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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有的民族村寨旅游在产权制度安排上存在所有者缺位、制度缺陷、资本遮蔽甚至剥夺文化资源持有者的财产权利等问题,导致了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产权困境,从而对民族村寨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形成了根本性的制约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旅游社区的和谐构建。本文就此困境,提出了几点改善建议。
[关键词] 民族村寨 旅游 产权制度 社区 和谐
近几年,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速度加快,旅游业在民族社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明显增强并已成为文化旅游的一大热点。然而在实际发展中随着民族村寨旅游资源在利用中出现的矛盾,由社区旅游资源产权问题衍生出了一系列障碍,严重阻碍了社区旅游发展并影响到整个社区的和谐。基于此,本文将以民族村寨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及民俗风情为核心旅游吸引物的社区旅游目的地作为研究对象,试图寻找解决其产权问题的办法。
一、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产权制度的界定
1.产权的概念
产权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就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主体的一系列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和占有、支配、使用、处分等行为权力。产权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明晰的产权是市场交换的基础。因此,产权的初始界定很重要,往往决定了产权变迁的方向和对双方盈亏的影响。产权安排的中心任务是表明产权的内容如何以特定的和可以预期的方式来影响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以及产出的构成和收入的分配等。Demsetz认为产权的重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合理的产权安排能够最高效率地配置和使用稀缺资源,同时激励人们最佳地使用他们的财产,以获得最大的收益。
2.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产权界定
首先要界定民族村寨旅游的这一概念。民族村寨旅游是指以民族文化村寨为旅游目的地,以目的地民族文化和自然风光为旅游吸引物,融观赏、考察、学习、参与、娱乐、购物、度假于一体的旅游活动。本文所指的民族村寨,是“那些历史悠久,在一个至多个文化要素,或一项至多项民俗事项具有显著特色,能够成为某个特定民族在某一领域的典型代表的村寨”。
作为旅游产品类型的民族村寨,应将村寨视为一个整体开发成产品。村寨旅游的关键往往不在于某个亮点,而是游客身临其境时所感受到的浓郁的民俗氛围,包括物质文化资源中的山水风光等自然环境和村庄布局、民居、服饰、寺庙、人文遗址、农具、文字记载等物和非物质文化资源中的民族风情、节日庆典、口传文化、语言、宗教习俗、社区文化组织等。旅游的实质是文化的解读和体验,因此,文化就成为了基础和关键因素,也决定了文化资源本身在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决定性意义和价值。可见民族村寨居民既是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创造者也是所有者。居民对民居、服饰、民族风情、节日庆典、宗教习俗等的所有权为私有产权。这就决定了在进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时,应经过社区居民的许可,并通过契约的形式协商解决经营开发的各项事宜。民族村寨作为文化遗产是历史形成的,具有公共性,其最终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地方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理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民族村寨进行管理。在居民、集体和国家三个所有者中,居民为民族村寨旅游资源最原始也是最直接的所有权主体,担负着特殊的角色,他们既是社区旅游重要的人文资源,是旅游活动的客体;同时又是重要的旅游资源产权主体和旅游开发的主体之一。
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社区旅游资源的产权困境及影响
1.所有者缺位
少数民族自身对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产生保护意识和开发利用的积极性,是其保护和开发的根本。而目前我国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只有国家,即公有制,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所在地居民的权利义务,这对他们的主人——少数民族,是极为不利的。理论上所谓的国家所有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造成了实际经济活动中所有者代表多样化,而缺乏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明确的权威部门集中行使所有者权益。国家这个虚设的产权主体将最重要的资源——少数民族文化的管理权委托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与国家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旅游、建设、农林、文物、环保等部门往往一同参与行使权利。由于历史原因,这些部门基本上都是处于行政管理的方便和需要而不是根据市场需求设置的,他们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各自的所有权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难免权限交叉越位,导致自身权益实现而外方权益受损,更会造成当地政府“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可见政府在委托权力的过程中不能保证资源开发利用的公平性和有效配置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投资企业付出的成本在短期内就可以收回,失去了对企业的内在激励,同时旅游企业粗放的经营和管理方式,会损害少数民族地区旅游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质量,威胁着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在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少数民族自身的缺位,使得其经过世代延续的传统文化失去了真正产权主体的话语和力量。
