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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义务本质上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义务教育的教育义务主体为国家,受教育义务主体应为受教育者本人。因此,义务教育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公民的义务。公民教育是加强学生受教育义务的有效途径。因此,要加强小学生公民教育,提升公民自觉维护受义务教育权利和义务的主动性。
【关键词】公民;义务教育;受教育义务;受教育权利
一、引言
1982年《宪法》在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上可见,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义务。1986 年4月,我国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标志着我国基础教育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我国首次把免费的义务的教育以法律方式建立,即适龄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9年的义务教育。2006 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其根本指导思想就是教育公平和教育均衡,它凸显了当代教育的精神:公民权利与公民素质。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公民素质的提升需要公民积极履行义务为前提。受教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提升全民族素质必须重视所有公民接受由国家提供的同等优质的最基本教育。义务教育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应承担的义务,是提升公民素质的最直接的基本手段,是当代教育公平理念的内在精神。
为了了解小学生对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掌握程度,我们在河南信阳市平桥区对3514名生小学生的“公民接受义务教育”认识进行数据调查分析。
二、调查:学生对义务教育的态度
(一)问题发现之一:接受义务教育是谁决定的
由表1可以看出,约有半数以上的学生对接受义务教育问题的认识是模糊的,甚至是错误的。在回答“接受义务教育主要由儿童及其家长决定”问题中,有三成以上学生没有认识到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有近两成学生认识模糊。在回答“部分贫困山区可以根据条件决定是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是,半数以上的学生持有错误观念,还有近两成学生认识模糊。从这两项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看出,小学生对义务教育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并没有理解在义务教育中国家有保障公民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而提供符合一定标准的教育条件的义务,特别是有提供免费义务教育的义务,让公民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二)问题发现之二:城市较集镇和农村学生更注重义务教育决定权
图1城市、集镇和农村学生对公民受义务教育决定权的回答
由图1可知,城市学生在回答“接受义务教育主要由儿童及其家长决定”时,正确率高于集镇和农村学生,农村学生对此问题 “不清楚”者明显高于城市和集镇学生,显示农村此项教育的不足。在回答“部分贫困山区可以根据条件决定是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时,正确率尤其低。不论是城市、集镇还是农村,回答错误率极大的高于正确率,并且正确率从城市、集镇到农村呈递减趋势,说明城市孩子较集镇和农村孩子对此问题认识更深入。
(三)问题发现之三:年龄不是影响学生对公民受义务教育的影响因素
图2 不同年龄的学生对公民受义务教育决定权的回答
由图2可知,学生对待公民受义务教育问题的回答并不是和年龄的增长成正相关。一般认为,对待此问题应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正确率越高。但数据表明,10~12岁的绝对人数和相对比例正确率较高,小于9岁的相对比率也比较高;反之,13~15岁的绝对人数和相对比率的正确率都比较低,而大于16岁学生答对率虽然绝对人数比较低,但是相对比率仍比较高。
在回答“部分贫困山区可以根据条件决定是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时,错误率较高。各年龄段错误率基本持平,而正确率也大致相同。这说明年龄不是影响其判断的因素。
(四)问题发现之四:是否开设公民课程对学生的回答有显著影响
图3 是否开设公民课程对公民受义务教育决定权的回答
由图3可知,开设公民课程对学生提高公民受义务教育的认识有显著地影响。在回答“接受义务教育主要由儿童及其家长决定”时,开设公民课程比较未开设的学生有明显差异,说明我们课程效果是明显的。
未开设公民课程的学生回答错误或“不清楚”者占相当大的比例。在回答“部分贫困山区可以根据条件决定是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时,开设课程和未开设课程,这两类学生回答的错误率基本相当。但是开设过此课程学生的正确率明显高于未开设课程的学生,未开设此课程学生回答“不清楚”者要明显高于开课学生。这说明,就教学效果上讲,此问题未达到我们的教学目标,原因是多方面的,应有教师、教材或学生三方面的原因。
三、思考:接受义务教育是学生作为公民的义务
(一)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受教育从私人行为演变为国家行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并载入宪法、法律具有重要的划时代的意义。1982年《宪法》则首次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并在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上可见,我国宪法规定将受教育从“权利”转变到“权利与义务”。“受教育是权利兼义务”的宪法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很长一段时期的争论。
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与我国宪法的规定基本上相一致,认为我国宪法创设这一特殊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为该条的实施提供明确可行的标准,也体现了人的个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宪法把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科学概括。因为从公民的角度看,受教育是个人摆脱愚昧、享受社会文化财富的前提,是个人自我发展和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从社会角度看,教育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宏大伟业,国民经济的发展要靠教育来开发人力资源,民主政治的建设也要靠提高全民的文化素质才能实现。因此,受教育是社会与个人的共同要求,在应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二)义务教育的教育义务主体为国家,受教育义务主体应为受教育者本人
义务教育是具有普遍性、强迫性和免费性的教育,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国家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因为一个国家要发展,一个民族要生存,必须确保其公民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才能与社会和历史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因此,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对义务教育主体的理解应从两方面来看:义务教育的含义:从教育实施的角度讲,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即国家有义务提供给人民接受教育。从受教育的角度讲,应该是受教者本人的义务,即受教育主体应该是受教育本人。“监护人义务”应该是从在义务履行过程中的必备基础,属“从义务”。监护人有履行此义务的责任,但是,并不能把监护人义务作为受教育的义务主体。这是因为,受教育者本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所以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归根到底还是受教育者自己,而不是其父母或者社会。或者说,受教育者自己的义务是主义务,其他主体的义务是从义务。
