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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对社区矫正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全国社区矫正工作正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此背景下,作为社区矫正制度重要一环的检察监督工作有必要尽快完成由“相对粗放”向“集约化”的转型升级,实现向同步监督、动态监督、主動监督、复合监督的转变,以适应新阶段的要求。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社区矫正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王胜,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13-02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修正案中多处直接或间接涉及了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成为本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这既是对我国前一阶段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充分肯定,同时也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开展和检察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评析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推进社区矫正的根本动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其所宽、严其所严”,是贯穿本次刑法修正全程的主线,几乎所有修正条文中都折射了它的价值内涵。当然,“社区矫正”入“刑”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领域中的必然要求,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重大行刑理念更新。18世纪末,西方国家就已开始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二战后,社区矫正制度更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一个潮流。而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监禁刑一直占据着绝对主体的地位,其不利于刑事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不利于部分轻罪罪犯改造等诸多弊端已日益显现。伴随着宽严相济萌芽理论的兴起,要求对比较轻微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采取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呼声渐高,姗姗来迟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才于2003年开始在部分省(市)率先启动试点。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进社区矫正”,成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范围迅速扩展至全国多数地区的助推剂。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修正案(八)又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上,即进入全面推行阶段。
(二)社区矫正进入基本法律制度构建与约束的全新时期
法律依据不足是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最大的尴尬。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在刑事基本法层面,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对管制、拘役、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等都有相关规定,但均无“社区矫正”的明确表述,更无操作性条款支撑。整个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要法律规范支点仅为“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会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另外还有一些部门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等。总的来说,存在法律依据层级效力较低和各规范性文件无法形成完整体系的缺陷,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大打折扣。刑法修正案(八)吹响了打破这一困局的号角,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刑事基本法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出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正在确立,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制度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本次刑法修正既为酝酿已久的《社区矫正法》提供了部分法理依据,又对《社区矫正法》形成倒逼之势,《社区矫正法》出台也真正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三)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存在的部分问题作出回应破解
目前,全国已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9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2.1万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成效显著。但是,试点工作中遇到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也不容忽视。刑法修正案(八)对存在的部分问题作了回应破解。主要包括:一是关于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问题。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启动以来,我国选择了“双主体”的管理模式,即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为工作主体,这与原刑法中“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等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本次修正,将这些表述作了删除,统一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初步扫除了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的合法性障碍。二是社区矫正罪犯的准入机制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假释的条件作了修正,使之更具操作性,同时特别规定了要考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意味着在决定对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前,还应对罪犯的一贯表现、邻里关系、服管可能性和社区监管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提高了门槛,使社区矫正罪犯的准入机制更加科学。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了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禁止令制度及惩罚措施,为社区矫正活动有序开展提供了强制力保障。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转型升级的具体路径设想
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一环,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稳定剂和安全阀。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全面推行的新背景下,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必须积极谋划应对,尽快完成由“相对粗放”向“集约化”的转型升级,即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建构高效、有力、完备的检察监督机制,实现社区矫正危险防范与控制,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由事后监督转型为同步监督
当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依托于一年两次的专项检察活动,虽然通过专项检察发现和纠正了不少问题,但该种“事后监督”的固有瑕疵也暴露无遗。一是相对滞后,无法及时发现问题,一些风险因素在检察发现时已呈扩大化趋势;二是相对盲目,无法开展针对性监督,发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脱管漏管等实体性方面。在新背景下,可将一年两次的专项检察活动减为一次,突出日常检察工作的地位,实现向“同步监督”的转型。一是卡住源头。积极探索社区矫正裁决前的检察介入机制,这既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罪犯“社区影响评估”的必然要求,又是其客观需要。检察机关可对相关评估进行审查,对疑难问题行使调查权,进而向法庭提出检察建议甚至抗诉。二是理顺过程。检察监督要贯穿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日常监管、执行变更、执行终止4大环节,针对司法、公安“双主体”模式特点开展工作,提高发现问题的时效性,注重挖掘程序性问题。三是把好收尾。建立解矫人员谈话制度,检察机关要选择部分解矫人员进行回访、谈话,通过谈话及时发现、梳理存在的共性和个性问题。
(二)由静态监督转型为动态监督