2.旅游资源复合体特性产生的产权主体多元化
从上文可知,民族村寨旅游资源具有复合体特性,导致形成复合的资源产权主体。这些资源权属人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凭借其资产权益必然要求对收益进行要素分配。也即国家、集体和个人在理论上都应该具有对社区旅游资源开发的收益权。在引进企业开发的过程中,企业由于资本要素的投入,也是当然的利益主体之一。这样社区旅游的利益主体就包括: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企业(投资者)及个体商户。如果我们再从整个社区旅游开发系统来考虑,那么其中利益相关方应该包括:旅游企业及上下游企业、游客、作为社区旅游系统外部环境的周边社区。各利益主体在旅游资源产权界定含糊的情况下,极易出现利益纠葛。
3.社区村民的劳动价值没有得到完全实现
通过民族村寨旅游达到深度文化体验的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鲜活文化之间的互动。这需要当地文化持有者的主体性参与而非雇佣性表演。但是村寨旅游中,对产权制度的安排当地文化持有者只能称得上是弱势群体,他们并不能以产权主体的身份去参与利益分配,只有在商业表演中按照提供劳动的多少来获得与自己权限完全不等的工资报酬,社区村民的劳动价值根本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长期以往,带来的恶果是不言而喻的。
4.民族文化作为无形资产被忽略不计
民族村寨社区的活态文化资源和静态文化资源(如居民建筑、社区布局等)属于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重要内容,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是当地社区重要的无形资产,应该构成资源产权内容之一,且这一部分产权应为社区居民所有,参与要素分配。在实际操作中,资本投入为主体的产权制度安排排斥了社区无形资产资源的财产权利份额,由于对人文资源价值的评估存在技术上的难题,因而对村寨的历史、服饰、语言、生活习俗、宗教仪式活动、节庆等活态文化的价值没有物化为产权认定,只有在社区居民的建筑物、土地等物态形式的资源使用权上的租赁。这使得作为社区活态文化载体的社区居民不能因此而受益,导致民族文化因丧失传承的动力而退化或消失,人力资本价值自动贬值,从而产生旅游发展难题。
5.旅游企业的短视行为引起的开发、保护错位
旅游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开发转让合同一般都有固定的年限,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博弈成为有限次的重复博弈,其后果与一次性博弈的结果无异。由于存在政府领导任期限制,主持转让的领导机构为了在自己的任期内能有好的业绩,有可能出现低价转让以尽快引来投资的“金凤凰”,然后加大投资力度早些出效益。另一方面,旅游开发企业在无法预计未来的续约情况下,与政府的博弈过程中必然会首先“违约”以获取尽可能大的利益。企业的逐利性决定了他们将利用最短的时间收回其在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资金投入。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投资企业为了吸引更多的游客,把主要的精力和投资放在见效快的粗放型开发上,例如建设停车场、酒店、开发新的参观点等等。在此运作机制下,重发展、轻保护的短视行为比比皆是,功利、庸俗化、舞台化的开发打造已成为目前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一种常态。由于居民的权益被忽视,旅游企业的开发与保护又错位,故而引发出重重的矛盾,造成整个民族村寨旅游社区的不和谐。
三、从构建和谐旅游社区出发对产权困境进行改善
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产权困境已引起了社区村民的普遍不满甚至对政府和企业产生抵触情绪。长久以往,不仅不利于民族村寨旅游的管理和开发,也会对社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威胁,进而影响到整个旅游社区的和谐发展。因此,必须对这种困境进行改善,把社区居民的责(任)、权(力)、利(益)有机结合起来,
1.合理评估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价值
村寨居民可以通过转让拍卖其对自身民居的所有权获得收入,或进行经营权转让获得利益,或成立村镇集体性质的股份制公司参与分红,然而这些利益分配的实现都要以合理评估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价值为基础。因此,合理评估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价值是实现社区居民所有权利益的重要一环。
旅游资源按其属性分为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民族村寨的旅游资源以人文旅游资源为主,自然旅游资源为辅。旅游资源具有有限性、稀缺性、惟一性、破坏的不可逆性等特性,经济学家克鲁梯拉将其称为“舒适性资源”。根据环境资源价值理论,旅游资源的总价值(TEV)分为两部分:使用价值(UV)和非使用价值(NUV)。使用价值又可进一步分为直接使用价值(DUV)、间接使用价值(IUV);非使用价值又分为选择价值(OV)、存在价值(EV)和遗赠价值(BV)。因此,旅游资源的总价值可用公式表示为:TEV=UV+NUV=(DUV+IUV)+(OV+EV+BV)。旅游资源的直接使用价值构成旅游资源的经济价值,即旅游资源的市场价值。据国外提供的关于风景名胜资源价值评估实例表明,这类价值占资源价值的份额很小,不超过5%。间接使用价值、选择价值、存在价值和遗赠价值构成旅游资源的非经济价值,是旅游资源价值的主体。根据这一理论,可以给出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价值的构成内涵(如图1)。
由于旅游资源的特殊性,对旅游资源的价值评价,尤其是非经济价值评价不能采用一般的资源性资产价值评估法。目前,旅游资源的价值评估大都采取揭示偏好价值评估法和陈述偏好法又叫假想评价法,典型的有旅行费用法、意愿调查价值法。
2.合理安排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产权结构
