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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有着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运行存在观念障碍、立法粗疏、司法阻力。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运行存在着理论研究的推动、国外制度的借鉴、实践运行经验的有利因素,也存在程序制裁方式的局限、犯罪形势严峻、意识观念的障碍等不利因素。
【关键词】程序制裁;犯罪控制;保障人权
在前不久召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研讨了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最大的问题在于未能严格实施该规则,提出了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转变观念,要排除阻力,要加强立法规制。[1]要真正推动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必须客观全面分析 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有利和不利因素,方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
一、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有利因素
首先,可以借鉴国外程序性制裁制度。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西方国家一般都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从而使那些从事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法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看,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终止和撤销原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除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外,一般建立了诉讼行为的无效制度,并且在传统“法定无效”原则基础上,法国还实行“实质无效”制度。这些国外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无疑给我们以借鉴的制度资源。
其次,国内学者对诉讼责任的理论研究。在法理学研究中对违反实体法的法律责任研究者众多,而对 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者并不多见。杜飞进、张文显等先生对诉讼责任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法律责任理论研究中程序责任视角的缺位也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程序性后果的研究。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王敏远在1994年《中国法学》上的“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一文最先提出了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制裁的观点,之后,北大陈瑞华教授、学者陈永生等专家学者撰文从刑事诉讼角度,对程序性制裁制度进行了研究。与此同时,民诉领域,刘荣军等从民诉角度对此进行研究。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奠定了理论基础。
再次,现有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践运行经验。目前建立两种程序性制裁制度,在实践中已运行几年。另外,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规定了有关非法证据问题,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试行)》第42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不具有可采性。采用上述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若违法情节轻微,证据效力受非法方式影响不大的,具有可采性。以非法证据材料为线索再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以上规定己经非常明确和全面地包括了三类非法证据的形式。[2]尽管这些条程序性制裁措施,在实践中运行效果不好,但毕竟促进公检法机关人员及广大公民程序性意识的增强,提升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的地位。同时,对实践中制约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因素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今后完善的经验。
二、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不利因素
有学者分析了程序性制裁缺失或程序性违法严重的原因,这里着重从程序性制裁自身局限性、现实严峻的犯罪形势、司法体制及意识观念几方面分析完善程序性制裁的不利因素:
(一)程序性制裁方式自身的局限性
程序性制裁在客观上使那些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受到利益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首先,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给被害人带来了消极后果,使得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受到了利益损失。法院宣告控方证据无效,起诉最终没有成功,犯罪的被害人显然无法获得复仇和赔偿的机会,这种程序性制裁的逻辑结构还可以描述成:“因为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就放弃被害人的利益之维护。被害人所固有的借助国家司法制度的力量寻求复仇和赔偿的欲望得不到实现。
其次,程序性制裁制度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一方面,“因为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就不再追究犯罪,甚至放纵犯罪人”,真正的犯罪人得不到追究,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无法得到维护,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因为初审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案件的原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法院因此受到程序违法的指责,所有业已进行的审判程序也宣告无效,法院为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相诉讼成本未取得任何积极的收益。法院仅仅因为刑事程序存在错误和瑕疵,就放弃追究犯罪的责任,甚至使可能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这在一般案件中可能还不会发生太大的消极后果。但在那些恶性的、残忍的和影响较大的暴力犯罪案件中,假如法院因为程序错误就放弃追究犯罪的责任,这岂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不满?社会公众真的能忍受法院对于犯罪的放纵吗?尤其是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等略显极端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公众的逆反心理,并使得司法的公信力受到消极的影响。任何司法制度的设计都不能试图挑战社会成员的最低承受力和心理底线,否则,这种理想化的制度设计反而可能为法治虚无主义种下可怕的祸根。
(二)现实犯罪控制的严峻形势
