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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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参与反垄断十分有益于促进全社会的福利,我国的《反垄断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还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
  
  


  六月以来,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备受关注:这次涨价是经过协调而统一进行的价格同盟行为,抹杀了企业间的个体差异和企业经营战略,而“联盟”企业高达95%的市场覆盖率,令消费者有苦难言,由此广受质疑。这次在《反垄断法》即将颁布之际的“顶风作案”也再次引发了《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讨论。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有“经济宪法”之誉。随着时代的发展,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已从最初单一的提高经济效率转变为多元化的追求。正如欧共体法院在其1988年Hoechst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那样,竞争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目的都是“出于公共利益、企业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保护竞争不受扭曲”。我国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也是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宗旨。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纳入反垄断法的范畴,这有着积极、深远的意义。
  一方面,对企业而言:这有利于促进企业的经营决策更加合法、合理、高效,保障企业长久健康的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必须要考虑他们的利益或接受他们的约束。宏观上看,反垄断法正是通过赋予消费者针对垄断展开行动的权利和提供相关制度保障,鼓励消费者通过维权对企业的经营决策做出回应,促进全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另一方面,对消费者而言:可以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项法律法规在宏观领域的鞭长莫及。垄断的情况下,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会受到严重的限制,或者根本没有这种权利。而消费者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专项法规进行维权,只能是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在经济实力、交易信息获取以及救济寻求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的规制使竞争趋于良性有序,保障消费者在交易中获得较为公平的结果。例如:禁止卡特尔的规定有利于降低产品的价格,扩大消费者选择的范围。
  现阶段垄断已成为我国消费者的“切肤之痛”,消费者对《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期待日益高涨,“将反垄断进行到底,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反垄断法》无疑是中国反垄断史上的里程碑,但细读之后,消费者或许会觉得:反垄断,想说爱你不容易。
  
  担心一:调查决定权,谁人监督
  
  《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与个人相比,企业更有能力搜集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其报告的影响力无疑也较大。因此普通消费者个人举报时是否会面临“人微言轻”的尴尬?在国外,消费者组织大展着拳脚。今年7月,欧洲消费者组织(BEUC)针对Google公司收购DoubleClick要求欧盟委员会及欧洲其他机构展开调查。我国的消费者组织在此方面的作用有待进一步拓展。
  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权的行使是否受到监督、由谁监督?欧共体法院1994年关于BEUC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的判决或能提供些启示。BEUC在1992年要求欧共体委员会调查欧洲的汽车销售商达成的共同抵制销售日本汽车的反竞争协议。BEUC认为协议虽有利于欧洲的汽车生产商,却不利于欧洲的消费者。欧共体委员会认为BEUC的请求不符合欧盟的利益,从而不予调查。随后,BEUC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了申诉。欧共体初审法院的判决指出,BEUC的请求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欧盟的整体利益,欧共体委员会应当展开调查。
  
  担心二:处理结果,秘而不宣
  
  《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公民的知情权无疑是现代社会政治进步的一大成果。让人疑惑的是在高举法治大旗的今天,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垄断行为的处理结果,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公布处理结果,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公信力必将大打折扣。同时也可能造成个别地区出现“信息真空”,经营者继续明目张胆地违法。
  与此鲜明对比的是欧盟、美国对于垄断开出巨额罚单的报道不绝于耳:今年7月4日欧盟委员会对西班牙电话公司处以近1.52亿欧元的反垄断罚款;8月23日美国对操纵价格的英航韩航各处3亿美元罚款。处理结果的高调公布无疑更能让普通消费者感受到权益得到了保护。
  
  担心三:孤军奋战,难达其愿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存在一定不足。一方面,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因垄断行为遭受直接损害的人。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公益诉讼”制度,这使得“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陷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的尴尬。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但提起集团诉讼的条件比较严格,其判决效力范围也比公益诉讼小:局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虽未参加诉讼但在法院进行了登记的人。如此一来,让国人引以为傲的“幅员辽阔”也可能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只拦路虎了。
  因而,为了保障反垄断,我国有必要对诉讼制度进行适当的重新设计。欧美在此方面已经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
  
  担心四:只赔无罪,隔靴搔痒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赋予了民众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并没有追究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刑事责任的权利。刑法里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主要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是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如果只能提起民事诉讼,那么相关企业的高层们大可以在离职后带着大量的财富潇洒走人,而企业却可能要为此付出昂贵的代价。更何况在行政垄断中,由于企业高层安排的政策性,常常是“此处不留爷,自有留爷处”,其垄断心态甚至是垄断政策得以在新东家处大行其道。
  而在国外企业高管因垄断获罪并不鲜见:2006年美国司法部表示,在其正在调查的DRAM价格的垄断案中,日本公司的前高管已承认有罪。据美国司法部的声明,Elpida的前内存业务副总裁D. James Sogas同意因参与全球共谋操纵入狱服刑六个月和缴纳25万美元罚金。一旦获罪,企业高层很难再光明正大地掌控大型企业,实现“垄断”的复辟了。
  垄断之害于国于民均猛于虎也。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交织不清、影响广泛而又深远的国度而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来反垄断远远不够。国外反垄断的相关经验也表明:公民反垄断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公民的反垄断行动能否得到有力的支持,极大地影响着反垄断的实际效果。尽管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这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但如果我们能够学习国外的相关经验,充分调动作为直接利益相关人的广大消费者反垄断的积极性,从程序上、实体上对消费者反垄断的权利加以切实的保障,那么,反垄断之路必将前途光明。
  
  本文第一作者为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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