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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城市地下空间权是对土地立体利用的产物,表现为立体权利的集合,其基本规则在框架上应由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部分所构成。我国应区分不同的分层利用需求,通过有偿出让或划拨方式将空间权让渡给他人,并允许权利人在空间内再行创设空间权和有条件转让地下空间权。
关键词城市地下空间权 物权法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6-01
地下空间是一个地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在岩层或土层中天然形成或经人工开发形成的空间。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地表以下或地层内部可供人类利用的区域,是地下空间的主要和基本种类。
在我国,在权利构造方式上现有法律基本是将“地表权”与地下空间权等同的,且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因而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研究缺乏私法视角。
一、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立法模式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的种类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就现有的域外立法而言,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构成并非单一,而表现为立体权利的集合。
地下空间权在呈现出如下特点:(1)地下空间权是一个垂直的、立体的表述;(2)地下空间由于涉及地表土地的使用和安全,地质复杂,开发技术要求高,安全要求高。
当下,各国和地区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立法主要有如下立法模式:
(一)一般地上权模式
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一般以“地上权”代替,而将地下空间权作为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对于地下空间权,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予以明确规定并对现实中发生的与空间使用相关的问题均应通过一般地上权制度加以解决。
(二)区分地上权模式
区分地上权立法模式的典型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该模式的特征是,既规定普通地上权,又单立条文另行规定空间地上权。在日本,区分地上权是地上权利用中最为积极的形态,如《日本民法典》第269条。我国台湾地区在所谓“民法物权编”中规定了区分地上权之意义、设定条件以及区分地上权准用等条款。
从上述立法模式可以看出,英美法规定地下空间权可以独立构造而不冲击其固有法律体系;德国模式立足于在传统体系下解决土地下层空间利用的问题。但日本模式在地上权序列中增设了空间地上权条款,此种规定兼顾了体系的协调,也为地下空间权留下了制度成长的空间,相对而言更为科学。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
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主要是探究权利在空间上所达到的边界。而对于地下空间权边界的确定,最重要的是确定其高度,落实地下空间权在纵向上的起点和终点。
对于地下空间权客体在纵向上的终点,各国和地区多明定土地权利人只能享有地下一定深度的空间权。例如,根据《日本地下深层空间使用法》第2条规定,地下深层空间的标准是以最深者作为该地区地下深层空间的基准。
对于地下空间权客体的起点,应是地表权合理吸附地下空间的终点,确定地下空间权的纵向起点就必须弄清地表权合理吸附地下空间的终点。
三、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登记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技术手段。一般而言,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登记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有关传统登记的法则,如采用权利登记制,实行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
在登记效力上,依《物权法》第9、14条的规定,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系采多种登记效力模式之综合,即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处分主义为补充。将上述规则类推适用地下空间权。
在登记方法上,地下空间权除需测绘水平面积予以登记外,还需要进一步测量其空间体积(三维空间),于登记簿上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并按照实际需要进行操作。
四、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变动
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变动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出让
《物权法》颁布后,应当考虑现实,区别对待:对可以单独建设的以经营性为主的地下空间,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于附属于其他项目建设或者不宜分开的结建项目,应当服从和附属于主项目建设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转让
《物权法》第136条仅简单规定。但日本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不侵害既存关系者的利益,设定空间地上权要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为要件。我认为,空间权设立的目的即是人类对空间的利用能够发挥到极致的期望。
五、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法构建
(一)地下空间的利用与现行法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空间的开发利用发展很快,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也日益增多。
《物权法》创设了“建设用地区分使用权”这一概念,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地位。从《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但是,将地下空间权这一重要的权利单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支,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之构想
只有将城市地下空间权彻底作为物权的一级彻底独立,才更能为其成长预留富有想象力的空间,大大扩展地下空间利用的广度和深度。
1、物权规则的总体构想
在我国,构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可以分两步进行:(1)分解方案,即仿效日本模式;(2)整合方案,即以“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为核心,将其与空间役权、空间相邻权等规定集中规定,可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下空间权法》,形成以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基本法为主,单行法为辅的完整物权规范模式。
2、物权规则的具体设计
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在具体设计时主要分为以下两类规范:(1)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实体规范。主要包括:一是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所应规定的权利种类。由地下空间所有权、空间相邻权和空间利用权组成。二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三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变动规范。 (2)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程序规范。这类规范主要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登记规则,应当与立体权利的登记法则配套。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1975年版,第287页.