只是因为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阶段尚未成年,还没有达到负担法律责任的年龄,基于监护权的理论,所以这一义务应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负担。不能据此认为受教育义务只是监护人的义务,受教育者本人反而仅仅成为教育的客体。所以,义务教育的教育义务主体是国家,受教育的义务主体是受教育者。
(三)义务教育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公民的义务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属性,但它不同于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混合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它具有的是一种权利本质与义务形式特征的复合属性。
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性质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它的义务性。我们认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主要有两点——国家的义务和受教育者(接受义务教育的公民)的义务。
在义务教育中,国家是真正的义务主体,即国家有保障公民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而提供符合一定标准的教育条件的义务,特别是有提供免费义务教育的义务,让公民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而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者的义务则表现为在国家提供符合一定标准的教育条件下,有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规定接受一定的教育的义务,有不得放弃规定必须行使的受教育权利的义务。
(四)强公民教育是学生加强受教育义务理念的有效途径
在现实中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可能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侵害,来自国家的侵害或者是监护人的侵害是最主要的两类形式。
当国家为不同的受教育主体提供歧视性的差别保护时;或当社会的发展要求国家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更高水平的保障而国家国力不足;或监护人不能保证受教育的权利而法律不能为履行其义务提供明确的可操作的行为规范时,就会对公民的受教育义务产生侵害。
无论受教育权所遭受的侵害发生的可能和方式如何,如果我们在公民教育课中对受教育者本人进行针对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专业指导,则会有效的保障学生受教育义务的实施。
四、结语
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义务教育的教育义务主体为国家,受教育义务主体应为受教育者本人,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公民的义务,加强公民教育是学生加强受教育义务理念的有效途径。
在现代社会中,受教育本身对于公民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国家强制公民受教育并没有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义务教育阶段要加强中小学公民教育,提升公民自觉维护受义务教育权利义务的主动性。
项目基金:This research was supported by Kyungsung University Research Grants in 2012.(韩国庆星大学的项目课题)
作者简介:秦洁(1977-),女,陕西合阳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韩国庆星大学中国学院教授,郑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民教育。
【关键词】公民;义务教育;受教育义务;受教育权利
一、引言
1982年《宪法》在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上可见,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义务。1986 年4月,我国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标志着我国基础教育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我国首次把免费的义务的教育以法律方式建立,即适龄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9年的义务教育。2006 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其根本指导思想就是教育公平和教育均衡,它凸显了当代教育的精神:公民权利与公民素质。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公民素质的提升需要公民积极履行义务为前提。受教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提升全民族素质必须重视所有公民接受由国家提供的同等优质的最基本教育。义务教育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应承担的义务,是提升公民素质的最直接的基本手段,是当代教育公平理念的内在精神。
为了了解小学生对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掌握程度,我们在河南信阳市平桥区对3514名生小学生的“公民接受义务教育”认识进行数据调查分析。
二、调查:学生对义务教育的态度
(一)问题发现之一:接受义务教育是谁决定的
由表1可以看出,约有半数以上的学生对接受义务教育问题的认识是模糊的,甚至是错误的。在回答“接受义务教育主要由儿童及其家长决定”问题中,有三成以上学生没有认识到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有近两成学生认识模糊。在回答“部分贫困山区可以根据条件决定是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是,半数以上的学生持有错误观念,还有近两成学生认识模糊。从这两项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看出,小学生对义务教育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并没有理解在义务教育中国家有保障公民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而提供符合一定标准的教育条件的义务,特别是有提供免费义务教育的义务,让公民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二)问题发现之二:城市较集镇和农村学生更注重义务教育决定权
图1城市、集镇和农村学生对公民受义务教育决定权的回答
由图1可知,城市学生在回答“接受义务教育主要由儿童及其家长决定”时,正确率高于集镇和农村学生,农村学生对此问题 “不清楚”者明显高于城市和集镇学生,显示农村此项教育的不足。在回答“部分贫困山区可以根据条件决定是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时,正确率尤其低。不论是城市、集镇还是农村,回答错误率极大的高于正确率,并且正确率从城市、集镇到农村呈递减趋势,说明城市孩子较集镇和农村孩子对此问题认识更深入。
(三)问题发现之三:年龄不是影响学生对公民受义务教育的影响因素
图2 不同年龄的学生对公民受义务教育决定权的回答
由图2可知,学生对待公民受义务教育问题的回答并不是和年龄的增长成正相关。一般认为,对待此问题应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正确率越高。但数据表明,10~12岁的绝对人数和相对比例正确率较高,小于9岁的相对比率也比较高;反之,13~15岁的绝对人数和相对比率的正确率都比较低,而大于16岁学生答对率虽然绝对人数比较低,但是相对比率仍比较高。
