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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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相对应的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存在与否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的焦点与核心议题。这一制度的提出有着自己独特的意义,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对此进行简单的论述,阐明引入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该制度在法律制度体系健全以及利益平衡方面的理论价值。对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得出引入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的严密性有着重要作用这一结论。同时,对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适用立法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人格逆向否認制度;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34-0194-02
  衡平法[1](equity)是英国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一种法律,它以正义、公正、平衡作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实体正义为主要任务。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以衡平法规则形式存在的。国人对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有几种不同的称谓,主要有“刺破公司面纱”[2],“揭开公司面纱”[3],“穿透责任”[4]。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正是依托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为更好地保护股东地债权人的利益而将其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而形成的。
  公司法人的逆向否认制度指个案之中法院依据利益相关人的申请,透过不法的公司法人与不法的公司股东之间的二元人格要求公司法人对不法股东的个人债务负责的司法救济制度。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股东个人于自身的某种特别考虑,主动要求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使得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主体,从而使得公司能够享受到某些只有股东才能享受得某些特权与豁免,以此来逃避某些义务;二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理论界将其分为“内部逆向否认制度”与“外部逆向否认制度”[5]。
  由于本文将视角限制在如何进一步保护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上,因此本文只对外部逆向否认制度进行分析和论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内涵及产生基础
  相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出了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制度,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因此,要想理清该制度的含义和重要性有必要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谈起。美国在19世纪第一次提出关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概念,并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这一概念通过将法律上本来授予公司的独立的人格权予以否认,主要是剥夺了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格权,反将相关股东拉进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共同承担责任,以此来约束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保护了公司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又被称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是指当股东为了逃避自己的债务而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故意将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法人时,可以通过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使法人在受让的财产限度之内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6]。
  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通过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使得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相对独立的财产关系融为一体,防止股东因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公司法人中而因此逃避自己的债务。
  从法理上讲,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样,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正义优先于形式正义,规范法人人格独立以及责任有限制度在公司股东中的合理利用。但是由于此制度过于追求法律关系的实质而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程序,从法理角度讲,程序正义本应当大于实质正义。因此,对于这种强调实质正义的制度的提出,部分学者认为可能会导致破坏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对相关主体合理预期利益的影响比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为复杂,如果处理失当,最终影响的将是公司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整体有效性和吸引力[7]。
  二、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简析
  目前,对于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构成要件以及如何适用并无具体的、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区分原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避免与其相混同而无法突出这一制度的独立价值。
  1.拥有请求权的法律主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因为保护的是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同比于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因其设计理念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债权人对于股东个人的债权利益的实现,因此有权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主体应当为股东的债权人,且必须是债权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侵害的债权人[7]。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股东的债权人应当是这一制度的适格主体。
  2.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外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规制的是投资人将企业作为逃避个人债务工具的行为,简言之是公司的股东个人混同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独立财产无法各自独立,使得股东的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实现债权之时,因股东的个人独立财产发生混同而无法实现,由于是公司与股东的共同行为才导致这一不利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外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公司的特定股东和公司,二者应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行为要件。逆向否认的行为要件主要体现为当公司法人的股东在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出于逃避个人的债务的目的,主动地将自身的财产混入到公司在财产之中,为了达到在表象上,自身的财务的减损为合理减损但实际上是债权人有意为之。通过这一行为股东能够在法律层面完美地逃避自身的债务偿付义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使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也因无法证明债务人的混同行为为恶意而无法得到债权的合理实现。对于符合各异混同行为的行为特征的具体表现,笔者通过实务上的经验大体分为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在负担债务的同时频繁或大量的向与自身相关的法人主体追加投资;二是债务人所投资的法人一般都处于无法分红或分红数低于投资数的状态;三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提到的混同状态是事实上的混同,而非形式上的混同。   4.主观要件。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行为,因为具有维护公平之含义,因此,该制度的实用性和可行性是应当首要加以考虑的。对于股东的债权人而言,其本身对于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公司对于股东的影响并不熟悉,加之当下公司主体形式的多样性和多变性,更增加了股东主观态度的隐蔽性。因此,要求股东的债权人证明股东具有主观恶意性是不科学的,本着公平之原则该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对于主体的主观态度是不应加以考虑的。对此,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商事交易相对人、提高商事交易成功率等诸多要件的考量,应当奉行“外观主义”即不考察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仅以行为人之行为的外在表现作为认定的依据[8]。
  三、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提出的合理性分析
  1.顺应当下经济环境的需要。公司的组织形式如今呈现多变化趋势,而且现在对于中国现状来讲,目前的公司组织形式已经不能满足公司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多的新兴公司形式如姐妹公司、母子公司等,以及越来越多样的这些公司类型的出现,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不能适用,因此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就产生了。这一制度填补了现有漏洞,如果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身份,将自己的个人资产反向混同在公司法人资产之中,导致损害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逃脱自己的债务责任。因此,对于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这一制度的提出就显得尤为重要。
  2.满足社会责任的期许。实行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可以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经济利益,实现公司法人对于社会责任义务的有效履行,也符合社会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愿望和要求。以往传统情况下,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盈利,作为以为股东牟利为存在目的组织,公司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创造更多的价值。但公司的发展还应兼顾其他与之相关的社会群体的利益,同时也要对社会责任进行担当。因此,对公司过度保护股东权益的行为进行适度的限制和规制,有利于在恶意保护的情形下,阻止公司和股东的不当“勾结”,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完善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立法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看似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法人无力清偿自身的债务之时,防止债权人的利益被无端消灭,维护市场的秩序,实则其最关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使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更加明显,才能使公司法人拥有更加独立的经济地位,使其更好地独立承担责任,维护市场秩序[9]。而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制度的提出,恰恰是为了迎合这一目的。
  我国新《公司法》目前仅用了两个条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规定——第20条的一般性规定和第64条的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两个条文只能解决公司法人逃避自身债务的情形,无法作为反向刺破的法律依据。随着国内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逃避个人债务的案例在实践中的日益增多,立法的缺陷和理论界研究的不足使得在司法实务之中无法解决此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完善原有的条文,进而实现仅用现有的条文来涵盖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制度。诚然,解释条文的好处在于不会破坏现有的公司法体系,可以保证法条的稳定性。但是,无论是用体系解释法还是文义节解释法,都无法将公司法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概括清楚,如果解释得不合理,还有可能破坏现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在实践中,如果某一制度的实践性不强,与其相关的法律条文就会逐渐失去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合理的立法,为公司法人的逆向否认制度提供法律适用依据,是解决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运用的困境,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法律关系的实质正义的正确做法。但是笔者同样认为,应当在增设公司法人的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加以更加明确的限制条件,在新增制度的同时兼顾公司法中现有中公司法人制度的完整性与独立性,不能因为一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的优越性和合理性。原因在于,这一制度设立的法律基础是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其主要目的是实质正义大于程序正义,而我国的法律主要以普通法为主。因此,无论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是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制度,都是一种非正常的救济形式,这种形式的法条如果不加以限制,过于随便地引用,必会导致正常的法律逻辑关系受到破坏,进而架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从促进经济发展和公司法本身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来看是相违背的。
  参考文献:
  [1]  汪其昌.衡平法:社会和市场良序运行的基础之一[N].深圳特区报,2019-04-23.
  [2]  朱慈蕴.公司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5.
  [3]  [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80.
  [4]  高旭军.责任有限与法人特征[J].复旦民商法学评论,2003,(5).
  [5]  周欣超.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2,(3).
  [6]  王天习.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3.
  [7]  朱德宇.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制度问题初探[J].法律,2017,(3).
  [8]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1-53.
  [9]  李王贻.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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