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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加,法院在支持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也态度坚定,但经营者高于法定赔偿的承诺是否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存疑。笔者认为,应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建立良好的市场制度的角度,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还敢承诺假一赔十的经营者不应手软,法院对其重罚才可能产生威慑和惩罚作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上议事日程的前提下,不妨借鉴《食品安全法》的修订,适当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赔偿倍数,使其符合现今市场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经营者;假一罚十;法定赔偿承诺;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9.27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9-76-03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2月9日,学生黄静以20900元购买了1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计算机,使用中坏了2次,经华硕维修中心维修后仍然存在问题。2006年4月4日,黄静认为华硕存在欺诈行为并向华硕提出索赔500万美元。对黄静的这一要求,华硕认为是敲诈,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黄静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6月5日,黄静委托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检察机关在发给黄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中认为,黄静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作为一名消费者,在经营者确实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是否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如果经营者对赔偿金额有高于法定赔偿额的承诺,是否应该根据经营者的承诺进行赔偿。下文将从经营者有明确赔偿承诺的情况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判例的整理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至今,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许多条款已经深入人心,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利益的“合法武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假一赔一,虽然在理论上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解决,但法院判例已经在实践中充分运用该条款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打击不法经营者。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假一赔一得到广泛确认和应用后,商家开始以高于一倍的赔偿承诺来加强消费者的信心,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商家以假一赔十作为促销手段,却遭消费者以此索赔,假一赔十是否应该得到承认。截止目前,这仍然是一个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争论的话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并未公布过类似案例,笔者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判案解析以及网络上搜索到假一赔十案件进行整理,案例收集截至2009年12月。鉴于《食品安全法》出台后明文规定了假一赔十,在此案例收集不包括《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内的案例。
在以上个案中,有1例是法院不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在该案审判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实际是一种欺诈消费者、意图将假冒手机推销出去的行为,这种行为正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据此,该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而一审将“假一赔十”的欺诈作为合同上的承诺……显系不当。终审裁定消费者败诉,驳回其“假一赔十”的要求,而改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家赔偿两倍。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回避了假一赔十的问题,未对经营者售假行为作出评判,这并不可取。另一例高新奇诉谢冬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营者承诺假一赔十万,而消费者购买的手机价值1000元左右,经营者的承诺可以说是假一赔一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盛某到被告谢某商店购买手机,双方即形成了手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促销作出“水货、假货赔十万”的承诺,虽系与消费者之间关于出售“水货、假货”时进行赔偿的约定,但该承诺与被告为自己赢得商业机会不等价,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履行该承诺,则显失公平。其余案例,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均得到法院支持,但各法院支持的理由不尽相同。例如:在夏子林与上海市徐汇区明晟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属于要约的范畴,即假一赔十是买卖合同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照《合同法》支持消费者的诉求。而在郭燕诉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不应认定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规定,而属于一种单方允诺行为。因此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诉求。另外,在单学泽与包中鹏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虽然法院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但判决中酌情减少赔偿金额为5倍。可见,在审判实务中基本上承认了经营者假一罚十这种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承诺效力,但对于比假一罚十还要高的赔偿额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是未知数。如果说假一罚十是公平的,那么假一罚百为何显失公平呢?法院判决的相互矛盾需要我们研究探讨其背后的法理。
三、理论分析
从上文各个案例中法官的不同判决可以看出,对经营者明确的高于法定赔偿额的承诺的争论焦点,一是假一赔十承诺的法律性质为何?二是经营者明确的高于法定赔偿额的承诺是否显失公平?对此,笔者从实务界与理论界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并陈述己见。
(一)观点一:“假一赔十”是合同违约金条款
