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视居住人的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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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新刑诉法72条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条件等有了进一步规定,而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限制自由程度,却并没有进行具体清晰的说明和界定。本文以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劳动权为切入点,浅析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关键词】监视居住;替代性;人身自由;劳动权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指定住处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1],相对于96年刑诉法而言,现行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其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之一就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相对明确的特别性规定。[2]因而作为用以替代刑拘以及逮捕的手段,采取监视居住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办案效果,将此制度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是为了更加便于取得被监视人的口供和证据。鉴于此,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的监视居住成为剥夺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法手段,有着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一、监视居住的类别及现状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可以将监视居住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住所监视居住两种。以住所监视居住为常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外情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相对于住所监视居住而言的,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追诉人依法将其限制在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控的一种强制措施。新刑诉73条中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里的“居所”指犯罪嫌疑人原有住所、羁押场所以及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可以临时居住的处所。从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诉法确立了以住所监视居住为原则、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补充的立法指导思想。也就是意味着,在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时,以住所监视居住为首选。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实质上是一种准羁押措施。[3]
  然而,在实践中监视居住有时却成为了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变相惩罚手段来使用,为了更大化的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和控制、监视其行动,实践中更多的是直接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看守所进行监视居住,因而成为了“变相羁押”。这种异化了的手段从而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侵害。新刑诉法虽然对指定居所的场所做了规定,但却从正面回避了到底应当在哪里执行的问题,给执行机关留下了无限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进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地点、被监视居住人的劳动权的限制以及是否通知家属等等方面都有着不确定性的实施现状。这种对指定居所的场所正面确定性规定的模棱两可的表述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与行使劳动权的冲突
  新刑诉中没有对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地点等等确定性的规定,因而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潜在的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乃至通过工作而获取报酬的劳动权。“劳动,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有的。”劳动权亦是维系劳动者的主体地位、确保劳动者有尊严地生存的基本权利。狭义的劳动权就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参加劳动的机会,并切实保证按照公民劳动的质量、数量得到报酬的权利。因此,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劳动权的享有是保障个人自由、尊严以及为个人提供生存所需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劳动权,首先是针对国家而言,要求国家应当承担为本国公民提供劳动就业机会的义务。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有国家提供保障。
  作为符合逮捕条件而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刑诉法72条中“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这一情况而言,已经作为唯一扶养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就是意味着没有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将不得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动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擅自离开被监视居住的场所也就是意味着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实行监视居住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恐怕是难以对生活不能自理人进行合理有效、有现实意义的扶养行为的。与此同时,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以及防止其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由执行机关保存,加之执行机关“监视”其行动的措施,从侧面来看这一规定是变相剥夺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劳动权,因为在当今社会中,对于不得随意离开居住场所,并且将身份证件、驾照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证明性文件交与执行机关保存的情况之下,在此期间内几乎不存在工作劳动的可能性,这毫无疑问的是剥夺了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劳动可能性,对于“被剥夺了”劳动权的唯一扶养人也就难以承担对生活不能自理人的扶养义务,这种对于不能自理的人的扶养可能性概率可以说是极低的。既然都无法承担扶养义务,那么这一条的规定有存在什么意义呢?
  三、结语
  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意味着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生活以及工作的权利。在被判决有罪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认定为有罪,当然这种推定也否定不了事实上存在着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强制措施的本质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处分和干预,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恶”。从积极方面来看通过监视居住措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有避免继续的社会危害性的正面意义。因而被实施监视居住人的基本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条件应当也与之相应的具备,所以就需要决定机关以及执行机关的审慎适用,同时对于监视居住的安全防范也显得尤为重要起来。
  参考文献:
  [1]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
  [2]严宇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J].法制博览,2013:10.
  [3]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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