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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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带来的支付平台改变了传统“面对面”交付财产的方式,加大了诈骗罪的认定难度.借鉴德日相关学说,以诈骗罪“第一直接性”与“第三直接性”要件为界定标准,可以为诈骗罪认定提供新的思路.“第一直接性”要件并不能完全可取代“处分意识”,诈骗罪的判断仍应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占有转移”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一直接性”要件不能机械理解以现实财产转移为标准,引入“财产危险”概念,适当放宽“财产损失”的标准,在满足被害人存在处分意识作出财产转移且行为人的“默示行为”达到造成“财产危险”的情况下,应以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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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带来的支付平台改变了传统“面对面”交付财产的方式,加大了诈骗罪的认定难度.借鉴德日相关学说,以诈骗罪“第一直接性”与“第三直接性”要件为界定标准,可以为诈骗罪认定提供新的思路.“第一直接性”要件并不能完全可取代“处分意识”,诈骗罪的判断仍应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占有转移”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一直接性”要件不能机械理解以现实财产转移为标准,引入“财产危险”概念,适当放宽“财产损失”的标准,在满足被害人存在处分意识作出财产转移且行为人的“默示行为”达到造成“财产危险”的情况下,应以诈骗罪定罪;如果受害人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是在被欺骗者的行为和财产转让之间进行的,当被欺骗者不能认定为受害人时,则“第一直接性”被否定,诈骗罪(既遂)不能成立;“第三直接性”中,“财产同一性”也应受到重视,在新型支付案件中,现实财物与债权之间的转化应肯定这种“同一性”的存在;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间介入“第三人行为”且该行为推动行为人最终目的的达成,应先判定该第三人在诈骗罪中居于何种身份,倘若第三人依据交易程序本就具有向其中一方交付财物的义务,那么则不阻断“直接性”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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