与其他社区矫正资源相比,社区矫正检察资源显得相对弱小,随着全面推行,社区矫正罪犯数量不断增加,检察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原来单打独斗的静态监督模式已力不从心。从“跳独角戏”到“搭台唱戏”,即由“静”而“动”已迫在眉睫。首先,要搭好外部联动平台。一是健全社区矫正相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防止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虚化、弱化态势,做好部门衔接。一方面,通过联席会议平台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及时通报问题,发布警示,争取最大效益。二是搭建检察监督信息化对接网络。充分依靠现代科技的发展,通过专门系统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工作主体及审判机关联接,随时掌握、核对社区矫正罪犯的有关情况,扭转检察机关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其次,要搭好内部联动平台。一是借助乡镇检察室建设延伸动态监督能力。乡镇检察室建设是检察机关深入最基层、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内容,配合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开展监督工作是其重要职能之一,也具备重大优势。二是借力控申、刑检等部门提高动态监督能力。社区矫正检察部门要规范与控申、刑检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充分利用控申、刑检等部门的信息资源,扩大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途径。
(三)由被动监督转型为主动监督
“被动”在《辞海》中的解释为“①待外力推动而行动;②不能造成有利局面使事情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用“被动”来形容目前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还是比较贴切的,检察监督中主动性不强,坐等问题上门,慢半拍的情况不在少数,许多时候监督的效果不甚理想。要实现转型为主动,必须运用好两个权力。一是用好检察建议权。检察建议权就是检察机关向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提出改进或者纠正的意见,要求其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以避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检察机关要通过检察、调研等实践活動,主动掌握社区矫正罪犯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严重问题背后的普遍性因素,及时就苗头性、倾向性情况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有效降低危险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用好检察侦查权。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有效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权能。新背景下,社区矫正全国推行必将带来利益格局的更大变更,社区矫正领域内的腐败、渎职现象不可避免。检察机关要积极行使检察侦查权,主动出击,排查刑罚变更执行、社区矫正经费管理等重点领域,及时查处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四)由单一监督转型为复合监督
试点阶段,由于各方面工作尚在起步,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重点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关的监管工作是否到位、公安机关是否履行执法职责、法院的裁决是否正确等方面,即更多的是针对维护监管秩序,这即是一种单一监督。在新背景下,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有必要转型为复合监督。所谓的复合监督,是指不仅要监督监管秩序,还要加强对侵害社区矫正罪犯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一是努力畅通社区矫正罪犯的申诉渠道。检察机关要通过检察官谈话、约见检察官、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权利告知,让社区矫正罪犯都懂得申诉、知道申诉,使申诉途径成为社区矫正罪犯维护合法权益的主渠道,尽可能将矛盾消灭在初始阶段。二是主动参与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实践。作为社区矫正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两大主体之外的第三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实践中具有天然的优势。检察机关要主动介入,努力帮助社区矫正罪犯回归社会,促使因其犯罪行为受到破坏、侵害的被害人及社区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三是积极发挥在减刑启动程序中的作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同样适用于减刑制度。对于真心悔改,弃恶从善的社区矫正罪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从宽把握。如监管机关没有及时呈报或呈报减刑幅度不适当的,检察机关应主动向监管机关提出。
参考文献:
[1]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
[2]鲁兰.中日社区矫正理念与实务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社区矫正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王胜,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13-02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修正案中多处直接或间接涉及了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成为本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这既是对我国前一阶段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充分肯定,同时也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开展和检察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评析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推进社区矫正的根本动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其所宽、严其所严”,是贯穿本次刑法修正全程的主线,几乎所有修正条文中都折射了它的价值内涵。当然,“社区矫正”入“刑”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领域中的必然要求,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重大行刑理念更新。18世纪末,西方国家就已开始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二战后,社区矫正制度更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一个潮流。而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监禁刑一直占据着绝对主体的地位,其不利于刑事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不利于部分轻罪罪犯改造等诸多弊端已日益显现。伴随着宽严相济萌芽理论的兴起,要求对比较轻微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采取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呼声渐高,姗姗来迟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才于2003年开始在部分省(市)率先启动试点。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进社区矫正”,成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范围迅速扩展至全国多数地区的助推剂。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修正案(八)又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上,即进入全面推行阶段。
(二)社区矫正进入基本法律制度构建与约束的全新时期
法律依据不足是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最大的尴尬。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在刑事基本法层面,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对管制、拘役、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等都有相关规定,但均无“社区矫正”的明确表述,更无操作性条款支撑。整个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要法律规范支点仅为“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会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另外还有一些部门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等。总的来说,存在法律依据层级效力较低和各规范性文件无法形成完整体系的缺陷,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大打折扣。刑法修正案(八)吹响了打破这一困局的号角,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刑事基本法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出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正在确立,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制度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本次刑法修正既为酝酿已久的《社区矫正法》提供了部分法理依据,又对《社区矫正法》形成倒逼之势,《社区矫正法》出台也真正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三)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存在的部分问题作出回应破解
