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小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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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由于司法实践发展的多样性及不可测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有一定的滞后性,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量刑。现实中,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会出现失衡的状况,此时会妨碍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及探讨,以利于更好的完善司法制度,推进司法实践活动的发展。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事自由;裁量权量刑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其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罪刑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犯罪人之大宪章”,因为其可以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依靠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斟酌案件情况以确定裁决的一种权利力,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通常表现为法官在基本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那些需要自我判断的情况,依据自己已有的价值观念和审判经验,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逻辑推理和思维判断,从而做出案件的裁决。
  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与自由裁量制度的最显著差异在于:法官并不是按照既有的法律去办案,而是由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酌情自由判断,进而进行裁判。况且,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并非意定,而是法定。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表面上,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冲突之处。实际上他们是相辅相成的: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贯彻。“尽管不同的国家在合理调整自由、平等和安全三方面价值间关系的方法上有所区别,但他们在是实现自己所追求的价值方法上,无一例外地要依靠法官的具体裁量活动,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也是如此。”二者相互补充,缺一不可。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有其局限性,此时,自由裁量权可弥补这种缺陷。活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司法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时,必须由法官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才能够顺利的进行司法实践活动。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一个被授予法律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若是无视罪刑法定原则,过度放纵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就会造成司法的擅断,难以公平公正的进行司法实践,甚至阻碍法制建设的进程。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刑法规范为依据和准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裁量,保证司法实践顺利进行。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冲突,二者是互相结合的。在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行使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才是最佳选择。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的失衡表现
  在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的同时,法律也给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目的在于让二者互相制约,互相促进。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二者逐渐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确切的说是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限度模糊。但这个程度需要有所限制,无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导致司法擅断。1997年《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制度的限制是很好的模范表现。(二)对于审判实践中的相似案件,判决结果有些差异较大,规范不统一。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大部分是案件存在法律空白点,法官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断。如,裸聊案有些法官认为是传播淫秽物品,有些认为不为犯罪。这就造成了判决的随意性,不利于实现司法严谨。
  四、罪刑法定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失衡的原因探究
  (一)立法有缺陷,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度模糊不清。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法官在自由裁量时缺乏参考,自主性和随意性较大,难以把握,很容易就会超过适当的界限,造成司法擅断,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二)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说过:“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这是一项专业很强的工作,让不懂法律的人审理案件就好比让不懂医术的人操手术刀,结果不堪设想”。案件的判決结果与法官能否科学合理的使用自由裁量密切相关。
  (三)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地制约机制。弗兰克·福特曾说过:“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是其一显著特点。但是若是没有限制,无限制的放纵,则会导致权力的腐败。
  (四)社会因素在干扰司法独立的同时,会影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并非圣贤,在这种压力下,必然会存在不得不服从外部压力的情况。如此一来,司法审判的独立性遭到严重破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会受到影响。
  五、解决罪刑法定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失衡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使法律规定细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更具体详细的立法规定作为裁量的依据和标准,使得裁量更加科学合理,既可避免裁量结果悬殊,又可防止法官擅断。
  (二)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首先,法官的录用或选拔要依法严格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其次,定期对法官进行职业培训,夯实法官的理论知识,使其与时俱进。再次,建立法官业务考核制度。不定期的对法官的个人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增强彼此之间的竞争意识。
  (三)建立制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一方面可以对法官行使裁量权予以限制,规范法官的裁量行为,使罪刑法定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达到平衡。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法官审判过程中的各种程序,进而促使法官从多元化的角度考虑案件事实,并且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达到裁判公平的效果。
  (四)合理对待社会介入因素,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社会舆论无法避免,但需要法官合理对待,公共对案件发表自己的见解是他们的权利,而司法者的责任是不受任何干扰地依照法律与良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科学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独立公正的裁判案件。
  综上,罪刑法定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二者能够达到平衡是我们所希望的最佳状态,但实践活动往往复杂多变,我们必须深入分析研究,发现问题所在,并对症下药,才能够尽快并彻底的解决问题,使二者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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