[2]粱慧星.民商法论从》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7-510页.
[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
关键词城市地下空间权 物权法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6-01
地下空间是一个地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在岩层或土层中天然形成或经人工开发形成的空间。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地表以下或地层内部可供人类利用的区域,是地下空间的主要和基本种类。
在我国,在权利构造方式上现有法律基本是将“地表权”与地下空间权等同的,且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因而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研究缺乏私法视角。
一、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立法模式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的种类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就现有的域外立法而言,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构成并非单一,而表现为立体权利的集合。
地下空间权在呈现出如下特点:(1)地下空间权是一个垂直的、立体的表述;(2)地下空间由于涉及地表土地的使用和安全,地质复杂,开发技术要求高,安全要求高。
当下,各国和地区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立法主要有如下立法模式:
(一)一般地上权模式
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一般以“地上权”代替,而将地下空间权作为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对于地下空间权,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予以明确规定并对现实中发生的与空间使用相关的问题均应通过一般地上权制度加以解决。
(二)区分地上权模式
区分地上权立法模式的典型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该模式的特征是,既规定普通地上权,又单立条文另行规定空间地上权。在日本,区分地上权是地上权利用中最为积极的形态,如《日本民法典》第269条。我国台湾地区在所谓“民法物权编”中规定了区分地上权之意义、设定条件以及区分地上权准用等条款。
从上述立法模式可以看出,英美法规定地下空间权可以独立构造而不冲击其固有法律体系;德国模式立足于在传统体系下解决土地下层空间利用的问题。但日本模式在地上权序列中增设了空间地上权条款,此种规定兼顾了体系的协调,也为地下空间权留下了制度成长的空间,相对而言更为科学。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
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主要是探究权利在空间上所达到的边界。而对于地下空间权边界的确定,最重要的是确定其高度,落实地下空间权在纵向上的起点和终点。
对于地下空间权客体在纵向上的终点,各国和地区多明定土地权利人只能享有地下一定深度的空间权。例如,根据《日本地下深层空间使用法》第2条规定,地下深层空间的标准是以最深者作为该地区地下深层空间的基准。
对于地下空间权客体的起点,应是地表权合理吸附地下空间的终点,确定地下空间权的纵向起点就必须弄清地表权合理吸附地下空间的终点。
三、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登记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技术手段。一般而言,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登记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有关传统登记的法则,如采用权利登记制,实行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
在登记效力上,依《物权法》第9、14条的规定,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系采多种登记效力模式之综合,即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处分主义为补充。将上述规则类推适用地下空间权。
在登记方法上,地下空间权除需测绘水平面积予以登记外,还需要进一步测量其空间体积(三维空间),于登记簿上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并按照实际需要进行操作。
四、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变动
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变动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出让
《物权法》颁布后,应当考虑现实,区别对待:对可以单独建设的以经营性为主的地下空间,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于附属于其他项目建设或者不宜分开的结建项目,应当服从和附属于主项目建设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转让
《物权法》第136条仅简单规定。但日本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不侵害既存关系者的利益,设定空间地上权要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为要件。我认为,空间权设立的目的即是人类对空间的利用能够发挥到极致的期望。
五、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法构建
(一)地下空间的利用与现行法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空间的开发利用发展很快,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也日益增多。
《物权法》创设了“建设用地区分使用权”这一概念,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地位。从《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但是,将地下空间权这一重要的权利单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支,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之构想
只有将城市地下空间权彻底作为物权的一级彻底独立,才更能为其成长预留富有想象力的空间,大大扩展地下空间利用的广度和深度。
1、物权规则的总体构想
在我国,构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可以分两步进行:(1)分解方案,即仿效日本模式;(2)整合方案,即以“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为核心,将其与空间役权、空间相邻权等规定集中规定,可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下空间权法》,形成以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基本法为主,单行法为辅的完整物权规范模式。
2、物权规则的具体设计
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在具体设计时主要分为以下两类规范:(1)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实体规范。主要包括:一是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所应规定的权利种类。由地下空间所有权、空间相邻权和空间利用权组成。二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三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变动规范。 (2)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程序规范。这类规范主要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登记规则,应当与立体权利的登记法则配套。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1975年版,第287页.
[2]粱慧星.民商法论从》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7-510页.
[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