如前文所述,目前少数民族文化产权处于一种“所有者缺位”状态。如果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只是局限在上层的政府部门或社会有识之士,而得不到下层的、它的原生土长的文化创造者或主人公的支持,那么该民族传统文化一旦面对现代化的强烈冲击,其衰落是必然的。保护民族文化应依赖于民族的自觉意识和内在因素,而不应完全依靠外在的强制性力量来保护。产权的作用激励着产权的拥有者对资源的最有效的使用和保护。正是因为如此,在旅游开发的过程中,政府应进行产权合理的安排,如图2所示。
从上图的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产权安排来看,少数民族对于其传统文化享有文化产权,居于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实际上,少数民族的文化产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在少数民族“现代性知识”储备充足的情况下,其自身可以直接参与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经营,享有完整的产权,进行使用收益;二是少数民族在对市场经济知识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文化产权主体的身份将少数民族文化的经营权许可让渡给现代企业经营,村民享有相应的身份权,比如参与规划、参与开发、参与监督等等,同时也享有相应的财产权,也即是同旅游企业参与收益的分配。而在这一关系群中,国家及政府的角色与职能发生了变化,从原来的产权主体或代理人的地位变为纯粹的公共服务者的地位。他们的主要功能一方面就是提供政策支持和行政指导,另一方面对旅游企业的经营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这样既有利于行政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又有利于旅游企业经营权的相对独立,还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和利益的保护。
3.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强化监督约束机制
目前,在我国的旅游立法中,对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产权属性尚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相关问题无法可依。应该承认旅游资源的财产权属性,才能防止“所有权缺位”,让所有者有法可依地维护其权利和利益,从而也为法律上协调当地居民与旅游开发商之间的收益分配找到依据。任何产权形式只有获得法律的认可,才能合法地加入社会交易过程。
完善法律保障体系主要有4点:第一,重新修订《宪法》、《土地管理法》,明确土地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主体。《宪法》第 4 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实际上也是对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属性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土地管理法》要明确所有权主体的权限,明晰产权;或者赋予农民对其所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及旅游用途的统一使用权,或者政府如要改变或增加土地用途,则必须通过合法征地,付给农民一定数额的征地费用及用地补偿,变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由此避免土地使用权出现多重主体而产生的外部性问题。第二,加快制定《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保护条例》,大部分省份都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但缺乏“产权”的保护内容,而近年来“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保护”是存在问题较多的一部分。为此,应尽快制定旅游村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范围,规定各级政府的保护责任和文物文化部门的职责权限。使得民族村寨在进行旅游开发时,有参照的底线和标准。同时还应加快建立包括执法部门、政府部门、学术机构、新闻媒体、社区居民、民间组织以及国际相关组织在内的监督体系,形成多方参与的社会监督体系和机制。第三,特别需要增加社区参与的相关条款,对居民参与的目标、性质、权限、程序、组织、方式、途径等作出明确。同时建立居民申述的法律制度,接受社区居民的上诉和投诉,对违反旅游开发法律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依法给予严惩。第四,最重要的是要加快《旅游资源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明确旅游资源所有者的权利及义务,认定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的价值,尤其是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折补价值的补偿与实现、使用权出让途径、使用范围和程序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总之,应对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规划、交易等重大事项制定明确的规则,使其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4.注重社区居民和谐参与
社区是在一定地域内由相互关联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由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活动的人群所组成的区域性的社会实体。民族村寨的旅游景区是以社区为背景建立起来的。社区是民族文化与乡村生活的传承者与载体,是旅游发展的本底与依托,社区参与旅游发展理所当然,因此注重社区和谐参与至关重要。社区居民要全面参与旅游开发,包括旅游经济决策和实践、旅游规划和实施、环境保护、利益分配、社会文化进步等全方位的内容。政府应积极引导建立居民全面参与模式,使得居民不仅仅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参与旅游发展,并且以保护环境和维护传统文化为己任,全民的、自觉的参与到旅游发展进程中。
参考文献:
[1]唐德彪:民族旅游业收益分配的公平性研究. 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11-12
