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利益平衡中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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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东实现其作为投资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要考虑和平衡公司、大小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面的利益。行使股东盈余分配权要依法确定当事人,明确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情形和条件,合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更加合理地确定控股股东的被告地位、优化举证责任承担、股东退出机制等方面完善股东盈余分配权保护机制。
  关键词:多元利益平衡  滥用股东权利  股东盈余分配  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F7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8(b)--02
  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出资人的资格和地位,在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情况下,基于投资者的资产受益权,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定期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而大股东为再融资、变现等目的,利用股东大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原则,不依法依规分红,致使股东的盈余分配权难以实现。本文从诉讼的角度分析多元利益平衡中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实现。
  1 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行使的法理基础与经济利益考量
  股东投资的最普遍、最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股利。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大、中小股东之间、股东的现实利益与公司长远发展之间、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协调与冲突的问题。股东实现其作为投资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必然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1)盈余分配中应当坚持股东平等原则、合理期待原则、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获取投资回报时,控制股东有获得盈余分配、获取高额薪酬、开展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商业机会等多种手段和渠道,小股东则依赖于公司的盈余分配。借鉴英美法理论和判例中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确立的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各个股东对其投资入股的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产生的盈余分配请求具有合理的期待。持有相同种类股份的股东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应当按照持股比例获得盈余分配,禁止大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2)公司盈利分配应当坚持资本保全原则和依法依规分配原则。股东要求公司履行义务,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应当满足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会同意分配这三个条件。公司可能会通过减少盈余股利分配,来增强偿还债务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预防意外亏损,进而减少外部筹资需求,维护公司长远利益及发展。这时应当以市场眼光及视角合理要求股东(大)会进行盈余分配。
  (3)公司盈利分配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司诚信经营,要求公司、大小股东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正当的股东权益,从而平衡公司、大小股东、债权人等不同类别的主体之间在盈余分配上的利益关系。公司举债和偿债能力的强弱也会直接影响到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宽松程度。基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角度,债权人往往会倾向于多盈余少分配股利,从而降低公司的资产负债率,确保自身利益得以实现。
  2  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行使
  由最高院终审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在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纠纷的处理中,法院依然会尊重公司的自主治理,公司治理机构中的董事会、股东会可以对股东盈余分配与否及分配多少作出决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对矫正公司治理失灵、保护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进行了规定。
  2.1 当事人的确定
  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中,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应当将股东投入股本并要求其进行盈余分配的公司为被告。根据司法解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基于同一盈余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并申请参加到股东盈余分配纠纷的诉讼中,应当列明为共同原告。
  2.2 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情形和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明确,在被诉公司拒绝向其股东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已有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该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要求分配利润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如果公司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判断被诉公司的大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1)要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盈余分配事项本质上也是公司的一项经营决策事项。我国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分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首先是弥补亏损,其次是提取法定公积金,再次是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是支付股利。任意公积金不是法定必须提取的,可以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可以限制大股东的恶意不分配利润的行为。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和提取比例由被诉公司的股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
  (2)大股东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股东对其滥用权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二,股东在客观上实施了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隐瞒、转移或减少公司利润等直接侵害公司财产或未尽到其应对公司应尽的谨慎义务、勤勉义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其三,股东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四,股东的违法行为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害。
  (3)公司不分配利潤不具有公司经营的正当目的。要从合理性和合法性两个层面分析公司不分配利润是否系出于谋求公司经营或发展的适当目的。不分配利润决议是否合理,要看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做出的不分配利润决定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是否合理,如果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和支付过高的公司高管薪酬,通常会导致公司做出不合理的不分配公司利润决定。   就合法性而言,公司不分配利润可能构成违法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利润操纵行为:一是管理层违反了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利用公司盈余平滑特定期间内公司各年度利润调整来改变公司盈余状况,以实现不分少分利润;二是控股股东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利用公司的盈余进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关联交易,以实现自我利益输送。这两种情况下,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潤的原因不具有合法性。
  (4)公司不分配利润使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就是看大股东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比如是否利用关联交易、治理上的便利条件,转移公司利润或减少公司利润等。
  2.3 股东盈余分配权行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行使股东盈余分配权,原告最重要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其投资的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且正是由于公司的大股东违反了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而导致该公司不分配利润。
  如何证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盈余分配的材料。而中小股东并没有向公司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权利。若被诉公司拒不向原告提供其要求的有关利润分配相关的会计账簿,则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可以申请法庭依职权要求被诉的公司提供相关会计账簿,以证明公司实际盈余可供分配。公司如果仍然拒不提供被诉案件所涉及的会计账簿,则视之为公司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应举出证据证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实施了滥用权利的行为:如公司长时间留存或隐瞒大量资金并在会计报告中没有体现;公司将大量盈余用作不合理开支或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公司给高级管理人员开具高额薪资、给予不合理的福利待遇或给予超额职务消费;公司不分配盈余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等。
  3 完善股东盈余分配权保护的建议
  (1)应当明确股东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先按照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股东权利救济规则寻求权利保护,如已经向股东会提出盈余分配的议案、已经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仍然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2)应当明确将滥用权利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准许。具体的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可以直接适用债权法的相对性原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大股东、董事等侵犯了其他股东盈余分配权,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这也有利于查清案件真相,督促股东盈余分配的实现。
  (3)应当明确由公司和大股东对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盈余分配本质上是公司自治事项,属于公司商业判断。控股股东有能力、有条件对公司不分配盈余是居于合理的商业判断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4)优化长期不分配利润情况下股东退出机制。依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股东会做出不分配盈余的决议情况下,请求其投资的公司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收购其股份,但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该公司已经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二是公司该5年连续赢利;三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前两个条件比较苛刻,相当一部分公司的生命周期可能并没有5年的时间,这样股东想退出是不可能的。因而,建议将优化长期不分配利润情况下,股东退出的时间改为3年。这样更加符合股东对盈利的预期和公司的生命发展的规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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