应该说构建和谐社会是得民心、顺民意的。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犯罪現象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犯罪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智能化专业化犯罪越来越多,并且犯罪更加具有隐蔽性。这些对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然而,司法资源十分有限,侦查机关的设备陈旧、侦查技术落后等影响了控制犯罪的能力,犯罪控制面临严峻的形势。一旦出现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案件,侦控机关面临着限期破案的巨大压力。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司法人员程序意识不强,不可避免违反程序的行为。假如对这些程序性违法和瑕疵适用程序性制裁的话,则可能出现 “因为警察违法就放纵犯罪”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那些事实上有罪的人逃避刑法的制裁,而这也必将带来被害人的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其本应借助于公力救济机制而复仇的愿望无法得到满足,其获取民事赔偿的要求也得不到实现。而且,程序性制裁的适用,使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社会整体的利益得不到维护。 可见,程序性制裁方式恰恰将妨碍案件犯罪事实的发现,导致那些事实上有罪的人追遥法外,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而这对于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严厉惩治腐败犯罪而言,无疑都将具有负面的影响。立法机关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惩治腐败等政治目标的高度关注,则注定使程序性制裁的确立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变得更加困难。更何况,中国的社会舆论除了在发生冤假错案或者严重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情况之外,一般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很少抱有同情的态度,而对于犯罪被害人则经常给予巨大的同情和支持。尤其是在那些被害人明显属于“社会弱势人士”,而被告人则属于强势阶层的案件中,要求对被告人严刑惩处甚至适用死刑的呼声就会变得异常高涨。在这种社会背景下,那种以加强被告人保护为旨趣的法律改革,就不得不面临巨大的压力和挑战。毕竟,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构成一对矛盾的利害双方,法律加强对一方权利的保护,势必将导致另一方权利的削弱。于是,每当强调嫌疑人沉默权、辩护权以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场合,就会出现这种疑问:“谁来保护犯罪受害人?”尤其是当某一项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举措将导致放纵犯罪的代价时,则反对的声音就会格外强烈和尖锐。这种社会舆论会透过各种渠道,反映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上,甚至对一些立法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和压力。
(三)刑事程序性制裁的立法粗疏
任何法律制度的运作都必须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作配套,配套制度缺位也必然影响其运行。而我国没有独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刑事诉讼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对程序性制裁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对程序性制裁机制赖以运作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实践中还遇到了立法和法律解释粗疏所带来的障碍。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有关问题规定不完善,导致规则的实施或者无法可依,或者缺乏明确指引而做法各异。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根据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就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但是对“刑讯逼供等方法”应当如何理解?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对此,“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方法”。 然而实践中对于何谓变相肉刑、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以及重复自白的可采性等问题颇感困难。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否排除也存在争议。此外,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以及排除的程序都存在争议。
其实,程序性裁判的建立有赖于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没有建立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无权介入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对这些阶段发生的侵犯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及时的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实施除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措施,而无需经过其他机关批准,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侦控机关的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侦控机关自身提出申请,而无权申请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对这些程序发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一般由当事人向原侵权机关本身及其上级或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核。如前所述,这样无法避免“做自己的法官”弊端,且救济效果甚微。只能等到一审程序时,申请法院排除非法的言辞证据。
(四)刑事程序性制裁意识观念的影响。
中国当代法律的基本制度源于西方,并不是土生土长的东西,而制度后面的那套思想、观念、行为却是千百年来民族文化的一部分,有其深厚的根基,绝不时任何一种政治或社会力量在短时间内可以改变或清除的。[6]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程序法一直没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其内部分化也很不充分,不存在几种诉讼程序分立的现象。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为了减少诉讼,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诉权。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滋生了执法官员的恣意、专断和对程序的破坏,极大弱化了老百姓的诉讼意识、程序意识。时至今日,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
片面的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观的影响。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占主导地位的仍是程序工具主义。诉讼职权主体主观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将诉讼程序视为单纯的工具主义的观念仍有较大市场,没真正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特别是没认识到违法职权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危害性,甚至认为“程序违法不是违法”。在这些观念支配下,又容易错误认为“如果存在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只要这种情况并未导致适用刑事实体法错误的后果,那么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行为虽也不应予以肯定,但也没有必要甚至不应因此否定由这种行为所产生的诉讼结果。”这种工具主义价值观与防止公民受到不公正对待,使刑事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获得全面保护的现代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去甚远,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N].2013-12-4
[2] 杨宇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 陳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N].2013-12-4
[4] 陈永生.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J].2004(1)
[5] 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变化中的法观念[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王敏远.试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中国法学[J].2000(6)
作者简介:
