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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是困扰中小学校的问题之一,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事故处理。而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更是让学校不堪重负。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如何进行合法、有效的抗辩,是中小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障学校合法权益的重要课题。
本人运用实地调研、网络检索等方法,收集了自1986年到2006年间涵盖北京、广东、四川、湖南、浙江等16个省市的66个判例。本文以这些司法判例为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运用统计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如何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民事责任。并以此为基础,从责任构成、举证和责任承担等方面,提出中小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抗辩策略。
一、 学校对于责任构成的抗辩
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行为、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学校对于责任构成的抗辩,是针对责任构成要件而进行的,一旦得到法院采信,即可免责。
1.学校对于致害行为的抗辩
学校对于致害行为的抗辩主要讨论学校如何针对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进行抗辩,其要点是证明学校没有致害行为或者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是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抗辩的要点在于如何区分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从法理与判例看,主要可从时间、空间、身份、职责等因素加以判定:①看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②看教师或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是以何种身份实施该行为。如果不是以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致害行为,即不属于职务行为。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潘某案的民事判决认定:“潘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张某某踢球,属课间自由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科大附小在管理上并无不当,故科大附小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③看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履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职责因素是判定教师职务行为的核心因素,而是否履行职责的标准应采“外观标准”,即以与受害人具有等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从外观上看是否为履行职责行为。
2.学校对于损害事实的抗辩
学校的抗辩要点,是要证明损害事实不是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内。
(1)学校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的抗辩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对判例的分析,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可大体如下:①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即周一至周五每天从学生入校时间到规定的离校时间。一般而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校不负有注意义务。法院对学生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伤害事故,一般都认定学校不负责任。但因学校提前放学而未通知家长,则学校对学生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如果因学校和教师的安排而在放学后滞留在学校的,学校仍负有注意义务。此外,如果学生是乘坐学校提供的校车或是其中的某一环节是由学校组织的,如学生放学时教师组织学生过马路,或者是在学校或教师的安排下护送生病或有伤的同学上学、放学或去医院治疗等,则学校仍然负有注意义务。②学校节假日、双休日调课或补课的时间,从规定到校时间起到规定离校时间止。如若在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时间,学校不负有注意义务。③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时间,从学生到达指定集合地点时始,到活动结束返回学校或者学校所在地并宣布解散时止。
(2)学校对于事故发生的空间范围的抗辩
根据《办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对判例的分析,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空间范围可概括如下:①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包括校园内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如学校的办公室、教室、实验室、运动场、游泳池等,也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或交通工具。②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如学校的校舍、图书馆、宿舍、厕所、花园、植物园、校内道路、空闲地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③校门以外的一定区域。“校内”与“校外”,一般以围墙和校门为界。但校门外一定范围学校仍负有注意义务。这个范围以校警或门卫在其工作岗位的视线范围为限较为合理学校对发生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3.学校对于因果关系的抗辩
确定学校行为与学生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区分不同的情形,采用不同规则:一是直接原因规则,如果学校的致害行为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无需运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即可直接确认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法律因果关系规则,适用于学生或者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学校致害行为与其他“中介原因”(如特异体质和特殊疾病)结合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在这种情形下,要判断学校行为与学生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较为复杂,需要运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
我国民法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不够深入,司法判决也不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分析。在104个判决中,仅有19个进行因果关系认定。这19个判决中,有5个判决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说,4个判决适用可预见性理论,1个判决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余的判决因没有分析论证而无法确定其所适用的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因果关系说因对因果关系限定得过窄,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从而已被各国学说和实践所摒弃,我国学界通说也不赞成适用这种理论。虽然我国学界通说主张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在司法判决的运用并不多,本文所研究的判例中,只有一例判决运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对而言,运用可预见性理论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判定的判决较多,共有5个,且都有一定的分析说理。
据此,笔者主张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抗辩中,可运用可预见性理论进行因果关系的抗辩。这一抗辩程式,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判断层次:在第一个判断层次上,以“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必要条件判断作为基准,以“有此行为,通常足以生此种损害”的充分条件判断为补充,确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有无。如有,则进入第二个判断层次,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对损害后果和中介原因的可预见性作为判断基准,确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后果和中介原因都可以预见,学校要负责任;如果后果可以预见而中介原因不可预见,学校一般要负责任;如果后果和中介原因都不可预见或者后果不可预见仅中介原因可预见,学校不负责任。
4.学校对于过错的抗辩
