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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们在重视交通事故的预防与控制同时,也要面对并重视事故赔偿问题。当前我国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总体上行之有效,但也发现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尚有不足。本文针对问题,提出了进一步法定化的基本意见。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法定化
面对多发的交通事故,预防和控制固然重要,但如何正确妥善处理事故赔偿问题也是要面对的问题。当前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总体上行之有效,但当前显现的问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法定化。
一、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争议
当前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法释[2003]20号文件等总体上行之有效,尤其是法释[2003]20号文具体明确,为解决此类纠纷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出现了与以往不同的表现:一是事故案件总量不断攀升;二是保险公司在事故赔偿过程中介入;三是律师为事故赔偿双方尤其是为受害人代理成为普遍现象。因此两大矛盾阵营中的专业人士经常对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细致入微的争论,在许多案件中原本应该明确的几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却常产生歧义,成为焦点问题。争议的赔偿项目标准主要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的计算标准。
二、争议项目标准在实践中显现出的问题及危害
(一)问题
1.当前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划分的城乡二元赔偿标准,成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部分证据虚假的诱因
一是赔偿中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划分城乡居民身份,且按城乡二元标准计算,导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
当前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划分为城乡居民身份,并按城乡二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例如法释[2003]20号文第5条和29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多年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一直保持在三倍左右的差距。
二是城乡赔偿标准差距诱导某些人为了获得高标准而出具假证。司法实践中,许多农民及代理人,为了获取高出3倍左右的赔偿金额,证明自己在城镇中生活或者工作满一年,往往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达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居民方面屡屡企图造假,而证明居住时间标准的不统一,也为假证提供了可能性。有关城乡身份的假证使得原本应简单明确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变得越来越复杂。
三是经常居住地标准不够科学。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那么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基本标准,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如何确定呢?各地法院及法官认识并不相同,关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呈现了多样化状态:购房合同、承租合同、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暂住证等等,经常居住地的这种多元且不同的证明要求,在当今人情味大过法律信仰的社会状态中,给当事人提供了不遗余力提供各项证据包括假证的可能性。
2.某些公职人员及大型企业职工在事故赔偿案件中显现的误工费问题
法释[2003]20号文详细规定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计算标准是明确的,受害人因遭受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也是事实,但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有些公职人员及大型企业职工虽然因伤误工,单位并没有扣除误工的工资,或者当事人虽然交纳了误工的工资,但单位又以某种方式返还了的情形。对此,从受害人的角度看,认为自己受到伤害且确实一段时间内无法工作,无论单位扣没扣误工工资,致害方和相关责任方都是应该承担误工费用,而致害方和保险公司往往认为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就不应承担误工损失。对此,也往往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了。
3.医疗费的赔偿标准问题
法释[2003]20号文第19条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此款规定看起来比较明确,但问题在于每个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标准并不相同,即便是同一个医院,对待类似的伤害后果,在治疗方案和用药方面可能会出现很大差别,从而导致医疗费的巨大差距,对此,应该如何确定合理的医疗费呢?司法实践中取舍的也大多取决于法院及法官的判断。
(二)危害
1.成为司法腐败的诱因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的不明确或灵活性必然使得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对于上述项目赔偿标准,每个法官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把握和认识也确实存在个体差异,但除了正常的认识因素外,当前各级法院对于民事自由裁量权也没有较好的制约和规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的高低和巨大差距有时就在具体审判人员的一念之间。对此,不乏有些人会千方百计让审判人员认同自己的观点,在当前司法威信并不算高的今天,这种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空间极有可能带来部分权力寻租从而导致司法腐败。
2.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一是交通事故的大量发生,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以至于有些基层法院不得不专门设立一个民事审判庭来专门审理此类案件。事故赔偿中的上述项目标准争议及相应产生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举证、质证、审查证据环节变得非常繁重。二是大多数的交通事故的过失属性,使得在赔偿中如果定性和责任没有争议的化,大多能解决在诉前或经过一审后息讼,不应出现大量上诉。而纵观当前的相关案例,发现当前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审颇多,且多因为赔偿项目标准方面产生异议而上诉,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3.影响了人们的法律信仰
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是一种对法律的信任甚至信仰,他们坚信通过正常的诉求和证明过程,法律可以给予他们公正,但在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人们感觉到了太多的无谓的举证负担,也感受到了面对较高的利益诱惑不得不采取一些非正当的甚至违法的活动,这种实践感知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真正信仰。 三、宜将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的标准进一步法定化
(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进一步法定化问题
