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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前科消灭制度是犯罪人人权保护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而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已经引起广泛的关注和实践。但是在倡导消灭未成年人的前科的同时,部分观点存在诸多理论上和逻辑上的混乱,需要予以正视和厘清。
关键词:前科;犯罪记录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
概念是研究任何事物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要素,是在实践基础上对事物属性的深层次认识和抽象、理性的表达。没有概念,就没有认识的深化和传递,也没有法律大厦的构建,但同时,任何定义都是历史的、系统的实践。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定义同样是不断发展完善的,我们需要站在现时的角度,解读系统内的每一个元素。
首先,研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必须回答"消灭什么"的问题,明确该制度针对的对象,即"未成年人的前科"。而要明确"未成年人的前科"又必须清楚"未成年人具体到什么年龄"和"前科是什么"。
笔者认为,此处的未成年人特指14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理由如下:①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刑法问题,而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定为14周岁,只有14周岁以上的公民才有受刑法追究之可能,也才有前科消灭之必要;②根据国家统计局对青少年罪犯的年龄分段,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罪犯为未成年罪犯;③该制度虽然是法律问题,但其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社会生活中,而社会大众及多数社会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共识是未满18周岁。因此,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未成年人"包括14到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16到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前科的定义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前科与犯罪记录的甄别、前科的构成标准以及前科在制度和观念上的不同存在。有关前科与犯罪记录的混淆,在学术探讨、法律制度以及社会观念中均有体现,对二者的定性与甄别是认清前科的基础和关键。于志刚教授认为,犯罪记录是对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客观记载,而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一种规范性评价,二者是评价对象与评价结论的关系。笔者深以为然,否则与法律上构成前科的标准难以协调。关于"犯罪记录"的解释,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明确说道,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其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而"前科"一词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出现,只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提到该词,但也没有明确其含义,因此对前科的认定必须依赖于学理上的分析。
前科的构成标准或成立条件是认识和判断前科的重要工具,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以有罪宣告和判处刑罚为标准;其二是仅以有罪宣告为标准。笔者认为,行为人获有罪宣告即纳入犯罪记录,被判处刑罚才构成前科。理由如下:①犯罪记录的内容广泛,只要被法院宣告有罪,就有明确的罪名,就是法律上的犯罪人员,理应纳入犯罪记录的记录范围。②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也是对犯罪人员的否定性评价,对于宣告有罪而没有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员可以认定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的可能性不大,没必要为其贴上前科的标签。③我国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与累犯、毒品再犯规则,刑事诉讼法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则以及民法、行政法领域相关的资格限制都是以判处一定的刑罚为标准,因此实际上法律承认的前科是以判处刑罚为标准的。
二、对未成年犯罪的调研与思考
根据笔者在山西省灵石县法院了解到的情况,近三年来该院受理和判决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呈微弱的逐年增长趋势,与国家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存在偏差。其中2013年该院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63件,涉及未成年被告96人,具体案件构成、涉案未成年人构成以及最后的刑罚判处情况统计如下表:
根据以上数据统计以及笔者在访谈中了解到的情况,灵石县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①犯罪行为以盗窃、抢劫类为主,而且一般数额不大,也有部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行为;②该类案件的被告人多数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16到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占到78%;③从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看,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刑罚(其中有7名被告不予处罚),只有11%的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刑罚(且均为16到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从这些特征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由于心智不成熟引起的激情犯罪或被人利用,没有过多的利益纠葛和诡辩谋划,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最终判处的刑罚也较轻,体现了我国对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而前科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员人格上的永久性否定,将其永远钉在法律的耻辱柱上,贴上难以磨灭的罪犯标签,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被歧视、孤立、放弃,严重有损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人权保障,与上述方针政策的宽宥精神背道而驰。尽管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关单位也应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保密,但是前科的客观存在始终是未成年犯罪人员在未来发展中挥之不去的阴霾和负担。事实上,上述两款条文的配合使用已经使未成年人前科制度趋于消灭,只是并不彻底。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设计
在深刻理解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犯罪特征,正确设计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要件、程序以及效力等内容也就水到渠成了。
首先,前科消灭的要件可作形式与实质之分。形式上可消灭的前科必须满足犯罪与刑罚以及时间上的限制,实质上前科的消灭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前罪的改造效果等方面。
其次,前科消灭的程序可分为自由裁量主义下依申请和准则主义下自动消灭两种。笔者倾向于原则上采取只要符合消灭要件即自动消灭,特殊情况下可以依申请而自由采量。
最后,前科消灭的效力应当具有溯及力。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前科一经消灭,即视为自始不存在,在法律上视为从未犯罪。同时,犯罪记录作为前科的评价载体,也必须一道在客观上予以消灭,而不仅仅是封存。
此外,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分清制度上的前科与观念上的前科。社会生活中对有前科的犯罪人员的歧视更多的是基于观念上的隐性歧视而不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显性歧视,更多的是通过熟人社会传递犯罪人员的前科信息而不是通过查阅档案或犯罪记录获取的前科信息。因此,在法律上废除未成年人前科制度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意义是相当有限的,真正要消除前科记录对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还需要改变一般公民对犯罪人员,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态度。