[2]哈罗德 德姆塞茨:所有权.控制与企业.[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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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颖若:试论贵州民族文化村寨旅游[J].贵州民族研究, 2002.(1).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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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族村寨 旅游 产权制度 社区 和谐
近几年,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速度加快,旅游业在民族社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明显增强并已成为文化旅游的一大热点。然而在实际发展中随着民族村寨旅游资源在利用中出现的矛盾,由社区旅游资源产权问题衍生出了一系列障碍,严重阻碍了社区旅游发展并影响到整个社区的和谐。基于此,本文将以民族村寨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及民俗风情为核心旅游吸引物的社区旅游目的地作为研究对象,试图寻找解决其产权问题的办法。
一、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产权制度的界定
1.产权的概念
产权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就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主体的一系列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和占有、支配、使用、处分等行为权力。产权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明晰的产权是市场交换的基础。因此,产权的初始界定很重要,往往决定了产权变迁的方向和对双方盈亏的影响。产权安排的中心任务是表明产权的内容如何以特定的和可以预期的方式来影响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以及产出的构成和收入的分配等。Demsetz认为产权的重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合理的产权安排能够最高效率地配置和使用稀缺资源,同时激励人们最佳地使用他们的财产,以获得最大的收益。
2.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产权界定
首先要界定民族村寨旅游的这一概念。民族村寨旅游是指以民族文化村寨为旅游目的地,以目的地民族文化和自然风光为旅游吸引物,融观赏、考察、学习、参与、娱乐、购物、度假于一体的旅游活动。本文所指的民族村寨,是“那些历史悠久,在一个至多个文化要素,或一项至多项民俗事项具有显著特色,能够成为某个特定民族在某一领域的典型代表的村寨”。
作为旅游产品类型的民族村寨,应将村寨视为一个整体开发成产品。村寨旅游的关键往往不在于某个亮点,而是游客身临其境时所感受到的浓郁的民俗氛围,包括物质文化资源中的山水风光等自然环境和村庄布局、民居、服饰、寺庙、人文遗址、农具、文字记载等物和非物质文化资源中的民族风情、节日庆典、口传文化、语言、宗教习俗、社区文化组织等。旅游的实质是文化的解读和体验,因此,文化就成为了基础和关键因素,也决定了文化资源本身在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决定性意义和价值。可见民族村寨居民既是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创造者也是所有者。居民对民居、服饰、民族风情、节日庆典、宗教习俗等的所有权为私有产权。这就决定了在进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时,应经过社区居民的许可,并通过契约的形式协商解决经营开发的各项事宜。民族村寨作为文化遗产是历史形成的,具有公共性,其最终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地方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理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民族村寨进行管理。在居民、集体和国家三个所有者中,居民为民族村寨旅游资源最原始也是最直接的所有权主体,担负着特殊的角色,他们既是社区旅游重要的人文资源,是旅游活动的客体;同时又是重要的旅游资源产权主体和旅游开发的主体之一。
二、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社区旅游资源的产权困境及影响
1.所有者缺位
少数民族自身对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产生保护意识和开发利用的积极性,是其保护和开发的根本。而目前我国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只有国家,即公有制,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所在地居民的权利义务,这对他们的主人——少数民族,是极为不利的。理论上所谓的国家所有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造成了实际经济活动中所有者代表多样化,而缺乏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明确的权威部门集中行使所有者权益。国家这个虚设的产权主体将最重要的资源——少数民族文化的管理权委托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与国家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旅游、建设、农林、文物、环保等部门往往一同参与行使权利。由于历史原因,这些部门基本上都是处于行政管理的方便和需要而不是根据市场需求设置的,他们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各自的所有权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难免权限交叉越位,导致自身权益实现而外方权益受损,更会造成当地政府“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可见政府在委托权力的过程中不能保证资源开发利用的公平性和有效配置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投资企业付出的成本在短期内就可以收回,失去了对企业的内在激励,同时旅游企业粗放的经营和管理方式,会损害少数民族地区旅游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质量,威胁着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在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少数民族自身的缺位,使得其经过世代延续的传统文化失去了真正产权主体的话语和力量。