1.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方面,不宜以经常居住地标准来划分市民与农民,而宜采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作为划分标准
一是以经常居住地作为划分划分市民与农民身份不够明确,也不够科学。因人们可在城中租房,有的房租十分廉价,那么廉价租住一年就能农民变为市民吗?显然这与现实并不相符;另外家在城市周边的农民,他可能多年在城里企业上班,但他可以住在农村自己家里,那么将他作为农民来看待也是不合适的。
另一方面,连续2年或3年缴纳社会保险金标准则相对客观。我国城镇社会保险体系逐步推进,尤其是在城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方面进展较快,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健全。如农民确系长期在城镇中生活或者工作,那么是可以缴纳城镇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且连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方面的事实方便查证,也难以作假。如果一个农民连续在城镇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达到2年到3年之久,那么也可以说明该农民在城镇生活的决心和生活水平状态。因此,以缴纳社会保险金为标准来划定农民或者是市民,从而按照城乡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是相对合理,也是易于操作的。
2.除了城乡标准外,宜再增加行业收入标准供受害人选择
如果说有些农民如果未能连续缴纳2年或3年保险,但又在城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如不能适用城镇人员的收入赔偿标准的话,也觉得不甚合理,那么可以再增加行业收入标准以供选择,也就是说,无论农村还是城镇人员除了按照城乡收入标准外,还可以按照所从事行业的上一年度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基数。
(二)误工费赔偿进一步法定化问题
在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某些公职人员及大型企业职工没有实际扣除误工费或者扣除误工费后又变相返还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因为受到伤害必须休息,工作上的误工和损失是存在的。个别公职人员及大型企业职工存在的上述问题无非是损失由受害人个人还是单位承担的问题,对此,致害方或者相关责任方不能因此免除支付误工损失责任。为了避免举证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可以将当前的误工费改为误工补贴,主张误工补贴只需要证明因损害而误工的时间,无需举证是否扣除误工费,而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或者行业标准确定一个误工补贴标准供受害人选择即可。
(三)医疗费赔偿标准的进一步法定化问题
既然当前医疗费赔偿标准的问题在于治疗方案和用药不同带来的纷争,各地法院在医疗事宜并不专业,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参照一些专业保险方面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此问题上参照了当地的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界定办法,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当地的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是经过专业机构研究确定的,也是根据情况不断调整的,基本上保障了正常治疗的需要,同时也兼顾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医疗费的赔偿标准进一步细化法定化,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报销的条目和范围中更为妥当。
尽管各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大同小异,但是鉴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多属于过失造成且多发,并有专业保险公司介入的特点,更需要明确快捷处理此类纠纷,因此以上标准的进一步法定化探讨更适合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先行试用。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法定化
面对多发的交通事故,预防和控制固然重要,但如何正确妥善处理事故赔偿问题也是要面对的问题。当前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总体上行之有效,但当前显现的问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法定化。
一、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争议
当前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法释[2003]20号文件等总体上行之有效,尤其是法释[2003]20号文具体明确,为解决此类纠纷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出现了与以往不同的表现:一是事故案件总量不断攀升;二是保险公司在事故赔偿过程中介入;三是律师为事故赔偿双方尤其是为受害人代理成为普遍现象。因此两大矛盾阵营中的专业人士经常对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细致入微的争论,在许多案件中原本应该明确的几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却常产生歧义,成为焦点问题。争议的赔偿项目标准主要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的计算标准。
二、争议项目标准在实践中显现出的问题及危害
(一)问题
1.当前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划分的城乡二元赔偿标准,成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部分证据虚假的诱因
一是赔偿中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划分城乡居民身份,且按城乡二元标准计算,导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
当前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划分为城乡居民身份,并按城乡二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例如法释[2003]20号文第5条和29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多年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一直保持在三倍左右的差距。
二是城乡赔偿标准差距诱导某些人为了获得高标准而出具假证。司法实践中,许多农民及代理人,为了获取高出3倍左右的赔偿金额,证明自己在城镇中生活或者工作满一年,往往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达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居民方面屡屡企图造假,而证明居住时间标准的不统一,也为假证提供了可能性。有关城乡身份的假证使得原本应简单明确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变得越来越复杂。
三是经常居住地标准不够科学。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那么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基本标准,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如何确定呢?各地法院及法官认识并不相同,关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呈现了多样化状态:购房合同、承租合同、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暂住证等等,经常居住地的这种多元且不同的证明要求,在当今人情味大过法律信仰的社会状态中,给当事人提供了不遗余力提供各项证据包括假证的可能性。
2.某些公职人员及大型企业职工在事故赔偿案件中显现的误工费问题