从判例看,法院对于学校过错的判定标准,绝大多数判决采用“义务的违反等于过失”或者“法规的违反等于过失”这样的客观判定标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过错的认定,主要就是义务履行的认定。从这些判决对学校有过错或者无过错的分析论证过程看,法院认定学校有无过错,通常分为两个层次的判断。首先,判断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注意义务,再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
判断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其考量因素主要有: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②学校是否有特别的承诺或约定;③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或惯例,一个“理智之人”或一个合格的学校通常会如何行动。
判定学校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法院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①对于风险或损害行为学校是否应当预见;②学校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可能与成本;③学校是否获益;④按社会的一般观念或通常的习惯,学校的注意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如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4)芜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对一起发生在课前自由活动期间的突发性学生伤害事故,先是判定学校在该种情形下负有哪些义务,然后逐一论证学校已经履行了这些义务,最终判定学校无过错而免责。
因此,学校对于过错的抗辩,也可分为两个层次进行。
一是对学校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抗辩,学校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和《办法》第9条的规定,结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确定学校对于在校学生的注意义务。
二是对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的抗辩。这一层次的抗辩,学校要根据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学校的哪些注意义务,逐一举证论证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证明学校没有过错。
二、 学校对于举证责任的抗辩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已无争议。当前的争议主要在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判例看,过错推定原则常见于学校设施、设备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
本文所研究的判例,涉及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造成的学生伤害案件共5个,相关判决共7个,其中的5个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5)隆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判定学校对实验课中因酒精灯爆炸致一名学生受伤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文所研究的判例,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案件有24件,共39个判决,多数判决难以判断其适用的归责原则。在能判断其所适用归责原则的9个判决中,有7个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在麦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适用过错推定,认定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饭菜制作的劳动课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判定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中小学校对于举证责任的抗辩规则,大体如下。
第一,学校设施、设备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和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应对自己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举证。
第二,对于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学校可以针对原告的举证情况,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或者其所举证据虚假的抗辩。同时,学校应当积极主动依法收集并提交能够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
三、 学校对于责任承担的抗辩
责任承担的抗辩是指在具备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针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的抗辩,即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根据法理和判例,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常见的抗辩事由之一,在本文所研究的判例中,有43个判决确认受害人有过错,并减轻或免除学校的责任。依据法理与判例,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的抗辩规则大致为:①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构成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学校可作免责抗辩。如在李某某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高级中学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李某某自身实施了不当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从而判定学校免责。②如果对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学校只具有轻微过失,亦构成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③如果受害人有故意、过失,学校亦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只可以减轻学校的责任。
2.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第三人过错有两种情形,即在校学生作为第三人的过错和在校学生以外的第三人过错。这两种情形下,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有所不同,前者是基于学校的一般注意义务;后者是基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学校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基于前者,学校承担的是无追偿权的替代责任;基于后者,学校承担的是有追偿权的替代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法理与判例,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学校的抗辩规则大致为:①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学校可作免责抗辩。②如果第三人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学校仅具有轻微过失,学校亦可作免责抗辩。但只有在第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是学校所不可预见的,学校的行为才能免责,否则,学校不能免责。③如果第三人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学校具有一般过失,则学校不能被完全免除责任,学校仍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④学校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校学生以外的第三人致害的学生伤害事故中,通常情况下学校及教师与致害学生也不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致害学生的积极的加害行为与学校消极的不作为也不会直接结合而对受害人产生同一后果,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3.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没有规定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问题在于,意外事件致人损害时,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从判例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在免除被告人的过错责任的同时,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各当事人分担损失。
4.甘冒风险
甘冒风险就是指行为人明知某项活动存在风险而自愿冒险,当发生损害后果时由行为人自行负责的一种责任承担规则。从本文所研究的判例看,法院通常判决各当事人无过错,并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各当事人分担损失。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与北京科技大学、潘某案的民事判决认定:“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
依据法理与判例,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大风险的活动,如体育活动、野外探险活动等。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宜适用。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物或行为的利害关系及法律后果缺乏应有的辨别能力,若适用甘冒风险,会降低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从而增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风险。
