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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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再审事由的论争体现
  我国现行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明确、细化的规定。这是积极与进步的一面,当然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民事再审事由在许多方面也颇受学界所诟病,归纳起来,近两年来学界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论争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对民事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同构化的疑问:主要集中在“新的证据”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的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不一定成为抗诉的法定情形。豍这是因为原审法院依原有证据所作出的裁判谈不上错误,除非法院违反了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了对事实错误认定。此外,检察机关以新的证据为理由提起抗诉,还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悬殊和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2、“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的疑问。首先,再审从性质和功能上来讲,它是一种“非常程序”,须以原审程序为基础,功能在于救济。“遗漏诉讼请求”本身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所以与再审的性质和功能不符。其次,诉讼系属要求原受理法院始终管辖该案,对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补充审理和裁判。第三,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角度,损害了当事人审级利益和程序保障。
  3、作为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本身存在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监程序的解释将“新出现的证据”完全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的做法值得商榷。若将那些与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密不可分的新出现的证据排除在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之外,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其次,《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这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彻底否定,使一审、二审里边的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应当说,原审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定》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原审法官没有对应当质证、认证的证据进行认定的话,此时的再审理由也不是“新的证据”而应当是其他的情形(例如适用法律错误)。
  4、对“新的证据”审查程序存有缺陷。我国大多数法院将再审立案的工作由立案庭来完成,立案之后才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ii而实际上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是要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个方面进行的。因此,对“新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时,应当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为宜。同时还能减少重复劳动,节约司法资源。
  5、程序性兜底条款的缺陷。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首先,该规定是对本条第七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不必要重复。其次,对“贪污受贿的规定显得多余。因为只要审判人员具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是由贪污受贿引起的,都应当进行再审。
  二、完善建议
  总之,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是平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键。对于目前学界对再审事由的论争,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第一,关于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同构化中“新的证据”问题。必须坚持两个基本原则:(1)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情形应当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相适应,只有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才有介入的必要。(2)必须考虑到民事诉讼解决的毕竟是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再审的必要,应当充分尊重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第二,对于“遗漏诉讼请求”以及程序性的兜底条款,能否作为再审的事由,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第三,对于再审中“新出现的证据”,如果该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密不可分,应当将其包含在再审“新的证据”之中。当然,如果新的证据形成了新的事实及新的诉讼请求,出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则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解决纠纷。此外,规范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也是当务之急。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注释:
  谢绍静.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95页.
  胡夏冰.‘遗漏诉讼请求’能否作为再审事由.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6日006版.
  卢正敏.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之定位与运用.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124页.
  卜磊.‘新的证据’启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程序研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3月第1期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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