大部分法院在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时,都以经营者的假一赔十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合同的条款为由,认为是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了合意。内容明确具体,且经营者表示其将受此条款的约束。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法条进行判决。至于根据《合同法》判决是否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冲突时,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就消费品的买卖首先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一旦经营者提供假冒商品即在实际上构成违约,故消费者自然可以依据合同追究经营者违约责任。此外,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实际上也构成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此类纠纷中,买受方既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也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主张消费者权益,对此当事人可以作出具体选择。①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平等主体间建立的合同如果一方出现欺诈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实际所受损害计算。《合同法》将消费者的情况单列出来,这是因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弱势群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假一赔一条款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假一赔一的数额是固定的,其优点是不受法官主观因素影响。如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判断,消费者能够且仅能够获得一倍的赔偿。
如果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看作是普通合同来处理,即使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了10倍赔偿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10倍赔偿也无法兑现。因为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对过高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我国通说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属性,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签订协议、履行合同的情况、违约方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程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为防止权力滥用,仍有必要确立一个参考标准,宜以总标的20%-50%或损失的120%-150%或者未履行部分的总额中数额高者为标准,超过该范围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的,则予以调整。因此,无论是从法理或者实务观点来看,10倍的违约金都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经营者承诺高于法定赔偿的赔偿是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而且通过这样的承诺,可以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以便带动销售业绩的上升,增加商业利润。这样看来,经营者的承诺是风险和利益并存,不存在显失公平。但将假一赔十作为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来看待,如果将消费者和经营者处于平等地位以《合同法》作为判案依据,消费者至多可获得1.5倍的赔偿;如果将消费者和经营者处于不平等地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判案依据,消费者至多可获得2倍的赔偿。因此,消费者十倍赔偿的诉求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观点二:“假一赔十”是商家的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又称单独行为,是指一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者自愿作出的高于法定赔偿的承诺是意思自治下的单方允诺,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况。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应看作是附条件的单方合同要约,只要消费者完成合同指定的行为,就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和条件的成就,单方合同即告成立。笔者认为,按照此观点,将“假一赔十”条款看作是商家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悬赏广告。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确定悬赏广告,但依《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商家对消费者作出“假一赔十”的允诺,而该允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商家就应兑现允诺,该悬赏广告应具有拘束力。在此,商家所负的是一种合同义务,而“欺诈售假,退一赔一”,商家所负的是一种法律责任。“假一赔十”作为悬赏广告是独立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与“欺诈售假退一赔一”是存在于两个法律关系中,此时消费者对商家的请求权属于其他请求权范畴的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因此,消费者要求商家“退一赔一”和“假一赔十”是基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消费者向商家可以同时主张,消费者对商家的“退一赔一”和“假一赔十”的请求权以两种不同的给付为内容。依此观点,法院应判决赔11倍而非10倍。因此,法院以单方承诺来认定假一赔十条款的性质并不合适。
四、结论
目前,欺诈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层出不穷,因此笔者支持“乱世当用重典”,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建立良好的市场制度的角度,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还敢承诺假一赔十的经营者不应手软,法院对其重罚才可能产生威慑和惩罚作用。这种做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时借鉴民间缺一罚十的价值取向相一致。但法院在判案过程中应该依据法律而非情理,无论以合同违约金条款或者单方承诺来判定假一赔十条款的性质都无法使法院的判决获得理论上的支持,这使消费者要么得不到赔偿,要么经历重重艰辛获得赔偿但“名不正,言不顺”。为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上议事日程的前提下,不妨借鉴《食品安全法》的修订,适当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赔偿倍数,使其符合现今市场发展的需要,这确实是平息目前纷争的最好方法之一。
(责任编辑:郭士琪)
注释:
① 鲍贤明.判案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9.
参考文献:
[1] 刘承韪.商家“假一赔十”合同约款的法律效力之考辩[EB/OL].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hetongdongtai/4201_2.html
[2] 3·15最大维权案:2.1万买水货笔记本获赔21万[EB/OL].http://www.cnbeta.com/articles/79263.html
[3] 家乐福卖假被判赔案发回重审[EB/OL].http://mnc.people.com.cn/GB/54823/4938184.html
[4] 邱彦.“假一赔十”条款的法律效力[J].法人杂志,2007,(07).
