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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遗产确权办理继承权公证可以使遗产产权变更更安全,老百姓的权利更有保障。同时,适当调整继承权公证收费标准,也是公证机构顺利开展该项公证业务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遗产确权 公证必要 调整收费
作者简介:平雪英,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64-02
2010年,发生在浙江嘉兴市的一起《是否一定要办继承权公证书》诉讼案,一时,在省市媒体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大幅的报导,因此,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据报导,去年7月,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王娜(化名)因继承已故丈夫在嘉兴的一处房产,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其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后,再去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约需支付13500元的公证费。于是,她将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其立即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开庭审理时,双方律师激辩了一个多小时,辩论焦点在于是否一定要办“继承权公证书”。
被告举证建设部、司法部《关于房产登记办法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原告认为,该“通知”违反了《公证法》有关规定,即非法定公证事由,当事人不一定要办理公证。并认为,我国的结婚证、户口簿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及时办理。
旁听席上有人说,王娜打官司,是因为公证费太高,而行政诉讼费才50元,加上律师费,也用不了上万元。王娜驳斥道:关键不是公证费的高低,而是建委强制要求我们办公证是违法的,“我不光为自己打官司,这个事千家万户都会遇到。”
对于本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也想就遗产转移登记是否需要办理继承权公证以及是否调整继承权公证收费的问题和大家探讨一下。
一、继承权公证应纳入法定公证事项
(一)继承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不能仅凭结婚证、户口本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一是对法定继承的审查,首先得排除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赠与、遗赠扶养等情况;其次是确认继承人的范围,除了必须查明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外,还包括是否有转继承、代位继承情况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养父母及有扶养关系继子女、继父母情况;第三,需查明是否还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对遗嘱继承的审查,首先,要查明被遗嘱人生前共立有几份遗嘱(遗赠)、哪份是最后立的遗嘱(遗赠)及是否有公证遗嘱(遗赠);其次,在遗嘱未经公证情况下,一要查明遗嘱人的签名是否属实,二要查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情况,三要查明有无受胁迫、欺骗情况,四要查明遗嘱有无被篡改,最后还要审查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等。而结婚证、户口簿上不能反映这些信息。
(二)继承权公证是实施《继承法》和保护公民继承权益的需要
笔者所在的市,在2000年一次城市改造房屋拆迁安置中,房产登记部门凭当事人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予以登记,结果,遇到了二起行政诉讼。我处自2002年以来,共办理了753件继承权公证,没有一起诉讼。而在笔者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却常发现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其他继承人的情况。这中间,绝大多数出于图个方便或不了解法定继承的范围,但有的企图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权。
当事人的这些做法,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均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
(三)继承权公证是减少产权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减轻国家及相关部门人力财力紧张的需要
通过公证处对被继承人的户籍地或工作单位、亲戚朋友、老邻居等各种途径的调查核实之后,依据事实以及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出具公证书,是一种集调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确定适用法律于一体的复杂活动,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起到了其他部门难于替代的作用。
(四)办理继承权公证是保证发生错误登记时,及时、充分弥补受损害人经济损失的需要
《公证法》规定,因公证错误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了这么一个公证赔偿基金可以更加切实、有效、及时的保障每一个继承人以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的利益。
(五)继承权公证的法定化是构建和完善公证法律、法规的要求
法律要以人为本,以维护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根本。而社会的不断发展总是导致法律的相对滞后。《公证法》在第十一条有关公证事项部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为我国今后立法设立法定公证事项预留了空间。继承权公证的法定化可以使我国的法律、法规更宽泛、深入地保护老百姓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二、适当调整继承权公证收费标准的时机已成熟
最近,笔者带着是否要办理继承权公证的问题,专门走访了20家不同层次、不同人员结构的家庭。其结果是,独生子女家庭95%不愿付费办理继承权公证;多子女家庭70%接受公证;遗赠继承的85%接受公证。
上述小范围的调查虽然不能代表全部,但不难看出:从老百姓的心态上讲,继承自家的财产,要支付几万元公证费大多数人难于接受。再说,法律服务一定要与老百姓的需求和意愿深度融合,才能共生共进,事物都是物极必反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度调整收费标准。
理由一:如今适用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是1998年国家发改委、国家物价总局和司法部共同制定的。按常理,现在的物价比当年翻了好几倍,收费标准也该往上调。然而,房价飞涨令人咂舌,房价的涨幅远远高于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的增长幅度。若继续延用现有的收费标准,也许,人员简单的家庭多数接受不了。
尤其是,随着我国贫富差距拉大,问题会突显。据2009年7月31日信息时报报导:在中国,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有52200人左右;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有80万人左右。若拿1个亿为例,按目前我省的收费标准,就该收508500元的公证费;而按有些省市的2%的话,就要收200万元公证费。如遇到这样大宗遗产公证时,公证处可能会成为众矢之的。
理由二: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该类公证的“风险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讲,继承权公证是确权性质的。公证过程中,有人力的成本,对有疑义的证明材料需要实地调查取证。并且,公证是一个存在“风险”的行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了虚假证明,却没有审核出来的就要承担责任。稍有不慎,就会办出一个错证,且赔偿是收费的几十至几百倍。由此可见,继承权公证费不能太低。
三、适当调整收费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适当调整:
第一,法定继承与遗赠继承有所区别。如法定继承公证宜适当降低收费标准;而遗赠继承,属意外获得财产的,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视遗产继承标的额大小,收费比率也可有所区别。200元的收费起点应提高;而标的巨大的可适当递减。
