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来源 :大众商务·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20063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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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当今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拥有人数众多的小额股东,小股东人数分散,力量小,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天然的劣势。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大股东、公司经营管理层和收购者为各自的利益,往往侵犯小股东权益。因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F27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4-0223-01
  
  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虽表现为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者之间进行股票交易行为,而实际上,这种行为却掩盖了大股东利用其合法地位和权力对其他中小股东的逼迫与排挤;目标公司采取为防止收购的发生或挫败已发生收购之反收购措施,也常常依少数大股东意志而定,使得中小股东常常坐失良机,致使中小股东利益处于极不稳定的高风险状态。
  1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因
   在整个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收购者为一方,以目标公司经营管理者为另一方,围绕着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就展开了一场激烈的争夺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平等。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者和目标公司的股东虽然都是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收购者是一个单位,有专门的班子去研究达到收购目的的战略战术,而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缺乏信息、专业知识,因而在面对收购者的逼迫与掠夺时无力讨价还价,在股份的出售与否问题上很难做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明智选择。
   (2)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公平。不管是背对背的恶意收购,还是面对面的协议收购,目标公司的大股东都有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较强能力,如果私下以协议方式出售股份,可得到收购者的优惠待遇,而中小股东就难以享受这种待遇。
   (3)目标公司管理层、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公平。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管理层常常滥用其控制权,以维护目标公司控制权为借口采取反收购措施,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尽管收购可能利于公司,利于全体股东,而董事会为了保住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利用董事、大股东的地位,滥用控制权,拒绝收购或采取其他不利于股东的措施以阻碍收购,这事实上是侵害了广大股东的利益。
  2 上市公司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基本规则
  2.1 信息披露规则
  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持股信息披露。持股信息披露是指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状况的义务。(2)收购要约和收购意图的披露。这是保障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前提。它要求收购方在发出收购要约时,必须将本身的情况、收购的目的、收购价格、收购条件、对目标公司的雇员安排等做出公开的告知,目标公司的股东得到及时平等地了解所有事实和意见的机会,也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来决定是否出告所持有的股票。(3)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的披露。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经营者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来挫欺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重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
  2.2 强制要约收购规则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保护和补救性的,
  2.3 禁止阻挠行动规则
   这一规则是针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设置的。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有时可能会不欢迎面临的收购。因为如果收购成功,董事会成员可能会失去独立的地位,甚至会失去工作。根据英国的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或预期收到一个不受欢迎的收购要约时,不能采取任何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行动来破坏或阻止该收购要约,这一规则被称之为禁止阻挠行动规则。
  2.4 按比例平均分配规则
  如果收购方只是部分收购,而不是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当目标公司的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超过收购方拟收购的数童时,收购方应依同一比例从每位承诺股东手中购买股票。这项规定的目的仍然是为着平等地保护股东的利益。
  3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具体措施
   目前在我国,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在立法上有所欠缺。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以确保收购者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
  3.1 应对上市公司收购者加以规范
   (1)上市公司收购者应对收购的有关信息予以充分披薄。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我国《证券法》应从如下几方面来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确大量持股及其变动的信息披露之内容。大量持股常常是收购的前兆。大童持股及其变动的披露,第二,规定一致行动共同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参照日、美、英和我国香港的做法,将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看作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披露或强制要约等义务。
   (2)限制收购要约的时间。这样,给本身处于弱势的广大股东以很大的压力,而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要约。为此,法律应强制规定收购者在收购要约中具备最短的时限。
   3.2 规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收购中的反收购措施
  为了让目标公司的广大股东对公开收购有清楚的了解和判断,我国《证法》可明确规定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收购中的权利与义务。在反收购措施的规制方面,应采用英国模式,即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目标公司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具体规定如下:第一,若目标公司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利益,以维护公司长远利益为借口而采取反收购措施,从而损害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应公布此次反收购行为违法。“在立法上应当将反收购行为是否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作为判断其是否有合法性的惟一原则。”第二,允许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发生后寻找收购竞争者参加要约竞争,但目标公司经营者必须平等对待所有收购竞争者,以期股东获得最高溢价;第三,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目标公司不得从事发行股份、增设或准许增设或发行任何可转换公司股份证券等行为。
  参考文献:
  [1] 郭富青.论公司要约收购与反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法商研究》,2000.4
  [2] 张舫.公同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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