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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深入探究企业集团及其相关问题之前,需要明确企业集团的基本概念、法律属性及基本特征。通过分析当前有关企业集团概念各种学说的优点与不足,笔者重新界定了企业集团。在此基础上笔者就企业集团法人论与非法人论进行了比较,进而论证了非法人论的合理性。最后,笔者分析了企业集团的基本法律特征。
关键词: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统一管理;非法人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36-01
“企业集团”一词的出现,最早见于日本,而在西方各国,出于追求规模经济效益和降低交易费用的原因,企业自觉地不断纵向、横向发展,实现了资本高度集中。大量的巨型企业集团的出现,不仅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更为西方国家经济实力的提升做出了显著贡献。而在我国,企业集团的出现乃是政府为了解决国有企业效益问题,而由政府主导发起的、旨在帮助国企脱困而实施的一种企业发展战略。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概念
我国相关政府机构及学界关于企业集团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多层次结构说:1987年12月16日,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在《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它的核心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母子公司说: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将企业集团定义为: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统一管理说:该学说主要存在于学界,尚未在官方文件中出现。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通常是指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形成统一管理的经济联合体。该学说得到了学界较广泛的认同,邵建东先生、曾玉珊女士、吴越先生等学者在各自学术著作中均采用与此说类似的表述。
对于以上三种主流学说,笔者认为:
首先,多层次结构说着眼于企业集团内部的组织层次划分,将企业集团解构为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该观点与德国康采恩法中关于联属企业[]的划分有异曲同工之效,但仍然只是从经济管理角度所做的形象描述,不应作为法学研究中的提法。而且其认为企业集团乃法人的观点不尽科学。因此,我们仍应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投资比例大小和实际控制情况来研究集团内部关系。
其次,母子公司说虽然抓住了企业集团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母子公司,且揭示了成员企业间联结的主要纽带为资本。但是该说仍然存在缺陷:企业集团中的成员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成员企业间的联结纽带或为资本、或为合同、或为人事连锁,当然,资本仍然是主要纽带。此外,该说并未揭示企业集团区别于普通母子公司、总分公司的本质特征——控制力或协调力。而控制力或协调力恰恰是企业集团能够发挥规模效应、取长补短的根本力量。
再次,统一管理说作为学界目前较认同的观点,已经与企业集团的本质非常接近,但其表述仍然存在问题。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固然是企业集团的典型形式,也凭借其稳定性发挥着巨大优势,但支配与从属的表述难免以偏概全。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三种学说各有优点,但均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且均为形式意义上的描述,缺乏实质性的概括。结合官方及学者的表述,笔者认为企业集团应定义为: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平等型或控制型企业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二、企业集团的法律属性——非法人论
企业集团是否具备法人的属性,在我国政府的官方文件及学界通说中,均认为企业集团不是法人,理由包括:(1)企业集团不具有独立意志(2)企业集团不存在独立的财产(3)成员企业多为法人,若承认企业集团的法人地位,则出现“双重法人”、“多级法人”的现象。在官方及学界基本达成一致的同时,对于“非法人论”的质疑声同样存在。 “法人论”主张开放性的法人理论,即法人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产物,既然能赋予法人以主体性,那么企业集团作为法人的集合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应当被赋予主体性。其次,仅仅基于成员企业的独立性便得出企业集团不具有独立意志,在逻辑上非常牵强以致不能成立。再次,在责任的承担上,“法人论”主张有限责任并非法人的本质特征,企业集团可以与其成员企业一道成为责任主体。但是,“法人论”的硬伤在于独立财产,企业集团不具备独立财产使得“法人论”从根本上无法自圆其说。故,“法人论”对于法人本质的探讨值得我们学习,但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在目前的理论中应成为通说。
三、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综合上述关于企业集团的定义以及其法律属性,可以得出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有:1、企业集团以营利为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联合组成:成员可以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2、企业集团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而非短暂的、紧密程度不一的聯合体。3、企业集团的联结主要以资本为纽带,以此为基础,还存在着合同、人事连锁等其他联结形式。4、各成员企业之间存在着支配与从属的地位,或者为平等型的联合。5、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地位。
企业集团作为十分重要的经济主体,并未纳入我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何解决企业集团形成中问题、如何保障从属企业少数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处理由企业集团引发的法律冲突等问题,需要我们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让企业集团更好的发挥其规模效应,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单位:
[1]吕源、姚俊、蓝海林.企业集团的理论综述与探讨[J].南开管理评论.2005,04:28-35.
