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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中国矿业大学(北京)2013年度"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名称:关于拼车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项目编号:201311413054;资金来源:国家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资助
【摘要】2014年1月1日北京市交通委发布《关于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在北京市范围内规范了小客车合乘行为,其被认为是国内首个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开启了合乘合法化的时代。本文以该《意见》的出台为背景,先从合乘行为的概念与性质入手,以是否分摊费用为划分依据,将合乘行为主要划分为公益型合乘与互助型合乘。再通过分析以上两种合乘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驾驶人或搭乘人损害时,明晰双方之间应如何认定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键词】公益型合乘;互助型合乘;内部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一、合乘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近些年来,在燃油费用上升、城市中心地带打车难、城市交通拥挤等不利人们出行等因素的促使下,"拼车"行为已经变成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被人们称为"第四种交通方式"。在北京市交通委出台的《关于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前的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此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该行为的合法性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此次《意见》在对这类行为的定义上并没有使用"拼车"而是使用了"合乘"这一概念,并对合乘行为进行了界定。小客车合乘是指出行线路相同的人共同搭乘其中一人的小客车的出行方式。
从《意见》对于合乘行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其采纳的是狭义的概念,即将出租车拼车代客、黑车拼车代客等合乘的广义概念的外延排除在外,而仅仅是对私家车车主或使用人与搭乘人,由于在一段时间内目的地相同,基于双方合意,在不收取或者仅分摊成本费用之后,由车主或者使用人送搭乘人到事先约定的目的地的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规范调整。
关于合乘的种类,《意见》指出按照是否分摊费用分为公益型合乘和互助型合乘;按照合乘方式分为上下班通勤的长期合乘和节假日返乡、旅游的长途合乘。其中互助型合乘各方当事人,上下班通勤合乘和节假日返乡、旅游合乘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分摊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用。
二、合乘致损的内部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合乘致损内部责任"是指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如何恰当的分配法律责任。笔者在这里将合乘双方的法律性质按照公益型和互助型合乘的分类来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这两种情形下合乘双方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认定合同致损的内部责任的基础
1.公益型合乘:公益型合乘因合乘双方并未分摊合理费用,具有无偿性。在公益合乘过程中,搭乘人的搭乘是免费的搭乘,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是纯粹受益人;对于驾驶者而言,他善意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是利他的行为,自己本身并没有物质上的获利。就此很多学者认为其通常表现为一种典型的情谊行为,即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的原因发生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存在法律关系,因为缺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意思。
笔者认为公益型合乘并不完全等同于情谊行为,该行为的基础是一种情谊,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与情谊行为相联系的民事行为。依据《意见》的规定,合乘双方当事人可就合乘的时间、地点、费用、方式等做出具体约定,且该约定有时已经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合乘双方在出现交通事故而产生法律纠纷的时候,法律调整是必要的,而不能完全将公益型合乘交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2.互助型合乘:从《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互助型合乘是指驾驶人并不向搭乘者收取他提供驾驶服务而产生的劳务费,他只是收取部分车辆损耗费、过路费、燃油费等汽车运行成本费用,车主的收费不具有营利性。互助型合乘与客运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在定义和目的上,前者的非营利性与后者为了营利专门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的行为相区分;在主体上,前者仅仅需要满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事与驾驶证上规定的准驾资格相符合即可上路。而后者的承运人必须是从事运输业,并且取得相关的营运资格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在收费的性质上,前者在实质上遵守公平原则以达到利益共享,不具有营利性质。后者在收费标准上由法律、法规做出规定,具有营利性质。
互助型合乘不同于客运合同的特征,其属于一种非典型的无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在合乘前以书面的方式协商,此时法律应给予相应的指导原则。
(二)归责原则
当由于合乘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时,除了是因为违反了承运义务而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外,我国现行立法并无针对合乘致损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的代表人物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车辆驾驶者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此种,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
笔者认为,从违约之诉的角度考虑,合乘中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相对于从事营运性客运的司机或者车主应尽的注意义务要低,故合乘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具体的责任认定这里仍就公益型和互助型两种合乘方式进行探讨。
1.公益型合乘致损责任认定:公益合乘中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若出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搭乘人无权选择违约之诉,仅能根据侵权情况向侵权人主张权益。公益合乘中车主系善意帮助行为,并无获利,只有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需对合乘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互助型合乘致损责任认定:互助型合乘虽不具有客运合同性质,但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故搭乘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由于互助型合乘驾驶人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无偿性,参与合乘的人均从合乘中获益,两者权利和义务相等,故驾驶人不应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之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相关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对搭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承担无过错责任。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况:
(1) 由于驾驶人的单方过错发生事故并造成搭乘人受到伤害,驾驶人应向搭乘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法律公平原则,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2) 驾驶人与搭乘人均无过错,而是由于第三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一情况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驾驶人并无过错,搭乘人仅能向侵权第三方索赔。
(3) 由于搭乘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由于驾驶人并无过错,搭乘人无权要求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驾驶人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也应当根据法律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4) 由于驾驶人和搭乘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应该根据两者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根据"责任相抵的原则",对两者间进行责任分配。
三、结语
此次北京市交通委出台的《关于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没有达到法律的层面上,并且《意见》中限定条件较多,即只能适用于北京市内的小客车在同一路线出行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合同法》之后的修改中加入合乘的概念界定,确立合乘的合法地位,使之与非法营运相区别,并制定有关合乘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
此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合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归责原则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因此在该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应该规定私家车车主、搭车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明确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并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有关合乘出行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条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0.
[2]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林岚. 论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法律问题[J],2013,7.
[4]吴国平. 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 法治研究,2009,(9):27.
