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的理论与现实依据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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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将从法律与执政党、人大、媒体、人民的关系出发,具体论述在当前社会与政治环境下,在合理的范围内司法独立得以实现的理论与现实依据,以及尊重司法独立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没有一定的司法独立,司法制度本身是不完善的,因而也不可能给和谐社会提供公正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司法制度 人大陪审团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法制的保障才能得以实现,而符合一定历史条件的司法独立程度,是法律体制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在当前社会与政治环境下,如何使司法独立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得以实现,充分发挥司法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处理好执政党与法院的关系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没有断然拒绝来自于执政党的监督。不过法治国家政党与法院并不直接发生联系,在政治家和法学家看来,这是两个层面的事物。政党并不能直接左右审判结果,必须通过影响其作为法官的成员,再以法院的名义作出裁决。司法独立不排除来自执政党的监督,因为司法独立就是执政党统治的组成部分:一方面,是政治范畴覆盖了体制范畴,但是并行不悖;另一方面,政党程序包括了司法程序,对于司法程序本身来说,司法独立是其所追求的,因而也是政党程序所要求的—表现了两种价值(限制与协调)的妥协。
  坚持党的领导是提高司法能力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不容置疑的基本法治原则,是人民法院具有司法独立能力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在社会发展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根本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国情,在中国的国情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面就是中国共产党始终处于执政党的地位。关于法院独立审判和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曾经引发激烈的讨论,不同的声音至今仍然存在,从学术的观点来看,其中不乏见仁见智并充满理性光辉的观点。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一样,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有其相对性,它必须受到相应的制约。问题是,它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制约以及如何接受制约?这其中,最根本的问题就是与党的关系。实际上,法院受政党尤其是执政党的影响是一种十分正常的政治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所不同的只是影响的方式而已。从我国现实的国情来看,党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法治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显然也应当接受党的领导。
  法院的独立。在实现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同时,也要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方面,法院独立审判必须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另一方面又要求党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领导也不能以言代法,以党代法。处理好这一对矛盾至关重要,关键的一点是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发挥人民法院的能动性。法治国家,司法独立至关重要。
  从本质上讲,法院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正是坚持党的领导的最直接和最具体的表现,但服从党的领导决不能狭隘地等同于无条件服从某个领导人的意志。由于所处角度不同,党的领导对某些案件与法院有不同的观点也是一种十分正常的现象,这正如不同的法官对案件有不同的看法一樣。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盲目、机械、片面地理解依法独立办案的含义而一意孤行自行其是,也不能以服从党委领导为由而弃置审判职责。
  党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应是:“党司分开”;党的领导只能是政治性领导而非事务性领导。理顺党的领导与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以及司法的关系,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又要有人大的监督及司法独立行使职能。
  处理好法律实施与监督的关系
  法律监督,从广义上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对立法、执法、守法活动的监察、督促,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处理①。无论何种方式的监督,包括人大对案件的监督,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同时,在法律程序之内,人民代表应该坚定地行使对法律的监督权,包括对立法与司法的监督。法律监督权同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共同构成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结构体系,并在这一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人大必须在尊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采取恰当的形式,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把对司法权正常运行的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要明确人大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人大监督要从个案监督上升到司法监督,监督的内容是司法人员、司法制度和司法政策。准确而言,人大的司法监督不是对个案进行监督,而是对司法运行整体状态进行监督。首先,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即监督法官、检察官的品行和法律素养是否良好,是否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与法官、检察官职务相违背的行为,一旦发现违法乱纪者,应及时给予罢免。其次,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当发现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司法公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和改进,维护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最后,对司法政策的监督,即监督司法机关的相关政策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现有国情。在对那些违背上位法规定、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相背离的司法改革政策和措施进行监督时,可以采用听证、组织代表咨询等手段,充分发挥监督的职能,确保司法政策在法律框架内被正确的制定和使用。
  充分发挥人大的刚性监督手段。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不仅可以采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视察、检查工作等柔性手段,还要充分发挥质询、询问、罢免职务、撤销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法律赋予的刚性手段,加大监督力度。
  提高监督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司法实践经验。督人者必先自明,尤其对专业性、程序性、实践性都极强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监督者必须熟知法律,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才能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发现司法运行的问题,实现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这就对监督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达到这一要求,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加强人大司法监督的专业性,通过聘请高校教授、知名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咨询小组,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同时应加强人大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岗位交流,经过司法实践和工作熏陶,提高司法监督人员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通过换位思考,也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人大意识,有助于人大司法监督的开展。   人大监督要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检察院法律监督、党政纪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人大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无法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行为都及时监督到位,各种监督体制需要互相结合,从各自的特点出发,进行优势互补,形成整体监督合力,才能创造一个清明的政治环境,促进中国民主法治化进程。
  改进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实行陪审员制度是当今世界通行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追求司法民主。陪审员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民主方式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在英美国家,没有人会直接地对陪审员制的司法民主价值提出异议。在我国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通过陪审员制度发扬民主,培育法治精神,能够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据此,针对人民陪审制度存在陪审职权不明、陪审案件范围不明、选任方式不当,缺少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2005年5月1日我国颁行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得以完善。然而,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仍需要着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人大代表是否适宜担任同级人民法院陪审员问题。现行法并未限定人大代表担任同级人民陪审员,导致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必然发生监督者与审判者角色的混同,不利于人大代表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問题。现行法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没有明确其可否连任,从而人民陪审员就可连选连任,这不利于实现陪审制度的公正、民主。陪审员连任的直接后果一方面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方面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样就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甚至发生陪审员腐败。
  实现法律作用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若法律的观念与中国的传统美德和谐地统一起来,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法律是一种秩序,和谐也是一种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和谐是不能没有司法的制度支持的,或者说,完善公正的法治本身就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在发挥法律作用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没有一定的司法独立,司法制度本身是不完善的,因而也不可能给和谐社会提供公正的法律支持。所以,处理好法院与执政党、媒体、人民之间的关系,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持合理的独立,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单位:贺州学院人文与管理系)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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