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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 70 条第 2 款是我国第一次将“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却与《公司法》183 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存在冲突。从公司法的理论体系看,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的界定是以信义义务与公司控制论为基础,但无法兼顾各主体间的利益。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先锋”,更应该引入利益平衡理论来界定其范围,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因此必须修改《公司法》相应条款,做好与《民法总则》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