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最早提出了环境权的基本概念: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拥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美国萨克斯教授将其解释为“环境公共财产论”以及“环境公共委托论”,也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保护弱者的社会性私权。
结合近二十年的环境权理论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环境破坏会影响公众的人身、财产与心理上对环境舒适度的侵害,基于这样私权意义的环境权,任何人一旦发现有环境污染行为,即可提起诉讼。
三、既有规范对社会组织设置的障碍
《环境保护法》和解释规定社会组织的活动时间必须存续5年以上,并且期间不得有任何违法记录。该条款显然违背了法律维护公平,保护环境的初衷,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为独立的诉权制造恶性牵连
社会组织在刑法、行政法与民法三个领域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但是该条款却为其设立了恶性牵连:当某一社会组织受到了刑法或行政法的否定性评价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告资格也被剥夺。这样的法律创制是缺乏合理基础的,并且对社会组织发挥其应有的环境保护功能极不利。
(二)存续时长缺乏数据支持
立法者关于五年的确定与社会组织实践相适应是否相适应?标准是太高还是太低?相关调查显示,我国由民间自发组织的草根社团能够生存到两年以上的不到30%,能够生存三至四年的只有15%。
由此看来,5年的门槛设立得相当高。新生团体、正发展壮大的年轻组织都是社会组织中保护环境公益的中坚力量,现却被法律排除在诉讼主体资格的高墙之外,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琴瑟不和。
四、国外立法经验参考
俄罗斯通过立法将生态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使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性社会力量:《俄罗斯联邦社会团体法》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生态社团具有保护公民生态自由、直接参与法律实施与监督、对公权侵害环境公益之行为提起申诉等一系列权利。
我国对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法律实施的配套制度不及俄罗斯这样成熟、系统,这对社会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用作用设置了极大障碍。对于我国的社会组织而言,只有先清除已设置的法律负担,告别原告适格、登记管理与活动记录的重重限制后,才可以更有底气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
(一)对不良记录加以具体限定
行政处罚中警告与拘留所各自侵害的法益严重程度是两极,刑罚里管制与死刑亦然。现行法律却让这两个极端的违法者处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同一否定性评价结果上,这让法律的相适性失去尊严。对于这种笼统的法条应按构成要件进行完善,包括:主体是社会组织或个人;个人在该组织中发挥的作用是关键性还是一般;目的是为组织利益还是一己私利;结合违法行为结果的严损害重性,综合建立相对完整的法律评价体系。
(二)建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预先支付的高额诉讼费与取证鉴定费用仍超出大部分民间组织的经济承受范围。此时,外国的“原告奖励”制度就极具借鉴意义。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中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即环境公益诉讼中,胜诉原告除了获得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和部分诉讼费之外,还可以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这种利益驱动机制,能调动广大社会组织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8: 205-209.
[2]刘年夫,李挚萍.正义与平衡[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 56-60.
[3]高琪.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制——以德国利他团体诉讼为借鉴[J].法学评论,2015(3).
[4]郭英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J].河北法学,2005(4).
[5]王树义,颜士鹏.论俄罗斯生态社会团体在俄罗斯生态法实施中的法律地位[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