(责任编辑付一静)
本人运用实地调研、网络检索等方法,收集了自1986年到2006年间涵盖北京、广东、四川、湖南、浙江等16个省市的66个判例。本文以这些司法判例为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运用统计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如何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民事责任。并以此为基础,从责任构成、举证和责任承担等方面,提出中小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抗辩策略。
一、 学校对于责任构成的抗辩
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行为、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学校对于责任构成的抗辩,是针对责任构成要件而进行的,一旦得到法院采信,即可免责。
1.学校对于致害行为的抗辩
学校对于致害行为的抗辩主要讨论学校如何针对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进行抗辩,其要点是证明学校没有致害行为或者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是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抗辩的要点在于如何区分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从法理与判例看,主要可从时间、空间、身份、职责等因素加以判定:①看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②看教师或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是以何种身份实施该行为。如果不是以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致害行为,即不属于职务行为。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潘某案的民事判决认定:“潘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张某某踢球,属课间自由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科大附小在管理上并无不当,故科大附小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③看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履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职责因素是判定教师职务行为的核心因素,而是否履行职责的标准应采“外观标准”,即以与受害人具有等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从外观上看是否为履行职责行为。
2.学校对于损害事实的抗辩
学校的抗辩要点,是要证明损害事实不是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内。
(1)学校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的抗辩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对判例的分析,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可大体如下:①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即周一至周五每天从学生入校时间到规定的离校时间。一般而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校不负有注意义务。法院对学生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伤害事故,一般都认定学校不负责任。但因学校提前放学而未通知家长,则学校对学生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如果因学校和教师的安排而在放学后滞留在学校的,学校仍负有注意义务。此外,如果学生是乘坐学校提供的校车或是其中的某一环节是由学校组织的,如学生放学时教师组织学生过马路,或者是在学校或教师的安排下护送生病或有伤的同学上学、放学或去医院治疗等,则学校仍然负有注意义务。②学校节假日、双休日调课或补课的时间,从规定到校时间起到规定离校时间止。如若在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时间,学校不负有注意义务。③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时间,从学生到达指定集合地点时始,到活动结束返回学校或者学校所在地并宣布解散时止。
(2)学校对于事故发生的空间范围的抗辩
根据《办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对判例的分析,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空间范围可概括如下:①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包括校园内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如学校的办公室、教室、实验室、运动场、游泳池等,也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或交通工具。②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如学校的校舍、图书馆、宿舍、厕所、花园、植物园、校内道路、空闲地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③校门以外的一定区域。“校内”与“校外”,一般以围墙和校门为界。但校门外一定范围学校仍负有注意义务。这个范围以校警或门卫在其工作岗位的视线范围为限较为合理学校对发生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3.学校对于因果关系的抗辩
确定学校行为与学生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区分不同的情形,采用不同规则:一是直接原因规则,如果学校的致害行为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无需运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即可直接确认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法律因果关系规则,适用于学生或者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学校致害行为与其他“中介原因”(如特异体质和特殊疾病)结合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在这种情形下,要判断学校行为与学生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较为复杂,需要运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
我国民法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不够深入,司法判决也不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分析。在104个判决中,仅有19个进行因果关系认定。这19个判决中,有5个判决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说,4个判决适用可预见性理论,1个判决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余的判决因没有分析论证而无法确定其所适用的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因果关系说因对因果关系限定得过窄,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从而已被各国学说和实践所摒弃,我国学界通说也不赞成适用这种理论。虽然我国学界通说主张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在司法判决的运用并不多,本文所研究的判例中,只有一例判决运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对而言,运用可预见性理论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判定的判决较多,共有5个,且都有一定的分析说理。
据此,笔者主张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抗辩中,可运用可预见性理论进行因果关系的抗辩。这一抗辩程式,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判断层次:在第一个判断层次上,以“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必要条件判断作为基准,以“有此行为,通常足以生此种损害”的充分条件判断为补充,确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有无。如有,则进入第二个判断层次,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对损害后果和中介原因的可预见性作为判断基准,确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后果和中介原因都可以预见,学校要负责任;如果后果可以预见而中介原因不可预见,学校一般要负责任;如果后果和中介原因都不可预见或者后果不可预见仅中介原因可预见,学校不负责任。
4.学校对于过错的抗辩
从判例看,法院对于学校过错的判定标准,绝大多数判决采用“义务的违反等于过失”或者“法规的违反等于过失”这样的客观判定标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过错的认定,主要就是义务履行的认定。从这些判决对学校有过错或者无过错的分析论证过程看,法院认定学校有无过错,通常分为两个层次的判断。首先,判断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注意义务,再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