2.旅游资源复合体特性产生的产权主体多元化
从上文可知,民族村寨旅游资源具有复合体特性,导致形成复合的资源产权主体。这些资源权属人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凭借其资产权益必然要求对收益进行要素分配。也即国家、集体和个人在理论上都应该具有对社区旅游资源开发的收益权。在引进企业开发的过程中,企业由于资本要素的投入,也是当然的利益主体之一。这样社区旅游的利益主体就包括: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企业(投资者)及个体商户。如果我们再从整个社区旅游开发系统来考虑,那么其中利益相关方应该包括:旅游企业及上下游企业、游客、作为社区旅游系统外部环境的周边社区。各利益主体在旅游资源产权界定含糊的情况下,极易出现利益纠葛。
3.社区村民的劳动价值没有得到完全实现
通过民族村寨旅游达到深度文化体验的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鲜活文化之间的互动。这需要当地文化持有者的主体性参与而非雇佣性表演。但是村寨旅游中,对产权制度的安排当地文化持有者只能称得上是弱势群体,他们并不能以产权主体的身份去参与利益分配,只有在商业表演中按照提供劳动的多少来获得与自己权限完全不等的工资报酬,社区村民的劳动价值根本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长期以往,带来的恶果是不言而喻的。
4.民族文化作为无形资产被忽略不计
民族村寨社区的活态文化资源和静态文化资源(如居民建筑、社区布局等)属于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重要内容,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是当地社区重要的无形资产,应该构成资源产权内容之一,且这一部分产权应为社区居民所有,参与要素分配。在实际操作中,资本投入为主体的产权制度安排排斥了社区无形资产资源的财产权利份额,由于对人文资源价值的评估存在技术上的难题,因而对村寨的历史、服饰、语言、生活习俗、宗教仪式活动、节庆等活态文化的价值没有物化为产权认定,只有在社区居民的建筑物、土地等物态形式的资源使用权上的租赁。这使得作为社区活态文化载体的社区居民不能因此而受益,导致民族文化因丧失传承的动力而退化或消失,人力资本价值自动贬值,从而产生旅游发展难题。
5.旅游企业的短视行为引起的开发、保护错位
旅游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开发转让合同一般都有固定的年限,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博弈成为有限次的重复博弈,其后果与一次性博弈的结果无异。由于存在政府领导任期限制,主持转让的领导机构为了在自己的任期内能有好的业绩,有可能出现低价转让以尽快引来投资的“金凤凰”,然后加大投资力度早些出效益。另一方面,旅游开发企业在无法预计未来的续约情况下,与政府的博弈过程中必然会首先“违约”以获取尽可能大的利益。企业的逐利性决定了他们将利用最短的时间收回其在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资金投入。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投资企业为了吸引更多的游客,把主要的精力和投资放在见效快的粗放型开发上,例如建设停车场、酒店、开发新的参观点等等。在此运作机制下,重发展、轻保护的短视行为比比皆是,功利、庸俗化、舞台化的开发打造已成为目前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一种常态。由于居民的权益被忽视,旅游企业的开发与保护又错位,故而引发出重重的矛盾,造成整个民族村寨旅游社区的不和谐。
三、从构建和谐旅游社区出发对产权困境进行改善
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产权困境已引起了社区村民的普遍不满甚至对政府和企业产生抵触情绪。长久以往,不仅不利于民族村寨旅游的管理和开发,也会对社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威胁,进而影响到整个旅游社区的和谐发展。因此,必须对这种困境进行改善,把社区居民的责(任)、权(力)、利(益)有机结合起来,
1.合理评估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价值
村寨居民可以通过转让拍卖其对自身民居的所有权获得收入,或进行经营权转让获得利益,或成立村镇集体性质的股份制公司参与分红,然而这些利益分配的实现都要以合理评估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价值为基础。因此,合理评估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价值是实现社区居民所有权利益的重要一环。
旅游资源按其属性分为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民族村寨的旅游资源以人文旅游资源为主,自然旅游资源为辅。旅游资源具有有限性、稀缺性、惟一性、破坏的不可逆性等特性,经济学家克鲁梯拉将其称为“舒适性资源”。根据环境资源价值理论,旅游资源的总价值(TEV)分为两部分:使用价值(UV)和非使用价值(NUV)。使用价值又可进一步分为直接使用价值(DUV)、间接使用价值(IUV);非使用价值又分为选择价值(OV)、存在价值(EV)和遗赠价值(BV)。因此,旅游资源的总价值可用公式表示为:TEV=UV+NUV=(DUV+IUV)+(OV+EV+BV)。旅游资源的直接使用价值构成旅游资源的经济价值,即旅游资源的市场价值。据国外提供的关于风景名胜资源价值评估实例表明,这类价值占资源价值的份额很小,不超过5%。间接使用价值、选择价值、存在价值和遗赠价值构成旅游资源的非经济价值,是旅游资源价值的主体。根据这一理论,可以给出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价值的构成内涵(如图1)。
由于旅游资源的特殊性,对旅游资源的价值评价,尤其是非经济价值评价不能采用一般的资源性资产价值评估法。目前,旅游资源的价值评估大都采取揭示偏好价值评估法和陈述偏好法又叫假想评价法,典型的有旅行费用法、意愿调查价值法。
2.合理安排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产权结构
