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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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股权继承法律纠纷有增加的趋势。股权能否继承,理论界认识不一,股权如何继承,实务上做法各异。本文认为,首先,股权可以继承,因为股权包括的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能都具有可继承性。其次,股权不能不加限制的继承,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契约性特征。再次,如何限制股权继承?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作出具体规定,以尊重股东自治。
  关键词:股权继承
  一、股权可继承的学理探讨
  股权继承以股权作为继承的客体,正确认识股权的内涵是解决股权继承问题的理论前提。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主要有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说以及独立民事权利说。其中,所有权说将股权作为一种所有权加以论证,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此学说的缺陷在于否认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债权说将股权解释为一种附条件的债权,把股权认定为股东对其投入公司资产享有的收益获取请求权。该学说无法解释股权的诸多非财产性权能。社员权说则将股权归人社员权,片面强调了股权中具有的某些人身性特征。可见,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解释了股权,又都存有不同程度的理论缺陷。因此有关股权性质的讨论话题常论常新,讨论成为一种"横看成岭侧成峰"式的争论。①相比之下,股权新型民事权利说则将股权作为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权利。笔者认同独立民事权利说,因为只有独立权利说,方能容纳股权包含的诸多权利内容。
  股权包含的权利内容相当丰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列举性规定。股权包括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这些权利因主要是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故又称股东自益权。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财产性权利虽体现为经济利益,但其支付并不局限于金钱这一种形式。股权还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属于公司事务参与权。又称共益权。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非绝对。某些权利知情权就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双重特点。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即从公司取得股权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围绕财产性权利而存在,是确保股东财产性权益实现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满足股东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的需求,是财产性权利的实现保障,服务于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这一核心权能。
  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享有的股权最初来源于股东自身投入公司的财产份额。股东股权的取得,是股东出资行为的结果。与股东的义务相对应而存在。股权是一种具有可转让性和可分割性的特定权利。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曾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相关规定。股东离世,其遗留股权也属遗产的范围。因此股权具有可继承性。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遗产的股权仅限于自然人股东的遗产。法人股权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二、股权可继承的国外立法佐证
  域外有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立法中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大多肯定股权的可继承性。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详细规定,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让,并在夫妻之间和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②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第五章"公司"部分第 2469 条第 1 款的明确规定:"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因死亡而继承。"③这些国家的规定虽各不相同,但都对股权的可继承性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
  三、股权继承的可限制性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性公司。因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本质上仍属于资合公司。但人合性色彩浓郁。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和良好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正常运营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维护股东间这种稳定的信赖关系,在有限责仟公司中,股东的变更往往受到限制,不能完全依照权利人的意志自由处分。 在有限责任公司语境下,股东间信赖关系的重要性远远超过股份公司。股东之间信赖关系的有无和强弱程度,直接关系到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股权继承引发的股东新老交替,必然会对公司的人合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股权继承也非完全自由,要受到一定限制。股权具有可继承性这一点毋庸置疑,去世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则要求维持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性。换言之,一方是合法股权继承人继承股权的强烈期待,另一方是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极力维持。双方对垒之时,如何才能保证这两种利益的平衡?新的问题随之产生:公司股权继承应怎样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认了股权是可以被继承的。如果说前半句规定了股权自由继承的原则,后半句的"章程另有规定"则可以看做是对自由继承原则的限制。由此可见,在股权继承这一问题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很大的自治空间。由公司股东通过决议形成公司章程,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来规定对股权继承的限制。因此,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身对公司资合性抑或人合性的偏好,对股权继承作出具体的安排。
  四、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继承问题的立法模式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之所以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是因为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在理论界意见不一,反对的声音很多。虽然新《公司法》对股权继承问题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具体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仍存争议。争论的核心主要是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关系、出资继受与股东资格继承的关系而展开。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种做法是:以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为原则,章程或股东协议加以限制为例外。这种做法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另一种做法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模式。即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由公司权利机关的决议确定。日本、韩国即采取此模式。另外还有以德国为代表的司法程序确定模式。
  结语
  考察我国现行《公司法》就公司股权问题所作的规定可知:股东资格是否继承,从立法上看,反映的首先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有限责任公司语境下,因为股权继承要一方面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保证股东范围的封闭性,避免公司经营出现混乱;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尊重死者意愿,顺应股东将遗留财产向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等传承的合理期待。两者相较,我国立法选择了对后者的倾斜保护。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的观点本身存有逻辑矛盾。如若去世的是公司的大股东,而股东资格不能自然继承,或经过其他股东的表决同意,也即以少数股权排挤了多数股权,其结果必然造成对大股东利益的损害。出现实质不正义。我国立法最终选择在原则上肯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这种立场值得赞赏。
  参考文献:
  ①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32 页。
  ②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06 页。
  ③费安玲、丁玫、张宓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29 页。
  作者简介:张艳平 ,性别:女, 出生于1983年,籍贯:山东菏泽人,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1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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