[5] 消费者买到假手机,“假一赔二罚十”承诺应兑现[EB/OL].http://www.zjgsj.gov.cn/baweb/show/shiju/bawebFile/51264.html
[6] 婚姻介绍所不诚信被判践诺假一赔十[EB/OL].http://case.laweach.com/case_5880_1.html
关键词:经营者;假一罚十;法定赔偿承诺;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9.27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9-76-03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2月9日,学生黄静以20900元购买了1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计算机,使用中坏了2次,经华硕维修中心维修后仍然存在问题。2006年4月4日,黄静认为华硕存在欺诈行为并向华硕提出索赔500万美元。对黄静的这一要求,华硕认为是敲诈,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黄静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6月5日,黄静委托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检察机关在发给黄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中认为,黄静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作为一名消费者,在经营者确实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是否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如果经营者对赔偿金额有高于法定赔偿额的承诺,是否应该根据经营者的承诺进行赔偿。下文将从经营者有明确赔偿承诺的情况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判例的整理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至今,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许多条款已经深入人心,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利益的“合法武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假一赔一,虽然在理论上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解决,但法院判例已经在实践中充分运用该条款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打击不法经营者。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假一赔一得到广泛确认和应用后,商家开始以高于一倍的赔偿承诺来加强消费者的信心,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商家以假一赔十作为促销手段,却遭消费者以此索赔,假一赔十是否应该得到承认。截止目前,这仍然是一个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争论的话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并未公布过类似案例,笔者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判案解析以及网络上搜索到假一赔十案件进行整理,案例收集截至2009年12月。鉴于《食品安全法》出台后明文规定了假一赔十,在此案例收集不包括《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内的案例。
在以上个案中,有1例是法院不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在该案审判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实际是一种欺诈消费者、意图将假冒手机推销出去的行为,这种行为正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据此,该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而一审将“假一赔十”的欺诈作为合同上的承诺……显系不当。终审裁定消费者败诉,驳回其“假一赔十”的要求,而改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家赔偿两倍。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回避了假一赔十的问题,未对经营者售假行为作出评判,这并不可取。另一例高新奇诉谢冬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营者承诺假一赔十万,而消费者购买的手机价值1000元左右,经营者的承诺可以说是假一赔一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盛某到被告谢某商店购买手机,双方即形成了手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促销作出“水货、假货赔十万”的承诺,虽系与消费者之间关于出售“水货、假货”时进行赔偿的约定,但该承诺与被告为自己赢得商业机会不等价,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履行该承诺,则显失公平。其余案例,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均得到法院支持,但各法院支持的理由不尽相同。例如:在夏子林与上海市徐汇区明晟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属于要约的范畴,即假一赔十是买卖合同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照《合同法》支持消费者的诉求。而在郭燕诉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不应认定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规定,而属于一种单方允诺行为。因此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诉求。另外,在单学泽与包中鹏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虽然法院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但判决中酌情减少赔偿金额为5倍。可见,在审判实务中基本上承认了经营者假一罚十这种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承诺效力,但对于比假一罚十还要高的赔偿额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是未知数。如果说假一罚十是公平的,那么假一罚百为何显失公平呢?法院判决的相互矛盾需要我们研究探讨其背后的法理。
三、理论分析
从上文各个案例中法官的不同判决可以看出,对经营者明确的高于法定赔偿额的承诺的争论焦点,一是假一赔十承诺的法律性质为何?二是经营者明确的高于法定赔偿额的承诺是否显失公平?对此,笔者从实务界与理论界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并陈述己见。
(一)观点一:“假一赔十”是合同违约金条款
