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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破坏环境的犯罪具有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要规定某些环境犯罪为危险犯以期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却并无必要.在动用刑罚这种制裁手段时应谨慎从事,要防止仅从主观愿望出发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和社会生产技术水平相联系,在保护环境方面,民事和行政法律措施更为有效,刑法的大驾还是少动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