法释[2003]20号文详细规定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计算标准是明确的,受害人因遭受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也是事实,但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有些公职人员及大型企业职工虽然因伤误工,单位并没有扣除误工的工资,或者当事人虽然交纳了误工的工资,但单位又以某种方式返还了的情形。对此,从受害人的角度看,认为自己受到伤害且确实一段时间内无法工作,无论单位扣没扣误工工资,致害方和相关责任方都是应该承担误工费用,而致害方和保险公司往往认为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就不应承担误工损失。对此,也往往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了。
3.医疗费的赔偿标准问题
法释[2003]20号文第19条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此款规定看起来比较明确,但问题在于每个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标准并不相同,即便是同一个医院,对待类似的伤害后果,在治疗方案和用药方面可能会出现很大差别,从而导致医疗费的巨大差距,对此,应该如何确定合理的医疗费呢?司法实践中取舍的也大多取决于法院及法官的判断。
(二)危害
1.成为司法腐败的诱因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的不明确或灵活性必然使得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对于上述项目赔偿标准,每个法官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把握和认识也确实存在个体差异,但除了正常的认识因素外,当前各级法院对于民事自由裁量权也没有较好的制约和规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的高低和巨大差距有时就在具体审判人员的一念之间。对此,不乏有些人会千方百计让审判人员认同自己的观点,在当前司法威信并不算高的今天,这种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空间极有可能带来部分权力寻租从而导致司法腐败。
2.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一是交通事故的大量发生,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以至于有些基层法院不得不专门设立一个民事审判庭来专门审理此类案件。事故赔偿中的上述项目标准争议及相应产生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举证、质证、审查证据环节变得非常繁重。二是大多数的交通事故的过失属性,使得在赔偿中如果定性和责任没有争议的化,大多能解决在诉前或经过一审后息讼,不应出现大量上诉。而纵观当前的相关案例,发现当前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审颇多,且多因为赔偿项目标准方面产生异议而上诉,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3.影响了人们的法律信仰
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是一种对法律的信任甚至信仰,他们坚信通过正常的诉求和证明过程,法律可以给予他们公正,但在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人们感觉到了太多的无谓的举证负担,也感受到了面对较高的利益诱惑不得不采取一些非正当的甚至违法的活动,这种实践感知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真正信仰。 三、宜将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的标准进一步法定化
(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进一步法定化问题
1.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方面,不宜以经常居住地标准来划分市民与农民,而宜采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作为划分标准
一是以经常居住地作为划分划分市民与农民身份不够明确,也不够科学。因人们可在城中租房,有的房租十分廉价,那么廉价租住一年就能农民变为市民吗?显然这与现实并不相符;另外家在城市周边的农民,他可能多年在城里企业上班,但他可以住在农村自己家里,那么将他作为农民来看待也是不合适的。
另一方面,连续2年或3年缴纳社会保险金标准则相对客观。我国城镇社会保险体系逐步推进,尤其是在城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方面进展较快,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健全。如农民确系长期在城镇中生活或者工作,那么是可以缴纳城镇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且连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方面的事实方便查证,也难以作假。如果一个农民连续在城镇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达到2年到3年之久,那么也可以说明该农民在城镇生活的决心和生活水平状态。因此,以缴纳社会保险金为标准来划定农民或者是市民,从而按照城乡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是相对合理,也是易于操作的。
2.除了城乡标准外,宜再增加行业收入标准供受害人选择
如果说有些农民如果未能连续缴纳2年或3年保险,但又在城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如不能适用城镇人员的收入赔偿标准的话,也觉得不甚合理,那么可以再增加行业收入标准以供选择,也就是说,无论农村还是城镇人员除了按照城乡收入标准外,还可以按照所从事行业的上一年度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基数。
(二)误工费赔偿进一步法定化问题
在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某些公职人员及大型企业职工没有实际扣除误工费或者扣除误工费后又变相返还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因为受到伤害必须休息,工作上的误工和损失是存在的。个别公职人员及大型企业职工存在的上述问题无非是损失由受害人个人还是单位承担的问题,对此,致害方或者相关责任方不能因此免除支付误工损失责任。为了避免举证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可以将当前的误工费改为误工补贴,主张误工补贴只需要证明因损害而误工的时间,无需举证是否扣除误工费,而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或者行业标准确定一个误工补贴标准供受害人选择即可。
(三)医疗费赔偿标准的进一步法定化问题
既然当前医疗费赔偿标准的问题在于治疗方案和用药不同带来的纷争,各地法院在医疗事宜并不专业,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参照一些专业保险方面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此问题上参照了当地的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界定办法,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当地的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是经过专业机构研究确定的,也是根据情况不断调整的,基本上保障了正常治疗的需要,同时也兼顾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医疗费的赔偿标准进一步细化法定化,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报销的条目和范围中更为妥当。
尽管各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大同小异,但是鉴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多属于过失造成且多发,并有专业保险公司介入的特点,更需要明确快捷处理此类纠纷,因此以上标准的进一步法定化探讨更适合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先行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