在回答“部分贫困山区可以根据条件决定是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时,错误率较高。各年龄段错误率基本持平,而正确率也大致相同。这说明年龄不是影响其判断的因素。
(四)问题发现之四:是否开设公民课程对学生的回答有显著影响
图3 是否开设公民课程对公民受义务教育决定权的回答
由图3可知,开设公民课程对学生提高公民受义务教育的认识有显著地影响。在回答“接受义务教育主要由儿童及其家长决定”时,开设公民课程比较未开设的学生有明显差异,说明我们课程效果是明显的。
未开设公民课程的学生回答错误或“不清楚”者占相当大的比例。在回答“部分贫困山区可以根据条件决定是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时,开设课程和未开设课程,这两类学生回答的错误率基本相当。但是开设过此课程学生的正确率明显高于未开设课程的学生,未开设此课程学生回答“不清楚”者要明显高于开课学生。这说明,就教学效果上讲,此问题未达到我们的教学目标,原因是多方面的,应有教师、教材或学生三方面的原因。
三、思考:接受义务教育是学生作为公民的义务
(一)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受教育从私人行为演变为国家行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并载入宪法、法律具有重要的划时代的意义。1982年《宪法》则首次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并在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上可见,我国宪法规定将受教育从“权利”转变到“权利与义务”。“受教育是权利兼义务”的宪法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很长一段时期的争论。
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与我国宪法的规定基本上相一致,认为我国宪法创设这一特殊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为该条的实施提供明确可行的标准,也体现了人的个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宪法把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科学概括。因为从公民的角度看,受教育是个人摆脱愚昧、享受社会文化财富的前提,是个人自我发展和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从社会角度看,教育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宏大伟业,国民经济的发展要靠教育来开发人力资源,民主政治的建设也要靠提高全民的文化素质才能实现。因此,受教育是社会与个人的共同要求,在应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二)义务教育的教育义务主体为国家,受教育义务主体应为受教育者本人
义务教育是具有普遍性、强迫性和免费性的教育,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国家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因为一个国家要发展,一个民族要生存,必须确保其公民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才能与社会和历史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因此,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对义务教育主体的理解应从两方面来看:义务教育的含义:从教育实施的角度讲,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即国家有义务提供给人民接受教育。从受教育的角度讲,应该是受教者本人的义务,即受教育主体应该是受教育本人。“监护人义务”应该是从在义务履行过程中的必备基础,属“从义务”。监护人有履行此义务的责任,但是,并不能把监护人义务作为受教育的义务主体。这是因为,受教育者本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所以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归根到底还是受教育者自己,而不是其父母或者社会。或者说,受教育者自己的义务是主义务,其他主体的义务是从义务。
只是因为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阶段尚未成年,还没有达到负担法律责任的年龄,基于监护权的理论,所以这一义务应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负担。不能据此认为受教育义务只是监护人的义务,受教育者本人反而仅仅成为教育的客体。所以,义务教育的教育义务主体是国家,受教育的义务主体是受教育者。
(三)义务教育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公民的义务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属性,但它不同于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混合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它具有的是一种权利本质与义务形式特征的复合属性。
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性质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它的义务性。我们认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主要有两点——国家的义务和受教育者(接受义务教育的公民)的义务。
在义务教育中,国家是真正的义务主体,即国家有保障公民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而提供符合一定标准的教育条件的义务,特别是有提供免费义务教育的义务,让公民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而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者的义务则表现为在国家提供符合一定标准的教育条件下,有按照国家义务教育规定接受一定的教育的义务,有不得放弃规定必须行使的受教育权利的义务。
(四)强公民教育是学生加强受教育义务理念的有效途径
在现实中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可能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侵害,来自国家的侵害或者是监护人的侵害是最主要的两类形式。
当国家为不同的受教育主体提供歧视性的差别保护时;或当社会的发展要求国家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更高水平的保障而国家国力不足;或监护人不能保证受教育的权利而法律不能为履行其义务提供明确的可操作的行为规范时,就会对公民的受教育义务产生侵害。
无论受教育权所遭受的侵害发生的可能和方式如何,如果我们在公民教育课中对受教育者本人进行针对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专业指导,则会有效的保障学生受教育义务的实施。
四、结语
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义务教育的教育义务主体为国家,受教育义务主体应为受教育者本人,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公民的义务,加强公民教育是学生加强受教育义务理念的有效途径。
在现代社会中,受教育本身对于公民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国家强制公民受教育并没有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义务教育阶段要加强中小学公民教育,提升公民自觉维护受义务教育权利义务的主动性。
项目基金:This research was supported by Kyungsung University Research Grants in 2012.(韩国庆星大学的项目课题)
作者简介:秦洁(1977-),女,陕西合阳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韩国庆星大学中国学院教授,郑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民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