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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由来已经,经历了从相互混淆到相互独立的过程。任何社会或时代的发展里,道德对于法律的深远影响是不可磨灭的,但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富勒对此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佐证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联系,并且引出了法律是一项有目的性的事业,但富勒的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关系 起源 局限
一、法律与道德争论的起源
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律、道德和宗教总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法律的世界不但由伦理世界派生出来,并始终处于后者的包围之中,而且经常受到伦理世界的监督,甚至控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从而真正成为法律,这只能从商品经济来孕育,并最终由市民社会来完成。起初,由于人们对宗教的信奉,赋予了法律神圣、不可反驳的性质,把法律看成上帝意志的化身,特别是希伯来人和古希腊人的对于上帝的信仰,以致对西方社会中法律的观念影响巨大。希伯来人对法律的理解诉诸个人灵感和神灵的启示,把神授法置于权威的地位,认为违背神律的内容均无效。古希腊人对于法律的看法并非如此,更寄希望于人类的理性,这种对道德领域中人类理性的信仰,产生了合理道德法的观念,由于人类的理性迫使他们将合理的决定当作道德或真理,因而使道德法具有不可违抗的特性。当时苏格拉底拒绝了朋友为其准备好的逃生方法,无畏地面对死亡,虽然他所受的判决可能并不公正,但他依然遵守国家的决定,并把逃避法律的制裁视为错误的。从希腊时代到现代,人们对于人类理性能否发现人类行为规范,意见不一。在反对者看来,自然法理论好像起源于某个古老且顽固的混淆,但是现代社会已经分清了这个混淆;而在支持者看来,这批评只是表面上吹毛求疵,却忽略了更深层次的真理。边沁和穆勒对于自然法的抨击最为严厉,他们经常批评对手因为混淆了法则的不同概念,才会相信所观察到的自然规律性是宇宙的神性统治者所规范或授予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向来是实证主义者和非实证主义者相互争辩的主题。第二次世界大站之后,西方国家普遍经历了重大的社会变革,引发了人们对于民主和自由的思考,传统社会理念受到怀疑,甚至被推翻。这期间,许多学者开始重新思索法律中价值与事实的关系,从而引起了各学派之间的理论纷争。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的学说是在于哈特为代表的现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长期论战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富勒和哈特的争论始于妻子告发案,该案件的判决引起了广泛的学术争论,两个人对于二战时希特勒法律及其效力是否认同有不同的的看法,本质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哈特坚持分析实证主义的看法,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而富勒着重申述法律与道德存在紧密联系,并提出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加以论证。
二、富勒视角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且不可分割。他把道德分为两个方面,即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对于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它要求人类合乎最低的社会标准,并且是一种被强制遵守的道德。人们通常用“你不得……”、“你应该……”加以表达。愿望的道德则恰恰相反,它对人类作出最高的道德要求,一个人一旦背弃这种道德要求,就表示这个人可能尚未实现他的所有能力。在这两种道德中,富勒认为法律与愿望的道德没有太大的联系,而法律与义务的道德的联系比愿望的道德更为紧密。因为一个人实现愿望的道德是不太可能,并且法律没有理由要求一个人必须按照最高的道德行事。基于这一伦理前提,富勒认为法律存在两个方面,即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程序自然法,比如制定法律应当遵循的程序等。法的外在道德是指实体自然法,比如人们在相处时需要遵守的正义、公平等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前提,法律自身满足一种外在的道德标准。富勒着重申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还对此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富勒通过雷克斯的故事造法失败的故事,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蕴含八个重点要素。第一,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第二,法律规则必需颁布;第三,法律不能非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内容必需明确,让人们理解起来没有困难;第五,法律规则不能彼此矛盾;第六,法律不应当让人们做不可能实现的事情;第七,法律规则必须具备一定的稳定性;第八,法律的施行必须与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富勒将这八条称为“法治原则”或者“实现法治的理想”。另外,富勒认为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对于法律的道德性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并且二者的关系紧密且不可分割的。不过,因为法律不可强迫人们遵守愿望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在富勒看来也是对于法律的最高要求。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之上, 富勒最终得出一个主要的结论,即法律是一项目的性的事业,致力于讓人们遵从法律的归责。 同时,富勒把“有目的事业”解释为,法律作为一项有目的性的事业,其成功的决定因素在于依据法律做出行为的人的才能,所以才导致法律不能完成这一目标。
富勒与哈特的争论结果,一般认为各有胜负,也各有让步。在理论中和实践中,法律都不可能与道德没有任何关系。有人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形容成两个相交的圆圈,重叠的部分代表他们共同的范畴,以外的部分受各自调整。两者的关系密不可分,有共同的基础,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法律与道德有广大的共同之处,两者都在推广对于社会必不可少的行为准则。在这些社会准则中,法律和道德相互帮助,共同形成社会的脉络。道德规范认为不提倡甚至反对的行为,通过制定法律,从而强化了对这类行为的禁止。
三、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解的局限性
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的论证思路是特别严谨的,他通过区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从而引出法律是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富勒打破了传统理论中把道德当作附加于法律的一种原则的僵化思维,将道德内化在法律之中,即法律本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富勒脱离了抽象的理论范畴,从法律自身的角度出发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把这一问题延伸到了实践的范畴。富勒对于法律的道德性的有创造性的见解使其成为了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受到学者们的赞誉和崇拜。 富勒的论述细致严谨,但不可避免也会有一些局限性。
