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工伤认定争议程序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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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大陆的工伤,台湾地区称之为职业灾害,而海峡两岸对工伤(职业灾害)分类及补偿之对象虽然基本上相同(分为职业伤害与职业病),但由于它们的认定依据明显不同,这样造成职业伤害(事故性伤病,)与一般工伤其认定基准或者认定标准与认定程序不同,导致认定结果的异议程序,尤其是职业病争议程序的形式、鉴定单位、具体内容等仍然存在着许多差别。
  关键词:职业灾害;海峡两岸
  一、台湾地区对职业灾害认定的争议程序与审查形式
  (一)争议程序内容
  根据台湾地区于2002年制定的《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三章“职业疾病之认定与鉴定”专章规定和《劳工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规定,如劳保局或雇主有异议时,到有职业病特别门诊的医院再认定或者由劳保局指定职业病专科医师认定,亦得向地方行政主管机关设置之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职业疾病认定有困难,必要时,得向“中央”主管机关之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此外,当劳工或雇主对于医师之职业疾病诊断存有异议时,得检附相关资料,向地方及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认定。如经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一样可以申请职灾劳保给付,其精神实与外国立法例之概括条款无异。
  (二)争议审查形式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之鉴定程序原则上采书面审查,并以各委员意见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决定之。第一次审查未能做成鉴定决定时,由“中央”主管机关送请鉴定委员会委员作第二次书面审查,并以各委员意见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决定之。第二次书面审查仍未能做成鉴定决定时,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全体委员开会审查,经出席委员投票,以委员意见相同者超过二分之一,决定之。此外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安排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劳动检查法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
  二、大陆对工伤认定的争议程序与审查形式
  在大陆,工伤争议程序分为“用人单位”与“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不同,前者具有明确、复杂又漫长的争议程序,后者由于大陆工伤保险法与其他法令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理论上更是各有所见,在实际中争议比较大,有的地方行政机关对工伤申请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都“不予受理”,有的地方行政机关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予以受理”;如此差别,显然存在着令人不解的质疑,这只能归咎大陆工伤法的些微落后所致。许多非常普通的工伤案件,工伤劳动者都要经过漫长又复杂的程序,从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工伤待遇仲裁——工伤待遇一审——工伤待遇二审——强制执行等,可能前后经历数年,耗时费力费财。
  (一)一般工伤的争议程序与审查形式
  在大陆,由于工伤救济要以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为前提,大陆地区工伤救济制度实行“双轨制度”,对工伤认定实行行政救济制度,即把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对其救济实行复议前置。首先,是受到工伤者要向基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先向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级申请行政复议;其次,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当事人不服一审行政裁判,上诉进行二审行政裁判。可见,大陆工伤认定实行行政救济程序。
  (二)职业病的争议程序与审查形式
  如上职业病认定程序所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对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程序,必须经过复杂又漫长的过程才能做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这种存在严重问题的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程序,必然产生了许多争议程序。
  三、海峡两岸对工伤认定的争议程序的不同比较
  (一)台湾地区的单轨制优于大陆的双轨制
  台湾地区立法基本上把劳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对工伤认定的争议程序基本上是相同的一个机制即“单轨制”,大陆把职工、雇工分为“用人单位”与“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的两个部分,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产生了不同的工伤认定争议程序即双轨制。相互比较之下,台湾地区的单轨制比大陆的双轨制优越,没有对不同人采取不同程序的歧视政策与法治。
  (二)大陆的工伤认定争议程序复杂程度胜于台湾地区
  海峡两岸的工伤认定争议程序及救济途径相同点,都是比较复杂,都是要经过诉讼程序;但是相对而言,大陆的复杂程度胜过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形式上采取了行政与诉讼途径的“二张皮”,实际上“前轻后重”,基本侧重的是诉讼的“一张皮”,而大陆采取了“同等复杂”的行政与诉讼途径的“二张皮”。
  (三)大陆工伤认定争议程序及救济途径严重缺陷性必须克服
  其不足主要表现在,工伤认定为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而劳动关系之确认又为工伤认定之前置程序,不服工伤认定还要进行诉讼程序,一个简单的工伤待遇争议延伸成为三个争议,而这三个争议的解决却适用不同的程序,工伤认定适用于行政救济程序、劳动关系之确认及工伤待遇争议要改以劳动争议解决方式。撇开上述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及工伤认定程序“二步”都是漫漫长路不说,到了第三步的工伤认定争议程序,尤其是职业病认定争议程序,由于明知“自证有罪”的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资料与几乎没有监管的职业病鉴定垄断的机构的“法定”缺陷,使得职业病鉴定及认定争议程序很难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衡。劳动者难以走完如此漫长的维权之路,即使最终胜诉,也不知要付出多少代价,令人望而却步。
  (四)台湾地区工伤认定争议程序亦有缺陷性的主要表现
  台湾地区工伤认定争议程序及救济途径一旦发、生工伤争议,基本上排除如大陆那样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与工伤认定程序那样漫漫长路,到了工伤认定争议程序,尤其是职业病认定争议程序,当劳工或劳保局或雇主有异议时,对于医师之职业疾病诊断有异议时,得检附有关资料,到有职业病特别门诊的医院再认定或者由劳保局指定职业病专科医师认定,亦得向地方行政主管机关设置之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职业疾病认定有困难,或劳工或雇主对于地方行政主管机关认定结果有异议,或劳工保险机构审定职业疾病认有必要时,得向“中央”主管机关之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这些争议程序,看似具有一定复杂性,还可以申请再认定。但是,医院再认定或者专科医师认定,以及行政主管机关设置之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确认与否”可能比较简单,没有大陆那么复杂,主要是诉讼程序比较复杂,当事人对于认定职业疾病之结果有异议,可进行“三审”的诉讼程序(大陆只有“二审”终审制)。这是台湾地区工伤认定争议程序亦有缺陷性的主要表现。
  至于台湾地区对特定职业伤害的认定基准及其程序,如台湾地区存在着过劳死、通勤灾害等属于程序法部分的这些认定基准的比较研究,大陆对此基本上是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空白。台湾地区的做法至少对大陆有所启示,其做法应当借鉴。
  (作者单位:1.厦门大学法学院;2.国立金门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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