作者简介:温丽丹(1991-),山西灵石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法学,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前科;犯罪记录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
概念是研究任何事物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要素,是在实践基础上对事物属性的深层次认识和抽象、理性的表达。没有概念,就没有认识的深化和传递,也没有法律大厦的构建,但同时,任何定义都是历史的、系统的实践。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定义同样是不断发展完善的,我们需要站在现时的角度,解读系统内的每一个元素。
首先,研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必须回答"消灭什么"的问题,明确该制度针对的对象,即"未成年人的前科"。而要明确"未成年人的前科"又必须清楚"未成年人具体到什么年龄"和"前科是什么"。
笔者认为,此处的未成年人特指14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理由如下:①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刑法问题,而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定为14周岁,只有14周岁以上的公民才有受刑法追究之可能,也才有前科消灭之必要;②根据国家统计局对青少年罪犯的年龄分段,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罪犯为未成年罪犯;③该制度虽然是法律问题,但其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社会生活中,而社会大众及多数社会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共识是未满18周岁。因此,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未成年人"包括14到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16到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前科的定义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前科与犯罪记录的甄别、前科的构成标准以及前科在制度和观念上的不同存在。有关前科与犯罪记录的混淆,在学术探讨、法律制度以及社会观念中均有体现,对二者的定性与甄别是认清前科的基础和关键。于志刚教授认为,犯罪记录是对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客观记载,而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一种规范性评价,二者是评价对象与评价结论的关系。笔者深以为然,否则与法律上构成前科的标准难以协调。关于"犯罪记录"的解释,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明确说道,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其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而"前科"一词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出现,只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提到该词,但也没有明确其含义,因此对前科的认定必须依赖于学理上的分析。
前科的构成标准或成立条件是认识和判断前科的重要工具,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以有罪宣告和判处刑罚为标准;其二是仅以有罪宣告为标准。笔者认为,行为人获有罪宣告即纳入犯罪记录,被判处刑罚才构成前科。理由如下:①犯罪记录的内容广泛,只要被法院宣告有罪,就有明确的罪名,就是法律上的犯罪人员,理应纳入犯罪记录的记录范围。②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也是对犯罪人员的否定性评价,对于宣告有罪而没有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员可以认定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的可能性不大,没必要为其贴上前科的标签。③我国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与累犯、毒品再犯规则,刑事诉讼法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则以及民法、行政法领域相关的资格限制都是以判处一定的刑罚为标准,因此实际上法律承认的前科是以判处刑罚为标准的。
二、对未成年犯罪的调研与思考
根据笔者在山西省灵石县法院了解到的情况,近三年来该院受理和判决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呈微弱的逐年增长趋势,与国家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存在偏差。其中2013年该院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63件,涉及未成年被告96人,具体案件构成、涉案未成年人构成以及最后的刑罚判处情况统计如下表:
根据以上数据统计以及笔者在访谈中了解到的情况,灵石县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①犯罪行为以盗窃、抢劫类为主,而且一般数额不大,也有部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行为;②该类案件的被告人多数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16到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占到78%;③从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看,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刑罚(其中有7名被告不予处罚),只有11%的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刑罚(且均为16到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从这些特征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由于心智不成熟引起的激情犯罪或被人利用,没有过多的利益纠葛和诡辩谋划,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最终判处的刑罚也较轻,体现了我国对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而前科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员人格上的永久性否定,将其永远钉在法律的耻辱柱上,贴上难以磨灭的罪犯标签,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被歧视、孤立、放弃,严重有损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人权保障,与上述方针政策的宽宥精神背道而驰。尽管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关单位也应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保密,但是前科的客观存在始终是未成年犯罪人员在未来发展中挥之不去的阴霾和负担。事实上,上述两款条文的配合使用已经使未成年人前科制度趋于消灭,只是并不彻底。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设计
在深刻理解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犯罪特征,正确设计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要件、程序以及效力等内容也就水到渠成了。
首先,前科消灭的要件可作形式与实质之分。形式上可消灭的前科必须满足犯罪与刑罚以及时间上的限制,实质上前科的消灭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前罪的改造效果等方面。
其次,前科消灭的程序可分为自由裁量主义下依申请和准则主义下自动消灭两种。笔者倾向于原则上采取只要符合消灭要件即自动消灭,特殊情况下可以依申请而自由采量。
最后,前科消灭的效力应当具有溯及力。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前科一经消灭,即视为自始不存在,在法律上视为从未犯罪。同时,犯罪记录作为前科的评价载体,也必须一道在客观上予以消灭,而不仅仅是封存。
此外,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分清制度上的前科与观念上的前科。社会生活中对有前科的犯罪人员的歧视更多的是基于观念上的隐性歧视而不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显性歧视,更多的是通过熟人社会传递犯罪人员的前科信息而不是通过查阅档案或犯罪记录获取的前科信息。因此,在法律上废除未成年人前科制度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意义是相当有限的,真正要消除前科记录对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还需要改变一般公民对犯罪人员,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态度。
作者简介:温丽丹(1991-),山西灵石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法学,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