首先,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着重申述了法律与道德的相同之处,却忽略了法律与道德之间也是有很多不同之处的。比如,富勒多次申述体现道德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的规定才是法律,都保护了人们的权利、自由。但是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法律是通过文字的形式规定出来,道德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两者的内容也有很多不同,道德对人的行为要求比法律更高,道德所唾弃的行为未必是法律所禁止的。另外,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而道德是人们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遵守或者自觉遵守的、这是法律和道德的一个主要区别。
其次,富勒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会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不是一种义务的道德。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按照富勒的想法,法律的愿望道德是一个人完全实现他的能力。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一种程序正义,比如对于法律制定程序的追求。愿望的道德事关个人能力的实现,内在的道德事关 社会公共秩序的实现,二者怎可混为一谈呢?在笔者看来,法律的内在道德更偏向于义务的道德,正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两者不仅都是对于人类行为的最低要求,并且都追求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谋求公平正义渗透到社会中的方方面面。道德是一种比法律更高要求的存在,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都是道德所唾弃的行为,而在道德层面被人们反对的行为并非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参考文献:
[1]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佳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社,2011年8月;
[2]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M].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
[3]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M].张茂柏译.新星出报社,2005年11月;
[4]徐爱国;李桂林.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大学出报社,2015年4月;
[5]王志勇.法雷的“内在道德”的两个维度——再访富勒自然法思想中的一個核心概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J].2015年7月.
[6]余卫东;鲁琴.法律与道德的二律背反与内在张力——从哈特与富勒的世纪论战谈起.湖北大学学报[J].2018年7月.
[7]陈小洁.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简评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人民论坛[J],2013年8月.
作者简介:
王梦姣(1997—),女,汉族,安徽宿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关系 起源 局限
一、法律与道德争论的起源
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律、道德和宗教总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法律的世界不但由伦理世界派生出来,并始终处于后者的包围之中,而且经常受到伦理世界的监督,甚至控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从而真正成为法律,这只能从商品经济来孕育,并最终由市民社会来完成。起初,由于人们对宗教的信奉,赋予了法律神圣、不可反驳的性质,把法律看成上帝意志的化身,特别是希伯来人和古希腊人的对于上帝的信仰,以致对西方社会中法律的观念影响巨大。希伯来人对法律的理解诉诸个人灵感和神灵的启示,把神授法置于权威的地位,认为违背神律的内容均无效。古希腊人对于法律的看法并非如此,更寄希望于人类的理性,这种对道德领域中人类理性的信仰,产生了合理道德法的观念,由于人类的理性迫使他们将合理的决定当作道德或真理,因而使道德法具有不可违抗的特性。当时苏格拉底拒绝了朋友为其准备好的逃生方法,无畏地面对死亡,虽然他所受的判决可能并不公正,但他依然遵守国家的决定,并把逃避法律的制裁视为错误的。从希腊时代到现代,人们对于人类理性能否发现人类行为规范,意见不一。在反对者看来,自然法理论好像起源于某个古老且顽固的混淆,但是现代社会已经分清了这个混淆;而在支持者看来,这批评只是表面上吹毛求疵,却忽略了更深层次的真理。边沁和穆勒对于自然法的抨击最为严厉,他们经常批评对手因为混淆了法则的不同概念,才会相信所观察到的自然规律性是宇宙的神性统治者所规范或授予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向来是实证主义者和非实证主义者相互争辩的主题。第二次世界大站之后,西方国家普遍经历了重大的社会变革,引发了人们对于民主和自由的思考,传统社会理念受到怀疑,甚至被推翻。这期间,许多学者开始重新思索法律中价值与事实的关系,从而引起了各学派之间的理论纷争。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的学说是在于哈特为代表的现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长期论战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富勒和哈特的争论始于妻子告发案,该案件的判决引起了广泛的学术争论,两个人对于二战时希特勒法律及其效力是否认同有不同的的看法,本质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哈特坚持分析实证主义的看法,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而富勒着重申述法律与道德存在紧密联系,并提出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加以论证。
