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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门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其中第48条试图通过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区分,使责任主体和责任行为人同一,以体现责任自负原则。但是,在危险责任条件下,应当考虑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显然,这种区分存在着缺陷:难以完成必要的理论证成;概念用语不甚准确;归则原则的适用有失偏颇。因此,应借鉴国外已有立法的经验重新进行立法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