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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理论上说,非婚同居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各国立法开始改变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不应受到社会的不公平待遇,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亲子关系一律平等,是否婚生与子女无关。但非婚生子女是以父母的婚姻状况来定性,但为避免歧视,有的国家已不再使用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在调整非婚生同居关系的立法中,也不再采用非婚生子女这一术语。
关键词:非婚同居;亲子关系;亲子权益;亲子抚育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即婚外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有些是因其父母的过错、违法或不道德,有些是因其父母受害。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让非婚生子女去承担其父母的过错或父母的不幸。而且,儿童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祖国的未来,家庭对未成年人担负着不可替代的抚育、教育、保护功能。因此,婚姻家庭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担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明确了非婚生子女无论由其生父或生母的哪一方直接抚养,非直接抚养该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都有负担该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一、亲子关系的确立
为稳定家庭关系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各国都实行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即妻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非婚同居关系所生子女是否使用亲子关系推定制度。母亲基于分娩的客观事实,其与子女的生物联系容易确定,而父亲与子女关系的确定就相对复杂。欧美国家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相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非婚生子女通过准正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且准正应具有溯及力,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准正的效力。“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为结婚之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子女有何能力,亦不以任何人同意为必要。无须经当事人之任何表示,亦不须任何程序。”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现行的《德国民法典》已经删除了“非婚生子女”一词,也不存在非婚生子女的“婚生化”准正问题,但仍设有“认可父亲身份”及“父亲身份的确认”制度,以此来确立亲子关系,保护子女利益。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法律在对非婚同居关系予以承认和保护后,也应建立相关制度以保证亲子关系的确立:
1.建立同居期间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
同居伴侣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持续的、稳定的性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尊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必设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而统一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即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伴侣一方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同居伴侣另一方的亲子,除非存在否认亲子关系的客观事实依据如在受胎期间没有同居事实或同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等。亲子关系否认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承担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因此,但为父亲身份的确认,还应以子女认领制度为补充。
2.以认领制度为补充
由生父自愿承认父亲身份或法院强制确认父亲身份,建立亲生子女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从出生之日起就与生父发生亲子的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自愿认领,认领方式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以通过抚养等方式进行。在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愿认领时,有关当事人以充分的证据诉至法院,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血缘关系。强制认领制度,有利于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防范生父母逃避抚育责任。
二、子女权益的保护
近年来,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提高,在父母抚养、姓氏、监护、继承权等方面彻底消除了与婚生子女的差别。但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具有较强的松散型和随意性,非婚生父母拒绝将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接纳进其本人家庭共同生活,非婚生子女的居住权,稳定生活环境无法保证,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法律应特别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同居任何一方都必须按照自己的能力、对方的能力、子女的需要抚养教育子女。同居双方不得遗弃未成年子女,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知道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特别是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数额和负担方式,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同居双方的经济收入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进行确定。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制度准用于非婚同居,有利于促进子女的心理健康和亲情感受的平衡发展,是子女成长和健康人格形成的重要保证。
非婚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既有权继承母亲的遗产,也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其继承权的根据在于与父母间的血缘关系,不以认领为条件,更不以父母是非婚同居关系而受到侵害或剥夺。
参考文献:
[1]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8页
[3]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4][英]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5][美]卡罗尔·帕特曼.《性契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作者简介:
马文婷(1989~),女,汉族,甘肃兰州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非婚同居;亲子关系;亲子权益;亲子抚育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即婚外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有些是因其父母的过错、违法或不道德,有些是因其父母受害。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让非婚生子女去承担其父母的过错或父母的不幸。而且,儿童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祖国的未来,家庭对未成年人担负着不可替代的抚育、教育、保护功能。因此,婚姻家庭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担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明确了非婚生子女无论由其生父或生母的哪一方直接抚养,非直接抚养该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都有负担该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一、亲子关系的确立
为稳定家庭关系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各国都实行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即妻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非婚同居关系所生子女是否使用亲子关系推定制度。母亲基于分娩的客观事实,其与子女的生物联系容易确定,而父亲与子女关系的确定就相对复杂。欧美国家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相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非婚生子女通过准正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且准正应具有溯及力,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准正的效力。“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为结婚之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子女有何能力,亦不以任何人同意为必要。无须经当事人之任何表示,亦不须任何程序。”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现行的《德国民法典》已经删除了“非婚生子女”一词,也不存在非婚生子女的“婚生化”准正问题,但仍设有“认可父亲身份”及“父亲身份的确认”制度,以此来确立亲子关系,保护子女利益。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法律在对非婚同居关系予以承认和保护后,也应建立相关制度以保证亲子关系的确立:
1.建立同居期间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
同居伴侣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持续的、稳定的性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尊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必设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而统一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即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伴侣一方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同居伴侣另一方的亲子,除非存在否认亲子关系的客观事实依据如在受胎期间没有同居事实或同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等。亲子关系否认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承担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因此,但为父亲身份的确认,还应以子女认领制度为补充。
2.以认领制度为补充
由生父自愿承认父亲身份或法院强制确认父亲身份,建立亲生子女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从出生之日起就与生父发生亲子的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自愿认领,认领方式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以通过抚养等方式进行。在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愿认领时,有关当事人以充分的证据诉至法院,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血缘关系。强制认领制度,有利于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防范生父母逃避抚育责任。
二、子女权益的保护
近年来,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提高,在父母抚养、姓氏、监护、继承权等方面彻底消除了与婚生子女的差别。但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具有较强的松散型和随意性,非婚生父母拒绝将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接纳进其本人家庭共同生活,非婚生子女的居住权,稳定生活环境无法保证,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法律应特别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同居任何一方都必须按照自己的能力、对方的能力、子女的需要抚养教育子女。同居双方不得遗弃未成年子女,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知道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特别是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数额和负担方式,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同居双方的经济收入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进行确定。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制度准用于非婚同居,有利于促进子女的心理健康和亲情感受的平衡发展,是子女成长和健康人格形成的重要保证。
非婚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既有权继承母亲的遗产,也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其继承权的根据在于与父母间的血缘关系,不以认领为条件,更不以父母是非婚同居关系而受到侵害或剥夺。
参考文献:
[1]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8页
[3]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4][英]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5][美]卡罗尔·帕特曼.《性契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作者简介:
马文婷(1989~),女,汉族,甘肃兰州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