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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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自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来,该程序的试点运行已经超过一年半的时间。速裁程序在授权试点运行期间,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极大的提升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然而该程序在其运行过程也存在了一系列重要问题,例如适用范围并不明晰,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不合理等。本文拟通过对当下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供立法和实践部门参考。
  关键词:刑事速裁;公正;效率;繁简分流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理念基础
  1.公正与效率原则
  刑事速裁程序所担负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提高刑事审判效率,缓解当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刑事速裁程序的首要理念基础应当就是公正与效率原则。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理念基础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速裁程序是对刑事领域我国现有程序的一个有效补充,其通过简化各项审前和审判程序,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实现普通程序所追求的公正目标。从另一个方面讲,刑事速裁程序从制度设计上来看,是有利于被追诉人,它可以很大程度上简化案件处理程序,减少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避免被追诉人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有效的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也是刑事速裁程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基础。诚如台湾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蔡敦铭教授所言“无论对于国家或被告之利益,迅速裁判對于司法而言至关重要—如何使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刑事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笔者认为蔡敦铭教授当年在书中所言,在今天仍然有其借鉴意义,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归根结底仍然是在探讨“迅速裁判”的问题。刑事速裁程序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简化各项程序,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判,从根本上提高了诉讼效率。
  2.诉讼及时
  诉讼及时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其是指刑事诉讼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及时不拖延的进行,同时也是速裁程序的理念基础。诚如贝卡利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刑事速裁程序所追求的效率与公正价值正是建立在诉讼及时这一理念基础之上。刑事速裁程序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快速审理模式,它是一种适应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现状,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创新之举。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速”就是建立在诉讼及时的原则基础之上的,速裁程序通过快速审判的模式,对轻微刑事案件及时审判,减少审前羁押期限,使案件得以快速得到处理。
  3.比例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在种类、轻重程度上应该与犯罪性质的严重性、嫌疑程度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此项原则旨在限制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过分干预,以及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国家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无论是从地位、权力还是掌握的资源来看,都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公民个人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机关往往处于劣势。比例原则就是通过对国家公权力实施针对公民个人的强制性措施进行限制,避免过度使用和不当适用,进而保护公民的权利。然而刑事速裁程序又是如何体现以比例原则为其理念基础的呢?笔者是这样认为的,刑事速裁程序本身针对的就是轻微的刑事案件,所以这些案件从社会危险性角度来讲都是相对较低的,因而刑事速裁程序较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大大缩短了审前羁押期限、审理期限以及庭审时间。从这个角度讲,刑事速裁程序实现了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适度适用强制性措施,避免过度或不当适用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进而实现了对公民自由和人权的保障,这是对贯彻比例原则的一个良好范式。
  二、刑事速裁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之策
  刑事速裁程序当前作为一种试点程序,从运行上来讲,收到了一定的良好效果,但是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必须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提出应对之策,以期实现立法上的完善。
  首先,速裁程序在其运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司法部门较多,协调困难大。各个机关基于看问题的角度以及所行使的职能不同,在交接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贓证物的移转、送达方式等,需要各机关相互沟通协调,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中形成合力。因此,制定公检法司四机关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实施细则,加强四机构之间的协调与配合,防止因为各部门的配合不流畅造成案件的拖沓与被追诉人的超期羁押。当前该项程序尚处于试点和摸索阶段,相应的配套制度并不完善,因此完善实施细则,保障这一程序运行的畅通无阻异常重要。
  其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同普通程序一样,在司法实践的运行中存在“重程序,轻实体”的问题,反映在速裁程序中,就是“重效率,轻公正”。过分的强调程序,强调速裁,确实可能提高案件的裁判效率,但是此举势必会对实体认定和公正价值造成损害。速裁程序中“重程序,轻实体”与“重效率,轻公正”归根结底就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限制。刑事速裁程序在强调程序价值的同时,不能忽略其实体问题的查明。应当明晰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对于影响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必须予以查明,不能仅以被告人认罪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指标。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关于速裁程序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中,樊崇义教授提出的“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很有见地,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对于刑事速裁的证明标准,我们显然不能同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一样,过高的证明标准显然会使速裁程序的效率减损,不利于发挥其优势。采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不失为明智之举。
  试点工作已近尾声,从整体的试点效果来看还是比较好的。发挥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优势,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案件的上诉率也保持着较低的百分点,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存在问题我们也不应忽视,应该及时吸取教训,寻求解决之法,以期刑事速裁程序之完善。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11
  [2]蔡敦铭:《刑事诉讼法论》,22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4]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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