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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旅游代办合同是目前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常见的旅游合同,双方代理是旅游代办服务特有的一种形式,在某些旅游代办合同中是无法避免的。本文探讨了双方代理在旅游代办合同中存在的特殊理由,并分析了旅游代办合同双方的责任。
关键词:旅游代办;旅行社;双方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0)09-84-02
旅游代办合同也称委托旅游合同或者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是目前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常见的旅游合同。例如代订机票、车票、客房、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代办旅游保险、代订包价旅游等服务合同。
一、旅游代办合同概念及性质
何为旅游代办服务,根据《旅行社条例》,旅游代办服务是“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 ,此定义较含糊,已废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认为是“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
根据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第1条第3项规定,旅游代办合同(Intermediary Travel Contract)是指:“一方收受他方之报酬,为他方安排旅行包办契约,或单一或多数之给付,以使他方得以旅行或住宿之契约”。
1983年的日本标准旅游定型化契约条款,对与旅游代办合同相近似的“手配旅行契约”定义为:“旅游营业人受旅客之委托透过代理、媒介、代办等方式,使旅客得以接受由交通、食宿及其他旅游上之服务,而从事各项安排之契约。”
由此可见,旅游代办合同是旅游者和旅行社约定,由旅行社为旅游者代为预订机票、住宿、餐饮、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等旅游相关事务的合同。
从上面定义来看,旅游代办合同应属委托合同。但在旅游实务中,业务的不同或者操作方式的不同,会使旅游代办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
旅行社以旅游者的名义预订机票、代办签证、代订包价旅游,应该认为具有直接代理的特征。
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火车票提供给委托的旅游者,具有间接代理或行纪合同的性质。
旅行社提供酒店客房剩余信息、提供交易平台,为旅游者向酒店预订客房,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
取得机票、火车票代理或者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要求,与自己代理的航空公司、火车站或者保险公司签订相应的运输合同或者保险合同,存在双方代理的特征。
二、双方代理问题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情况,即一个人既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又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同一个人代表双方利益,可能会只反映了代理人一人的意志,不符合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所以传统民法原则上否认双方代理的合法性,除非是事先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
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代办服务实质上是双方代理。笔者认为,双方代理是旅游代办服务特有的一种形式,尽管并非所有的旅游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旅行社是作为旅游相关服务提供人的代理人,只要对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对旅游者的利益没有冲突,旅行社的双方代理就没有与法律冲突的地方。主要存在双方代理有以下几种原因:
1、代理服务的同一性。例如旅游者要求旅行社代其购买国内旅游意外保险,由于该意外保险产品简单,各家保险公司对于理赔的条件、范围、标准、金额几乎一致,保费统一零售价为10元,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无论旅行社是否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为旅游者代办的旅游意外保险是否为自己代理的保险公司所销售的,对旅游者而言没有任何区别。
2、代理服务的多样性。即使是在服务标准不同、价格不同、旅行社可获得的佣金不同的情况下,旅行社通常将不同的选择提供给旅游者自己,让其做出决定。比如某旅行社代理销售海南三亚甲三星级、乙四星级、丙五星级三家酒店的客房,旅游者委托其代订酒店时,旅行社通常会将该三家酒店不同楼层、朝向、不同价位的客房提供给旅游者选择,最后由旅游者选择了最合心意的客房。
3、某些服务产品的唯一性。在某些旅游服务上无论旅游者还是旅行社最终都无法选择服务的提供商。比如今年4月开通的赴朝鲜出境旅游业务,无论是国内可以从事赴朝鲜出境游的组团社、还是朝鲜国接待中国游客团队的地接社、飞机航班、旅游线路、价格都是被严格限制的。因此,无论如何旅游者都无从自主选择,无法避免双方代理情况。
综上所述,双方代理在某些旅游代办合同中是无法避免的,不能一味认定其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客观情况、有无实际损害旅游者权益等综合判断。
三、旅游代办合同的责任承担
旅游代办合同,无论是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委托合同或者雙方代理,总的说来,旅行社并不介入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与代理性质相同。因此,旅游代办合同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旅行社(受托人)的责任
1、依旅游者的指示处理有关事务。旅行社在安排代办事务时不得逾越旅游者委托的范围,旅行社应在旅游者授权的范围内行为。
2、亲自处理。旅行社接受旅游者指示后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不得将受托的事务托、转第三人处理。如遇必须要托、转第三人办理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否则后果自负,此点在《旅行社条例》上已有明确 。当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旅游者)的利益不得不转委托的除外。
3、报告事务处理情况。旅行社应及时向旅游者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及有关问题,以使旅游者及时了解和掌握完成的进度,委托事务全部办结后,应尽快向委托人报告处理的结果。例如旅行社为旅游者代办签证事务,旅行社应告知旅游者应当提供的证明、申请材料,对于发生拒签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旅游者,以便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申请通过的,也应及时告知旅游者以便其能够完成旅游计划。
(二)旅游者的责任
1、明确委托事项。将委托事项明确告之旅行社,并提出具体规定和要求,防止使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语言。因委托事项不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旅游者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2、支付约定费用。旅游者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约定的酬金,包括预定金。例如旅游者要求旅行社代订的酒店需收取预定金,此时,旅游者除支付旅行社相关报酬外,还应偿付旅行社代为垫付的预定金费用。
参考文献:
[1]《旅行社条例》第2条.