汪良敏(1968—),男,安徽巢湖人,合肥师范学院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胡 瑾(1965—),男,安徽淮南人,合肥师范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
【关键词】程序制裁;犯罪控制;保障人权
在前不久召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研讨了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最大的问题在于未能严格实施该规则,提出了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转变观念,要排除阻力,要加强立法规制。[1]要真正推动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必须客观全面分析 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有利和不利因素,方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
一、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有利因素
首先,可以借鉴国外程序性制裁制度。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西方国家一般都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从而使那些从事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法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看,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终止和撤销原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除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外,一般建立了诉讼行为的无效制度,并且在传统“法定无效”原则基础上,法国还实行“实质无效”制度。这些国外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无疑给我们以借鉴的制度资源。
其次,国内学者对诉讼责任的理论研究。在法理学研究中对违反实体法的法律责任研究者众多,而对 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者并不多见。杜飞进、张文显等先生对诉讼责任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法律责任理论研究中程序责任视角的缺位也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程序性后果的研究。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王敏远在1994年《中国法学》上的“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一文最先提出了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制裁的观点,之后,北大陈瑞华教授、学者陈永生等专家学者撰文从刑事诉讼角度,对程序性制裁制度进行了研究。与此同时,民诉领域,刘荣军等从民诉角度对此进行研究。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奠定了理论基础。
再次,现有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践运行经验。目前建立两种程序性制裁制度,在实践中已运行几年。另外,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规定了有关非法证据问题,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试行)》第42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不具有可采性。采用上述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若违法情节轻微,证据效力受非法方式影响不大的,具有可采性。以非法证据材料为线索再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以上规定己经非常明确和全面地包括了三类非法证据的形式。[2]尽管这些条程序性制裁措施,在实践中运行效果不好,但毕竟促进公检法机关人员及广大公民程序性意识的增强,提升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的地位。同时,对实践中制约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因素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今后完善的经验。
二、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不利因素
有学者分析了程序性制裁缺失或程序性违法严重的原因,这里着重从程序性制裁自身局限性、现实严峻的犯罪形势、司法体制及意识观念几方面分析完善程序性制裁的不利因素:
(一)程序性制裁方式自身的局限性
程序性制裁在客观上使那些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受到利益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首先,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给被害人带来了消极后果,使得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受到了利益损失。法院宣告控方证据无效,起诉最终没有成功,犯罪的被害人显然无法获得复仇和赔偿的机会,这种程序性制裁的逻辑结构还可以描述成:“因为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就放弃被害人的利益之维护。被害人所固有的借助国家司法制度的力量寻求复仇和赔偿的欲望得不到实现。
其次,程序性制裁制度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一方面,“因为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就不再追究犯罪,甚至放纵犯罪人”,真正的犯罪人得不到追究,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无法得到维护,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因为初审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案件的原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法院因此受到程序违法的指责,所有业已进行的审判程序也宣告无效,法院为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相诉讼成本未取得任何积极的收益。法院仅仅因为刑事程序存在错误和瑕疵,就放弃追究犯罪的责任,甚至使可能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这在一般案件中可能还不会发生太大的消极后果。但在那些恶性的、残忍的和影响较大的暴力犯罪案件中,假如法院因为程序错误就放弃追究犯罪的责任,这岂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不满?社会公众真的能忍受法院对于犯罪的放纵吗?尤其是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等略显极端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公众的逆反心理,并使得司法的公信力受到消极的影响。任何司法制度的设计都不能试图挑战社会成员的最低承受力和心理底线,否则,这种理想化的制度设计反而可能为法治虚无主义种下可怕的祸根。
(二)现实犯罪控制的严峻形势