[2]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3]吴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关键词: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统一管理;非法人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36-01
“企业集团”一词的出现,最早见于日本,而在西方各国,出于追求规模经济效益和降低交易费用的原因,企业自觉地不断纵向、横向发展,实现了资本高度集中。大量的巨型企业集团的出现,不仅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更为西方国家经济实力的提升做出了显著贡献。而在我国,企业集团的出现乃是政府为了解决国有企业效益问题,而由政府主导发起的、旨在帮助国企脱困而实施的一种企业发展战略。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概念
我国相关政府机构及学界关于企业集团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多层次结构说:1987年12月16日,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在《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它的核心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母子公司说: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将企业集团定义为: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统一管理说:该学说主要存在于学界,尚未在官方文件中出现。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通常是指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形成统一管理的经济联合体。该学说得到了学界较广泛的认同,邵建东先生、曾玉珊女士、吴越先生等学者在各自学术著作中均采用与此说类似的表述。
对于以上三种主流学说,笔者认为:
首先,多层次结构说着眼于企业集团内部的组织层次划分,将企业集团解构为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该观点与德国康采恩法中关于联属企业[]的划分有异曲同工之效,但仍然只是从经济管理角度所做的形象描述,不应作为法学研究中的提法。而且其认为企业集团乃法人的观点不尽科学。因此,我们仍应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投资比例大小和实际控制情况来研究集团内部关系。
其次,母子公司说虽然抓住了企业集团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母子公司,且揭示了成员企业间联结的主要纽带为资本。但是该说仍然存在缺陷:企业集团中的成员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成员企业间的联结纽带或为资本、或为合同、或为人事连锁,当然,资本仍然是主要纽带。此外,该说并未揭示企业集团区别于普通母子公司、总分公司的本质特征——控制力或协调力。而控制力或协调力恰恰是企业集团能够发挥规模效应、取长补短的根本力量。
再次,统一管理说作为学界目前较认同的观点,已经与企业集团的本质非常接近,但其表述仍然存在问题。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固然是企业集团的典型形式,也凭借其稳定性发挥着巨大优势,但支配与从属的表述难免以偏概全。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三种学说各有优点,但均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且均为形式意义上的描述,缺乏实质性的概括。结合官方及学者的表述,笔者认为企业集团应定义为: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平等型或控制型企业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二、企业集团的法律属性——非法人论
企业集团是否具备法人的属性,在我国政府的官方文件及学界通说中,均认为企业集团不是法人,理由包括:(1)企业集团不具有独立意志(2)企业集团不存在独立的财产(3)成员企业多为法人,若承认企业集团的法人地位,则出现“双重法人”、“多级法人”的现象。在官方及学界基本达成一致的同时,对于“非法人论”的质疑声同样存在。 “法人论”主张开放性的法人理论,即法人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产物,既然能赋予法人以主体性,那么企业集团作为法人的集合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应当被赋予主体性。其次,仅仅基于成员企业的独立性便得出企业集团不具有独立意志,在逻辑上非常牵强以致不能成立。再次,在责任的承担上,“法人论”主张有限责任并非法人的本质特征,企业集团可以与其成员企业一道成为责任主体。但是,“法人论”的硬伤在于独立财产,企业集团不具备独立财产使得“法人论”从根本上无法自圆其说。故,“法人论”对于法人本质的探讨值得我们学习,但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在目前的理论中应成为通说。
三、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综合上述关于企业集团的定义以及其法律属性,可以得出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有:1、企业集团以营利为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联合组成:成员可以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2、企业集团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而非短暂的、紧密程度不一的聯合体。3、企业集团的联结主要以资本为纽带,以此为基础,还存在着合同、人事连锁等其他联结形式。4、各成员企业之间存在着支配与从属的地位,或者为平等型的联合。5、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地位。
企业集团作为十分重要的经济主体,并未纳入我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何解决企业集团形成中问题、如何保障从属企业少数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处理由企业集团引发的法律冲突等问题,需要我们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让企业集团更好的发挥其规模效应,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单位:
[1]吕源、姚俊、蓝海林.企业集团的理论综述与探讨[J].南开管理评论.2005,04:28-35.
[2]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3]吴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