[2]刘劲柳.旅游合同[M].法律出版社,2004,1:24.
[3]《旅行社条例》第36条.
作者简介:
尹子茂,江苏省旅游局。
关键词:旅游代办;旅行社;双方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0)09-84-02
旅游代办合同也称委托旅游合同或者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是目前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常见的旅游合同。例如代订机票、车票、客房、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代办旅游保险、代订包价旅游等服务合同。
一、旅游代办合同概念及性质
何为旅游代办服务,根据《旅行社条例》,旅游代办服务是“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 ,此定义较含糊,已废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认为是“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
根据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第1条第3项规定,旅游代办合同(Intermediary Travel Contract)是指:“一方收受他方之报酬,为他方安排旅行包办契约,或单一或多数之给付,以使他方得以旅行或住宿之契约”。
1983年的日本标准旅游定型化契约条款,对与旅游代办合同相近似的“手配旅行契约”定义为:“旅游营业人受旅客之委托透过代理、媒介、代办等方式,使旅客得以接受由交通、食宿及其他旅游上之服务,而从事各项安排之契约。”
由此可见,旅游代办合同是旅游者和旅行社约定,由旅行社为旅游者代为预订机票、住宿、餐饮、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等旅游相关事务的合同。
从上面定义来看,旅游代办合同应属委托合同。但在旅游实务中,业务的不同或者操作方式的不同,会使旅游代办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
旅行社以旅游者的名义预订机票、代办签证、代订包价旅游,应该认为具有直接代理的特征。
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火车票提供给委托的旅游者,具有间接代理或行纪合同的性质。
旅行社提供酒店客房剩余信息、提供交易平台,为旅游者向酒店预订客房,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
取得机票、火车票代理或者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要求,与自己代理的航空公司、火车站或者保险公司签订相应的运输合同或者保险合同,存在双方代理的特征。
二、双方代理问题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情况,即一个人既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又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同一个人代表双方利益,可能会只反映了代理人一人的意志,不符合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所以传统民法原则上否认双方代理的合法性,除非是事先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
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代办服务实质上是双方代理。笔者认为,双方代理是旅游代办服务特有的一种形式,尽管并非所有的旅游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旅行社是作为旅游相关服务提供人的代理人,只要对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对旅游者的利益没有冲突,旅行社的双方代理就没有与法律冲突的地方。主要存在双方代理有以下几种原因:
1、代理服务的同一性。例如旅游者要求旅行社代其购买国内旅游意外保险,由于该意外保险产品简单,各家保险公司对于理赔的条件、范围、标准、金额几乎一致,保费统一零售价为10元,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无论旅行社是否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为旅游者代办的旅游意外保险是否为自己代理的保险公司所销售的,对旅游者而言没有任何区别。
2、代理服务的多样性。即使是在服务标准不同、价格不同、旅行社可获得的佣金不同的情况下,旅行社通常将不同的选择提供给旅游者自己,让其做出决定。比如某旅行社代理销售海南三亚甲三星级、乙四星级、丙五星级三家酒店的客房,旅游者委托其代订酒店时,旅行社通常会将该三家酒店不同楼层、朝向、不同价位的客房提供给旅游者选择,最后由旅游者选择了最合心意的客房。
3、某些服务产品的唯一性。在某些旅游服务上无论旅游者还是旅行社最终都无法选择服务的提供商。比如今年4月开通的赴朝鲜出境旅游业务,无论是国内可以从事赴朝鲜出境游的组团社、还是朝鲜国接待中国游客团队的地接社、飞机航班、旅游线路、价格都是被严格限制的。因此,无论如何旅游者都无从自主选择,无法避免双方代理情况。
综上所述,双方代理在某些旅游代办合同中是无法避免的,不能一味认定其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客观情况、有无实际损害旅游者权益等综合判断。
三、旅游代办合同的责任承担
旅游代办合同,无论是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委托合同或者雙方代理,总的说来,旅行社并不介入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与代理性质相同。因此,旅游代办合同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旅行社(受托人)的责任
1、依旅游者的指示处理有关事务。旅行社在安排代办事务时不得逾越旅游者委托的范围,旅行社应在旅游者授权的范围内行为。
2、亲自处理。旅行社接受旅游者指示后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不得将受托的事务托、转第三人处理。如遇必须要托、转第三人办理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否则后果自负,此点在《旅行社条例》上已有明确 。当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旅游者)的利益不得不转委托的除外。
3、报告事务处理情况。旅行社应及时向旅游者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及有关问题,以使旅游者及时了解和掌握完成的进度,委托事务全部办结后,应尽快向委托人报告处理的结果。例如旅行社为旅游者代办签证事务,旅行社应告知旅游者应当提供的证明、申请材料,对于发生拒签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旅游者,以便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申请通过的,也应及时告知旅游者以便其能够完成旅游计划。
(二)旅游者的责任
1、明确委托事项。将委托事项明确告之旅行社,并提出具体规定和要求,防止使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语言。因委托事项不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旅游者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2、支付约定费用。旅游者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约定的酬金,包括预定金。例如旅游者要求旅行社代订的酒店需收取预定金,此时,旅游者除支付旅行社相关报酬外,还应偿付旅行社代为垫付的预定金费用。
参考文献:
[1]《旅行社条例》第2条.
[2]刘劲柳.旅游合同[M].法律出版社,2004,1:24.
[3]《旅行社条例》第36条.
作者简介:
尹子茂,江苏省旅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