目前,全国已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9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2.1万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成效显著。但是,试点工作中遇到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也不容忽视。刑法修正案(八)对存在的部分问题作了回应破解。主要包括:一是关于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问题。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启动以来,我国选择了“双主体”的管理模式,即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为工作主体,这与原刑法中“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等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本次修正,将这些表述作了删除,统一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初步扫除了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的合法性障碍。二是社区矫正罪犯的准入机制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假释的条件作了修正,使之更具操作性,同时特别规定了要考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意味着在决定对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前,还应对罪犯的一贯表现、邻里关系、服管可能性和社区监管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提高了门槛,使社区矫正罪犯的准入机制更加科学。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了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禁止令制度及惩罚措施,为社区矫正活动有序开展提供了强制力保障。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转型升级的具体路径设想
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一环,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稳定剂和安全阀。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全面推行的新背景下,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必须积极谋划应对,尽快完成由“相对粗放”向“集约化”的转型升级,即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建构高效、有力、完备的检察监督机制,实现社区矫正危险防范与控制,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由事后监督转型为同步监督
当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依托于一年两次的专项检察活动,虽然通过专项检察发现和纠正了不少问题,但该种“事后监督”的固有瑕疵也暴露无遗。一是相对滞后,无法及时发现问题,一些风险因素在检察发现时已呈扩大化趋势;二是相对盲目,无法开展针对性监督,发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脱管漏管等实体性方面。在新背景下,可将一年两次的专项检察活动减为一次,突出日常检察工作的地位,实现向“同步监督”的转型。一是卡住源头。积极探索社区矫正裁决前的检察介入机制,这既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罪犯“社区影响评估”的必然要求,又是其客观需要。检察机关可对相关评估进行审查,对疑难问题行使调查权,进而向法庭提出检察建议甚至抗诉。二是理顺过程。检察监督要贯穿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日常监管、执行变更、执行终止4大环节,针对司法、公安“双主体”模式特点开展工作,提高发现问题的时效性,注重挖掘程序性问题。三是把好收尾。建立解矫人员谈话制度,检察机关要选择部分解矫人员进行回访、谈话,通过谈话及时发现、梳理存在的共性和个性问题。
(二)由静态监督转型为动态监督
与其他社区矫正资源相比,社区矫正检察资源显得相对弱小,随着全面推行,社区矫正罪犯数量不断增加,检察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原来单打独斗的静态监督模式已力不从心。从“跳独角戏”到“搭台唱戏”,即由“静”而“动”已迫在眉睫。首先,要搭好外部联动平台。一是健全社区矫正相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防止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虚化、弱化态势,做好部门衔接。一方面,通过联席会议平台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及时通报问题,发布警示,争取最大效益。二是搭建检察监督信息化对接网络。充分依靠现代科技的发展,通过专门系统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工作主体及审判机关联接,随时掌握、核对社区矫正罪犯的有关情况,扭转检察机关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其次,要搭好内部联动平台。一是借助乡镇检察室建设延伸动态监督能力。乡镇检察室建设是检察机关深入最基层、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内容,配合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开展监督工作是其重要职能之一,也具备重大优势。二是借力控申、刑检等部门提高动态监督能力。社区矫正检察部门要规范与控申、刑检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充分利用控申、刑检等部门的信息资源,扩大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途径。
(三)由被动监督转型为主动监督
“被动”在《辞海》中的解释为“①待外力推动而行动;②不能造成有利局面使事情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用“被动”来形容目前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还是比较贴切的,检察监督中主动性不强,坐等问题上门,慢半拍的情况不在少数,许多时候监督的效果不甚理想。要实现转型为主动,必须运用好两个权力。一是用好检察建议权。检察建议权就是检察机关向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提出改进或者纠正的意见,要求其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以避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检察机关要通过检察、调研等实践活動,主动掌握社区矫正罪犯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严重问题背后的普遍性因素,及时就苗头性、倾向性情况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有效降低危险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用好检察侦查权。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有效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权能。新背景下,社区矫正全国推行必将带来利益格局的更大变更,社区矫正领域内的腐败、渎职现象不可避免。检察机关要积极行使检察侦查权,主动出击,排查刑罚变更执行、社区矫正经费管理等重点领域,及时查处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四)由单一监督转型为复合监督
试点阶段,由于各方面工作尚在起步,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重点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关的监管工作是否到位、公安机关是否履行执法职责、法院的裁决是否正确等方面,即更多的是针对维护监管秩序,这即是一种单一监督。在新背景下,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有必要转型为复合监督。所谓的复合监督,是指不仅要监督监管秩序,还要加强对侵害社区矫正罪犯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一是努力畅通社区矫正罪犯的申诉渠道。检察机关要通过检察官谈话、约见检察官、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权利告知,让社区矫正罪犯都懂得申诉、知道申诉,使申诉途径成为社区矫正罪犯维护合法权益的主渠道,尽可能将矛盾消灭在初始阶段。二是主动参与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实践。作为社区矫正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两大主体之外的第三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实践中具有天然的优势。检察机关要主动介入,努力帮助社区矫正罪犯回归社会,促使因其犯罪行为受到破坏、侵害的被害人及社区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三是积极发挥在减刑启动程序中的作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同样适用于减刑制度。对于真心悔改,弃恶从善的社区矫正罪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从宽把握。如监管机关没有及时呈报或呈报减刑幅度不适当的,检察机关应主动向监管机关提出。
参考文献:
[1]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
[2]鲁兰.中日社区矫正理念与实务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