大部分法院在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时,都以经营者的假一赔十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合同的条款为由,认为是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了合意。内容明确具体,且经营者表示其将受此条款的约束。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法条进行判决。至于根据《合同法》判决是否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冲突时,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就消费品的买卖首先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一旦经营者提供假冒商品即在实际上构成违约,故消费者自然可以依据合同追究经营者违约责任。此外,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实际上也构成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此类纠纷中,买受方既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也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主张消费者权益,对此当事人可以作出具体选择。①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平等主体间建立的合同如果一方出现欺诈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实际所受损害计算。《合同法》将消费者的情况单列出来,这是因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弱势群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假一赔一条款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假一赔一的数额是固定的,其优点是不受法官主观因素影响。如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判断,消费者能够且仅能够获得一倍的赔偿。
如果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看作是普通合同来处理,即使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了10倍赔偿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10倍赔偿也无法兑现。因为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对过高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我国通说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属性,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签订协议、履行合同的情况、违约方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程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为防止权力滥用,仍有必要确立一个参考标准,宜以总标的20%-50%或损失的120%-150%或者未履行部分的总额中数额高者为标准,超过该范围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的,则予以调整。因此,无论是从法理或者实务观点来看,10倍的违约金都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经营者承诺高于法定赔偿的赔偿是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而且通过这样的承诺,可以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以便带动销售业绩的上升,增加商业利润。这样看来,经营者的承诺是风险和利益并存,不存在显失公平。但将假一赔十作为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来看待,如果将消费者和经营者处于平等地位以《合同法》作为判案依据,消费者至多可获得1.5倍的赔偿;如果将消费者和经营者处于不平等地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判案依据,消费者至多可获得2倍的赔偿。因此,消费者十倍赔偿的诉求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观点二:“假一赔十”是商家的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又称单独行为,是指一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者自愿作出的高于法定赔偿的承诺是意思自治下的单方允诺,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况。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应看作是附条件的单方合同要约,只要消费者完成合同指定的行为,就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和条件的成就,单方合同即告成立。笔者认为,按照此观点,将“假一赔十”条款看作是商家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悬赏广告。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确定悬赏广告,但依《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商家对消费者作出“假一赔十”的允诺,而该允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商家就应兑现允诺,该悬赏广告应具有拘束力。在此,商家所负的是一种合同义务,而“欺诈售假,退一赔一”,商家所负的是一种法律责任。“假一赔十”作为悬赏广告是独立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与“欺诈售假退一赔一”是存在于两个法律关系中,此时消费者对商家的请求权属于其他请求权范畴的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因此,消费者要求商家“退一赔一”和“假一赔十”是基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消费者向商家可以同时主张,消费者对商家的“退一赔一”和“假一赔十”的请求权以两种不同的给付为内容。依此观点,法院应判决赔11倍而非10倍。因此,法院以单方承诺来认定假一赔十条款的性质并不合适。
四、结论
目前,欺诈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层出不穷,因此笔者支持“乱世当用重典”,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建立良好的市场制度的角度,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还敢承诺假一赔十的经营者不应手软,法院对其重罚才可能产生威慑和惩罚作用。这种做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时借鉴民间缺一罚十的价值取向相一致。但法院在判案过程中应该依据法律而非情理,无论以合同违约金条款或者单方承诺来判定假一赔十条款的性质都无法使法院的判决获得理论上的支持,这使消费者要么得不到赔偿,要么经历重重艰辛获得赔偿但“名不正,言不顺”。为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上议事日程的前提下,不妨借鉴《食品安全法》的修订,适当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赔偿倍数,使其符合现今市场发展的需要,这确实是平息目前纷争的最好方法之一。
(责任编辑:郭士琪)
注释:
① 鲍贤明.判案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9.
参考文献:
[1] 刘承韪.商家“假一赔十”合同约款的法律效力之考辩[EB/OL].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hetongdongtai/4201_2.html
[2] 3·15最大维权案:2.1万买水货笔记本获赔21万[EB/OL].http://www.cnbeta.com/articles/79263.html
[3] 家乐福卖假被判赔案发回重审[EB/OL].http://mnc.people.com.cn/GB/54823/4938184.html
[4] 邱彦.“假一赔十”条款的法律效力[J].法人杂志,2007,(07).
[5] 消费者买到假手机,“假一赔二罚十”承诺应兑现[EB/OL].http://www.zjgsj.gov.cn/baweb/show/shiju/bawebFile/51264.html
[6] 婚姻介绍所不诚信被判践诺假一赔十[EB/OL].http://case.laweach.com/case_5880_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