[5]姜文亮. 致害得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6]舒坚. 好意同乘造成同乘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D]. 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摘要】2014年1月1日北京市交通委发布《关于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在北京市范围内规范了小客车合乘行为,其被认为是国内首个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开启了合乘合法化的时代。本文以该《意见》的出台为背景,先从合乘行为的概念与性质入手,以是否分摊费用为划分依据,将合乘行为主要划分为公益型合乘与互助型合乘。再通过分析以上两种合乘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驾驶人或搭乘人损害时,明晰双方之间应如何认定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键词】公益型合乘;互助型合乘;内部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一、合乘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近些年来,在燃油费用上升、城市中心地带打车难、城市交通拥挤等不利人们出行等因素的促使下,"拼车"行为已经变成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被人们称为"第四种交通方式"。在北京市交通委出台的《关于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前的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此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该行为的合法性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此次《意见》在对这类行为的定义上并没有使用"拼车"而是使用了"合乘"这一概念,并对合乘行为进行了界定。小客车合乘是指出行线路相同的人共同搭乘其中一人的小客车的出行方式。
从《意见》对于合乘行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其采纳的是狭义的概念,即将出租车拼车代客、黑车拼车代客等合乘的广义概念的外延排除在外,而仅仅是对私家车车主或使用人与搭乘人,由于在一段时间内目的地相同,基于双方合意,在不收取或者仅分摊成本费用之后,由车主或者使用人送搭乘人到事先约定的目的地的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规范调整。
关于合乘的种类,《意见》指出按照是否分摊费用分为公益型合乘和互助型合乘;按照合乘方式分为上下班通勤的长期合乘和节假日返乡、旅游的长途合乘。其中互助型合乘各方当事人,上下班通勤合乘和节假日返乡、旅游合乘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分摊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用。
二、合乘致损的内部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合乘致损内部责任"是指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如何恰当的分配法律责任。笔者在这里将合乘双方的法律性质按照公益型和互助型合乘的分类来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这两种情形下合乘双方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认定合同致损的内部责任的基础
1.公益型合乘:公益型合乘因合乘双方并未分摊合理费用,具有无偿性。在公益合乘过程中,搭乘人的搭乘是免费的搭乘,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是纯粹受益人;对于驾驶者而言,他善意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是利他的行为,自己本身并没有物质上的获利。就此很多学者认为其通常表现为一种典型的情谊行为,即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的原因发生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存在法律关系,因为缺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意思。
笔者认为公益型合乘并不完全等同于情谊行为,该行为的基础是一种情谊,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与情谊行为相联系的民事行为。依据《意见》的规定,合乘双方当事人可就合乘的时间、地点、费用、方式等做出具体约定,且该约定有时已经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合乘双方在出现交通事故而产生法律纠纷的时候,法律调整是必要的,而不能完全将公益型合乘交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2.互助型合乘:从《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互助型合乘是指驾驶人并不向搭乘者收取他提供驾驶服务而产生的劳务费,他只是收取部分车辆损耗费、过路费、燃油费等汽车运行成本费用,车主的收费不具有营利性。互助型合乘与客运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在定义和目的上,前者的非营利性与后者为了营利专门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的行为相区分;在主体上,前者仅仅需要满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事与驾驶证上规定的准驾资格相符合即可上路。而后者的承运人必须是从事运输业,并且取得相关的营运资格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在收费的性质上,前者在实质上遵守公平原则以达到利益共享,不具有营利性质。后者在收费标准上由法律、法规做出规定,具有营利性质。
互助型合乘不同于客运合同的特征,其属于一种非典型的无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在合乘前以书面的方式协商,此时法律应给予相应的指导原则。
(二)归责原则
当由于合乘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时,除了是因为违反了承运义务而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外,我国现行立法并无针对合乘致损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的代表人物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车辆驾驶者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此种,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
笔者认为,从违约之诉的角度考虑,合乘中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相对于从事营运性客运的司机或者车主应尽的注意义务要低,故合乘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具体的责任认定这里仍就公益型和互助型两种合乘方式进行探讨。
1.公益型合乘致损责任认定:公益合乘中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若出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搭乘人无权选择违约之诉,仅能根据侵权情况向侵权人主张权益。公益合乘中车主系善意帮助行为,并无获利,只有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需对合乘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互助型合乘致损责任认定:互助型合乘虽不具有客运合同性质,但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故搭乘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由于互助型合乘驾驶人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无偿性,参与合乘的人均从合乘中获益,两者权利和义务相等,故驾驶人不应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之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相关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对搭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承担无过错责任。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况:
(1) 由于驾驶人的单方过错发生事故并造成搭乘人受到伤害,驾驶人应向搭乘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法律公平原则,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2) 驾驶人与搭乘人均无过错,而是由于第三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一情况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驾驶人并无过错,搭乘人仅能向侵权第三方索赔。
(3) 由于搭乘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由于驾驶人并无过错,搭乘人无权要求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驾驶人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也应当根据法律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4) 由于驾驶人和搭乘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应该根据两者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根据"责任相抵的原则",对两者间进行责任分配。
三、结语
此次北京市交通委出台的《关于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没有达到法律的层面上,并且《意见》中限定条件较多,即只能适用于北京市内的小客车在同一路线出行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合同法》之后的修改中加入合乘的概念界定,确立合乘的合法地位,使之与非法营运相区别,并制定有关合乘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
此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合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归责原则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因此在该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应该规定私家车车主、搭车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明确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并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有关合乘出行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条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0.
[2]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林岚. 论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法律问题[J],2013,7.
[4]吴国平. 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 法治研究,2009,(9):27.
[5]姜文亮. 致害得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6]舒坚. 好意同乘造成同乘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D]. 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