二、富勒视角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且不可分割。他把道德分为两个方面,即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对于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它要求人类合乎最低的社会标准,并且是一种被强制遵守的道德。人们通常用“你不得……”、“你应该……”加以表达。愿望的道德则恰恰相反,它对人类作出最高的道德要求,一个人一旦背弃这种道德要求,就表示这个人可能尚未实现他的所有能力。在这两种道德中,富勒认为法律与愿望的道德没有太大的联系,而法律与义务的道德的联系比愿望的道德更为紧密。因为一个人实现愿望的道德是不太可能,并且法律没有理由要求一个人必须按照最高的道德行事。基于这一伦理前提,富勒认为法律存在两个方面,即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程序自然法,比如制定法律应当遵循的程序等。法的外在道德是指实体自然法,比如人们在相处时需要遵守的正义、公平等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前提,法律自身满足一种外在的道德标准。富勒着重申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还对此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富勒通过雷克斯的故事造法失败的故事,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蕴含八个重点要素。第一,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第二,法律规则必需颁布;第三,法律不能非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内容必需明确,让人们理解起来没有困难;第五,法律规则不能彼此矛盾;第六,法律不应当让人们做不可能实现的事情;第七,法律规则必须具备一定的稳定性;第八,法律的施行必须与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富勒将这八条称为“法治原则”或者“实现法治的理想”。另外,富勒认为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对于法律的道德性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并且二者的关系紧密且不可分割的。不过,因为法律不可强迫人们遵守愿望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在富勒看来也是对于法律的最高要求。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之上, 富勒最终得出一个主要的结论,即法律是一项目的性的事业,致力于讓人们遵从法律的归责。 同时,富勒把“有目的事业”解释为,法律作为一项有目的性的事业,其成功的决定因素在于依据法律做出行为的人的才能,所以才导致法律不能完成这一目标。
富勒与哈特的争论结果,一般认为各有胜负,也各有让步。在理论中和实践中,法律都不可能与道德没有任何关系。有人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形容成两个相交的圆圈,重叠的部分代表他们共同的范畴,以外的部分受各自调整。两者的关系密不可分,有共同的基础,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法律与道德有广大的共同之处,两者都在推广对于社会必不可少的行为准则。在这些社会准则中,法律和道德相互帮助,共同形成社会的脉络。道德规范认为不提倡甚至反对的行为,通过制定法律,从而强化了对这类行为的禁止。
三、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解的局限性
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的论证思路是特别严谨的,他通过区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从而引出法律是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富勒打破了传统理论中把道德当作附加于法律的一种原则的僵化思维,将道德内化在法律之中,即法律本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富勒脱离了抽象的理论范畴,从法律自身的角度出发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把这一问题延伸到了实践的范畴。富勒对于法律的道德性的有创造性的见解使其成为了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受到学者们的赞誉和崇拜。 富勒的论述细致严谨,但不可避免也会有一些局限性。
首先,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着重申述了法律与道德的相同之处,却忽略了法律与道德之间也是有很多不同之处的。比如,富勒多次申述体现道德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的规定才是法律,都保护了人们的权利、自由。但是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法律是通过文字的形式规定出来,道德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两者的内容也有很多不同,道德对人的行为要求比法律更高,道德所唾弃的行为未必是法律所禁止的。另外,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而道德是人们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遵守或者自觉遵守的、这是法律和道德的一个主要区别。
其次,富勒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会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不是一种义务的道德。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按照富勒的想法,法律的愿望道德是一个人完全实现他的能力。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一种程序正义,比如对于法律制定程序的追求。愿望的道德事关个人能力的实现,内在的道德事关 社会公共秩序的实现,二者怎可混为一谈呢?在笔者看来,法律的内在道德更偏向于义务的道德,正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两者不仅都是对于人类行为的最低要求,并且都追求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谋求公平正义渗透到社会中的方方面面。道德是一种比法律更高要求的存在,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都是道德所唾弃的行为,而在道德层面被人们反对的行为并非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参考文献:
[1]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佳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社,2011年8月;
[2]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M].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
[3]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M].张茂柏译.新星出报社,2005年11月;
[4]徐爱国;李桂林.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大学出报社,2015年4月;
[5]王志勇.法雷的“内在道德”的两个维度——再访富勒自然法思想中的一個核心概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J].2015年7月.
[6]余卫东;鲁琴.法律与道德的二律背反与内在张力——从哈特与富勒的世纪论战谈起.湖北大学学报[J].2018年7月.
[7]陈小洁.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简评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人民论坛[J],2013年8月.
作者简介:
王梦姣(1997—),女,汉族,安徽宿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