应该说构建和谐社会是得民心、顺民意的。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犯罪現象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犯罪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智能化专业化犯罪越来越多,并且犯罪更加具有隐蔽性。这些对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然而,司法资源十分有限,侦查机关的设备陈旧、侦查技术落后等影响了控制犯罪的能力,犯罪控制面临严峻的形势。一旦出现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案件,侦控机关面临着限期破案的巨大压力。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司法人员程序意识不强,不可避免违反程序的行为。假如对这些程序性违法和瑕疵适用程序性制裁的话,则可能出现 “因为警察违法就放纵犯罪”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那些事实上有罪的人逃避刑法的制裁,而这也必将带来被害人的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其本应借助于公力救济机制而复仇的愿望无法得到满足,其获取民事赔偿的要求也得不到实现。而且,程序性制裁的适用,使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社会整体的利益得不到维护。 可见,程序性制裁方式恰恰将妨碍案件犯罪事实的发现,导致那些事实上有罪的人追遥法外,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而这对于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严厉惩治腐败犯罪而言,无疑都将具有负面的影响。立法机关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惩治腐败等政治目标的高度关注,则注定使程序性制裁的确立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变得更加困难。更何况,中国的社会舆论除了在发生冤假错案或者严重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情况之外,一般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很少抱有同情的态度,而对于犯罪被害人则经常给予巨大的同情和支持。尤其是在那些被害人明显属于“社会弱势人士”,而被告人则属于强势阶层的案件中,要求对被告人严刑惩处甚至适用死刑的呼声就会变得异常高涨。在这种社会背景下,那种以加强被告人保护为旨趣的法律改革,就不得不面临巨大的压力和挑战。毕竟,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构成一对矛盾的利害双方,法律加强对一方权利的保护,势必将导致另一方权利的削弱。于是,每当强调嫌疑人沉默权、辩护权以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场合,就会出现这种疑问:“谁来保护犯罪受害人?”尤其是当某一项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举措将导致放纵犯罪的代价时,则反对的声音就会格外强烈和尖锐。这种社会舆论会透过各种渠道,反映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上,甚至对一些立法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和压力。
(三)刑事程序性制裁的立法粗疏
任何法律制度的运作都必须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作配套,配套制度缺位也必然影响其运行。而我国没有独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刑事诉讼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对程序性制裁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对程序性制裁机制赖以运作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实践中还遇到了立法和法律解释粗疏所带来的障碍。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有关问题规定不完善,导致规则的实施或者无法可依,或者缺乏明确指引而做法各异。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根据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就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但是对“刑讯逼供等方法”应当如何理解?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对此,“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方法”。 然而实践中对于何谓变相肉刑、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以及重复自白的可采性等问题颇感困难。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否排除也存在争议。此外,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以及排除的程序都存在争议。
其实,程序性裁判的建立有赖于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没有建立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无权介入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对这些阶段发生的侵犯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及时的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实施除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措施,而无需经过其他机关批准,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侦控机关的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侦控机关自身提出申请,而无权申请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对这些程序发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一般由当事人向原侵权机关本身及其上级或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核。如前所述,这样无法避免“做自己的法官”弊端,且救济效果甚微。只能等到一审程序时,申请法院排除非法的言辞证据。
(四)刑事程序性制裁意识观念的影响。
中国当代法律的基本制度源于西方,并不是土生土长的东西,而制度后面的那套思想、观念、行为却是千百年来民族文化的一部分,有其深厚的根基,绝不时任何一种政治或社会力量在短时间内可以改变或清除的。[6]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程序法一直没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其内部分化也很不充分,不存在几种诉讼程序分立的现象。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为了减少诉讼,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诉权。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滋生了执法官员的恣意、专断和对程序的破坏,极大弱化了老百姓的诉讼意识、程序意识。时至今日,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
片面的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观的影响。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占主导地位的仍是程序工具主义。诉讼职权主体主观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将诉讼程序视为单纯的工具主义的观念仍有较大市场,没真正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特别是没认识到违法职权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危害性,甚至认为“程序违法不是违法”。在这些观念支配下,又容易错误认为“如果存在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只要这种情况并未导致适用刑事实体法错误的后果,那么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行为虽也不应予以肯定,但也没有必要甚至不应因此否定由这种行为所产生的诉讼结果。”这种工具主义价值观与防止公民受到不公正对待,使刑事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获得全面保护的现代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去甚远,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N].2013-12-4
[2] 杨宇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 陳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N].2013-12-4
[4] 陈永生.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J].2004(1)
[5] 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变化中的法观念[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王敏远.试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中国法学[J].2000(6)
作者简介:
汪良敏(1968—),男,安徽巢湖人,合肥师范学院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胡 瑾(1965—),男,安徽淮南人,合肥师范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