判断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其考量因素主要有: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②学校是否有特别的承诺或约定;③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或惯例,一个“理智之人”或一个合格的学校通常会如何行动。
判定学校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法院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①对于风险或损害行为学校是否应当预见;②学校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可能与成本;③学校是否获益;④按社会的一般观念或通常的习惯,学校的注意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如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4)芜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对一起发生在课前自由活动期间的突发性学生伤害事故,先是判定学校在该种情形下负有哪些义务,然后逐一论证学校已经履行了这些义务,最终判定学校无过错而免责。
因此,学校对于过错的抗辩,也可分为两个层次进行。
一是对学校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抗辩,学校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和《办法》第9条的规定,结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确定学校对于在校学生的注意义务。
二是对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的抗辩。这一层次的抗辩,学校要根据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学校的哪些注意义务,逐一举证论证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证明学校没有过错。
二、 学校对于举证责任的抗辩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已无争议。当前的争议主要在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判例看,过错推定原则常见于学校设施、设备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
本文所研究的判例,涉及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造成的学生伤害案件共5个,相关判决共7个,其中的5个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5)隆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判定学校对实验课中因酒精灯爆炸致一名学生受伤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文所研究的判例,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案件有24件,共39个判决,多数判决难以判断其适用的归责原则。在能判断其所适用归责原则的9个判决中,有7个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在麦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适用过错推定,认定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饭菜制作的劳动课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判定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中小学校对于举证责任的抗辩规则,大体如下。
第一,学校设施、设备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和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应对自己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举证。
第二,对于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学校可以针对原告的举证情况,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或者其所举证据虚假的抗辩。同时,学校应当积极主动依法收集并提交能够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
三、 学校对于责任承担的抗辩
责任承担的抗辩是指在具备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针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的抗辩,即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根据法理和判例,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常见的抗辩事由之一,在本文所研究的判例中,有43个判决确认受害人有过错,并减轻或免除学校的责任。依据法理与判例,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的抗辩规则大致为:①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构成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学校可作免责抗辩。如在李某某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高级中学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李某某自身实施了不当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从而判定学校免责。②如果对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学校只具有轻微过失,亦构成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③如果受害人有故意、过失,学校亦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只可以减轻学校的责任。
2.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第三人过错有两种情形,即在校学生作为第三人的过错和在校学生以外的第三人过错。这两种情形下,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有所不同,前者是基于学校的一般注意义务;后者是基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学校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基于前者,学校承担的是无追偿权的替代责任;基于后者,学校承担的是有追偿权的替代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法理与判例,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学校的抗辩规则大致为:①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学校可作免责抗辩。②如果第三人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学校仅具有轻微过失,学校亦可作免责抗辩。但只有在第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是学校所不可预见的,学校的行为才能免责,否则,学校不能免责。③如果第三人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学校具有一般过失,则学校不能被完全免除责任,学校仍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④学校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校学生以外的第三人致害的学生伤害事故中,通常情况下学校及教师与致害学生也不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致害学生的积极的加害行为与学校消极的不作为也不会直接结合而对受害人产生同一后果,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3.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没有规定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问题在于,意外事件致人损害时,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从判例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在免除被告人的过错责任的同时,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各当事人分担损失。
4.甘冒风险
甘冒风险就是指行为人明知某项活动存在风险而自愿冒险,当发生损害后果时由行为人自行负责的一种责任承担规则。从本文所研究的判例看,法院通常判决各当事人无过错,并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各当事人分担损失。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与北京科技大学、潘某案的民事判决认定:“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
依据法理与判例,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大风险的活动,如体育活动、野外探险活动等。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宜适用。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物或行为的利害关系及法律后果缺乏应有的辨别能力,若适用甘冒风险,会降低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从而增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风险。
(责任编辑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