第三,生活性的遗产与经营性的遗产有所区别。如公司股权、股票、商铺等等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关键词遗产确权 公证必要 调整收费
作者简介:平雪英,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64-02
2010年,发生在浙江嘉兴市的一起《是否一定要办继承权公证书》诉讼案,一时,在省市媒体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大幅的报导,因此,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据报导,去年7月,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王娜(化名)因继承已故丈夫在嘉兴的一处房产,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其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后,再去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约需支付13500元的公证费。于是,她将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其立即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开庭审理时,双方律师激辩了一个多小时,辩论焦点在于是否一定要办“继承权公证书”。
被告举证建设部、司法部《关于房产登记办法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原告认为,该“通知”违反了《公证法》有关规定,即非法定公证事由,当事人不一定要办理公证。并认为,我国的结婚证、户口簿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及时办理。
旁听席上有人说,王娜打官司,是因为公证费太高,而行政诉讼费才50元,加上律师费,也用不了上万元。王娜驳斥道:关键不是公证费的高低,而是建委强制要求我们办公证是违法的,“我不光为自己打官司,这个事千家万户都会遇到。”
对于本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也想就遗产转移登记是否需要办理继承权公证以及是否调整继承权公证收费的问题和大家探讨一下。
一、继承权公证应纳入法定公证事项
(一)继承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不能仅凭结婚证、户口本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一是对法定继承的审查,首先得排除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赠与、遗赠扶养等情况;其次是确认继承人的范围,除了必须查明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外,还包括是否有转继承、代位继承情况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养父母及有扶养关系继子女、继父母情况;第三,需查明是否还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对遗嘱继承的审查,首先,要查明被遗嘱人生前共立有几份遗嘱(遗赠)、哪份是最后立的遗嘱(遗赠)及是否有公证遗嘱(遗赠);其次,在遗嘱未经公证情况下,一要查明遗嘱人的签名是否属实,二要查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情况,三要查明有无受胁迫、欺骗情况,四要查明遗嘱有无被篡改,最后还要审查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等。而结婚证、户口簿上不能反映这些信息。
(二)继承权公证是实施《继承法》和保护公民继承权益的需要
笔者所在的市,在2000年一次城市改造房屋拆迁安置中,房产登记部门凭当事人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予以登记,结果,遇到了二起行政诉讼。我处自2002年以来,共办理了753件继承权公证,没有一起诉讼。而在笔者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却常发现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其他继承人的情况。这中间,绝大多数出于图个方便或不了解法定继承的范围,但有的企图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权。
当事人的这些做法,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均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
(三)继承权公证是减少产权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减轻国家及相关部门人力财力紧张的需要
通过公证处对被继承人的户籍地或工作单位、亲戚朋友、老邻居等各种途径的调查核实之后,依据事实以及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出具公证书,是一种集调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确定适用法律于一体的复杂活动,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起到了其他部门难于替代的作用。
(四)办理继承权公证是保证发生错误登记时,及时、充分弥补受损害人经济损失的需要
《公证法》规定,因公证错误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了这么一个公证赔偿基金可以更加切实、有效、及时的保障每一个继承人以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的利益。
(五)继承权公证的法定化是构建和完善公证法律、法规的要求
法律要以人为本,以维护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根本。而社会的不断发展总是导致法律的相对滞后。《公证法》在第十一条有关公证事项部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为我国今后立法设立法定公证事项预留了空间。继承权公证的法定化可以使我国的法律、法规更宽泛、深入地保护老百姓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二、适当调整继承权公证收费标准的时机已成熟
最近,笔者带着是否要办理继承权公证的问题,专门走访了20家不同层次、不同人员结构的家庭。其结果是,独生子女家庭95%不愿付费办理继承权公证;多子女家庭70%接受公证;遗赠继承的85%接受公证。
上述小范围的调查虽然不能代表全部,但不难看出:从老百姓的心态上讲,继承自家的财产,要支付几万元公证费大多数人难于接受。再说,法律服务一定要与老百姓的需求和意愿深度融合,才能共生共进,事物都是物极必反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度调整收费标准。
理由一:如今适用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是1998年国家发改委、国家物价总局和司法部共同制定的。按常理,现在的物价比当年翻了好几倍,收费标准也该往上调。然而,房价飞涨令人咂舌,房价的涨幅远远高于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的增长幅度。若继续延用现有的收费标准,也许,人员简单的家庭多数接受不了。
尤其是,随着我国贫富差距拉大,问题会突显。据2009年7月31日信息时报报导:在中国,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有52200人左右;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有80万人左右。若拿1个亿为例,按目前我省的收费标准,就该收508500元的公证费;而按有些省市的2%的话,就要收200万元公证费。如遇到这样大宗遗产公证时,公证处可能会成为众矢之的。
理由二: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该类公证的“风险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讲,继承权公证是确权性质的。公证过程中,有人力的成本,对有疑义的证明材料需要实地调查取证。并且,公证是一个存在“风险”的行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了虚假证明,却没有审核出来的就要承担责任。稍有不慎,就会办出一个错证,且赔偿是收费的几十至几百倍。由此可见,继承权公证费不能太低。
三、适当调整收费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适当调整:
第一,法定继承与遗赠继承有所区别。如法定继承公证宜适当降低收费标准;而遗赠继承,属意外获得财产的,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视遗产继承标的额大小,收费比率也可有所区别。200元的收费起点应提高;而标的巨大的可适当递减。
第三,生活性的遗产与经营性的遗产有所区别。如公司股权、股票、商铺等等适当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