如前文所述,目前少数民族文化产权处于一种“所有者缺位”状态。如果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只是局限在上层的政府部门或社会有识之士,而得不到下层的、它的原生土长的文化创造者或主人公的支持,那么该民族传统文化一旦面对现代化的强烈冲击,其衰落是必然的。保护民族文化应依赖于民族的自觉意识和内在因素,而不应完全依靠外在的强制性力量来保护。产权的作用激励着产权的拥有者对资源的最有效的使用和保护。正是因为如此,在旅游开发的过程中,政府应进行产权合理的安排,如图2所示。
从上图的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产权安排来看,少数民族对于其传统文化享有文化产权,居于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实际上,少数民族的文化产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在少数民族“现代性知识”储备充足的情况下,其自身可以直接参与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经营,享有完整的产权,进行使用收益;二是少数民族在对市场经济知识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文化产权主体的身份将少数民族文化的经营权许可让渡给现代企业经营,村民享有相应的身份权,比如参与规划、参与开发、参与监督等等,同时也享有相应的财产权,也即是同旅游企业参与收益的分配。而在这一关系群中,国家及政府的角色与职能发生了变化,从原来的产权主体或代理人的地位变为纯粹的公共服务者的地位。他们的主要功能一方面就是提供政策支持和行政指导,另一方面对旅游企业的经营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这样既有利于行政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又有利于旅游企业经营权的相对独立,还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和利益的保护。
3.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强化监督约束机制
目前,在我国的旅游立法中,对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产权属性尚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相关问题无法可依。应该承认旅游资源的财产权属性,才能防止“所有权缺位”,让所有者有法可依地维护其权利和利益,从而也为法律上协调当地居民与旅游开发商之间的收益分配找到依据。任何产权形式只有获得法律的认可,才能合法地加入社会交易过程。
完善法律保障体系主要有4点:第一,重新修订《宪法》、《土地管理法》,明确土地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主体。《宪法》第 4 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实际上也是对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属性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土地管理法》要明确所有权主体的权限,明晰产权;或者赋予农民对其所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及旅游用途的统一使用权,或者政府如要改变或增加土地用途,则必须通过合法征地,付给农民一定数额的征地费用及用地补偿,变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由此避免土地使用权出现多重主体而产生的外部性问题。第二,加快制定《民族村寨旅游资源保护条例》,大部分省份都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但缺乏“产权”的保护内容,而近年来“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保护”是存在问题较多的一部分。为此,应尽快制定旅游村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范围,规定各级政府的保护责任和文物文化部门的职责权限。使得民族村寨在进行旅游开发时,有参照的底线和标准。同时还应加快建立包括执法部门、政府部门、学术机构、新闻媒体、社区居民、民间组织以及国际相关组织在内的监督体系,形成多方参与的社会监督体系和机制。第三,特别需要增加社区参与的相关条款,对居民参与的目标、性质、权限、程序、组织、方式、途径等作出明确。同时建立居民申述的法律制度,接受社区居民的上诉和投诉,对违反旅游开发法律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依法给予严惩。第四,最重要的是要加快《旅游资源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明确旅游资源所有者的权利及义务,认定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的价值,尤其是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折补价值的补偿与实现、使用权出让途径、使用范围和程序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总之,应对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规划、交易等重大事项制定明确的规则,使其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4.注重社区居民和谐参与
社区是在一定地域内由相互关联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由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活动的人群所组成的区域性的社会实体。民族村寨的旅游景区是以社区为背景建立起来的。社区是民族文化与乡村生活的传承者与载体,是旅游发展的本底与依托,社区参与旅游发展理所当然,因此注重社区和谐参与至关重要。社区居民要全面参与旅游开发,包括旅游经济决策和实践、旅游规划和实施、环境保护、利益分配、社会文化进步等全方位的内容。政府应积极引导建立居民全面参与模式,使得居民不仅仅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参与旅游发展,并且以保护环境和维护传统文化为己任,全民的、自觉的参与到旅游发展进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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