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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存疑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不起诉”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能否得到赔偿,成为各界议论的热点。本文从理论基础、现有观点分析、现行规定及解决方法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刑事赔偿;归责原则
所谓存疑不起诉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的不起诉案件。对于存疑而终结刑事诉讼的案件,被不起诉人之前曾经被羁押,释放后提出刑事赔偿申请的,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成为理论界、实务界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损害赔偿与否之所以争议较大,一是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解释不一致,从而在执法过程中产生混乱。
一、理论基础——归责原则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l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被不诉人既然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就说明他没有犯罪事实,那么对其所实施的拘留、逮捕,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项所规定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就应给予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这种观点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赔偿,关键要看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在作出拘留、逮捕决定时是否违法,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
二、现有观点
与规则原则相对应的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后,司法机关是否应当作出刑事赔偿,现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不应当赔偿。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一是存疑不起诉和批准逮捕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决定,不起诉决定并不否定前面的诉讼行为。存疑不起诉的结果尽管也是以犯罪嫌疑人无罪而结束刑事诉讼,但不能因此否定先前作出的逮捕决定,两者都是对案件的一种阶段性评价,如果因为后来查明证据的变化而否定先前作出的决定,而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和办案人员承担责任,这于情于理都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对于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但最终因为证据发生变化而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存疑不起诉其实质是对案件所作的程序性处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也就是说,之所以不能起诉是由于证据上的瑕疵,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它与法院的无罪判决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三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的案件,毕竟不同于已经查明了确系无罪,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的精神并不是以国家赔偿来衡量的,不起诉与是否对羁押后的被不起诉人给予国家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对羁押后的被不起诉人是否予以赔偿,应只取决于逮捕的正确与否。
第二种观点是应该赔偿。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一是对存疑不起诉予以国家赔偿,是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和注重“保障人权”的现代诉讼文明的要求。存疑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在客观上其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选择,是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权衡利弊后作出的一种明智而又理性的选择,这种选择也是符合当今社会法治潮流的。即使某些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但没有证据去证实,也应将其视为无罪,否则极有可能重新陷入“疑罪从有”的怪圈。二是对存疑不起诉予以国家赔偿是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追诉机关的职责。被不起诉人被羁押后,思想上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和折磨,他们的人身、经济、精神损失是无法挽回的,检察机关没有合法理由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三是对证据不足的被不起诉人予以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实践中的“以拘代侦”和“以捕代侦”等做法。
第三种观点是应当区别对待 。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要看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是否存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违反法定条件的,则应给予赔偿,否则不应给予赔偿。
三、现行司法及相关规定
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2条对“错案”的界定是:“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因此,该条例中的“错案”是以检察人员主观过错为前提,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提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霍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不认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赔偿规定》和《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申请刑事赔偿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自由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对证明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充分,其他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依法不予确认,依法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不应进入刑事赔偿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刑事赔偿中“错案赔偿”主要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三种情形,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可见,《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中的“错案”是以诉讼结果最终无罪为标准,追究司法机关对无罪之人予以羁押的责任,对办案人员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四、解决方法
(一)明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里表现得比较混乱,既有结果原则,又有过错原则,还有违法原则。不同的原则混合在一个条文里。大家都用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这个问题在赔偿法里表现得比较突出。
笔者以为,把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明确为结果责任原则,即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不管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只要被作无罪处理的,其因该案件被国家侵犯和损害的权益都应得到赔偿。
(二)完善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制度
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不起诉案件的救济途径可以看出,存疑不起诉之后,如果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或者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有罪的话,完全可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因被害人的自诉而启动自诉程序,从而证明了存疑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法律效力的相对性。因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当暂缓。如果立即赔偿,可能会出现以下结果:即在被不起诉人获得国家赔偿之后,司法机关查清了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或者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且达到了起诉的标准。司法机关该怎么办,是起诉还是置之不理?置之不理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起诉后获判,被不起诉人已经获得的国家赔偿应该怎么处理?是折抵刑期、退回赔偿还是不退赔不折抵刑期?在实践中又如何操作?实际操作中不但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还会浪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在坚持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从程序上完善存疑不起诉案件国家赔偿制度。即案件在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一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应当就不起诉案件存在的疑点继续补充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不应以不起诉书为申诉依据申请国家赔偿,待期限终结,而应由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出具相应的法律手续证明案件查证情况,并通知被不起诉人。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刑事赔偿;归责原则
所谓存疑不起诉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的不起诉案件。对于存疑而终结刑事诉讼的案件,被不起诉人之前曾经被羁押,释放后提出刑事赔偿申请的,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成为理论界、实务界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损害赔偿与否之所以争议较大,一是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解释不一致,从而在执法过程中产生混乱。
一、理论基础——归责原则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l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被不诉人既然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就说明他没有犯罪事实,那么对其所实施的拘留、逮捕,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项所规定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就应给予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这种观点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赔偿,关键要看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在作出拘留、逮捕决定时是否违法,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
二、现有观点
与规则原则相对应的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后,司法机关是否应当作出刑事赔偿,现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不应当赔偿。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一是存疑不起诉和批准逮捕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决定,不起诉决定并不否定前面的诉讼行为。存疑不起诉的结果尽管也是以犯罪嫌疑人无罪而结束刑事诉讼,但不能因此否定先前作出的逮捕决定,两者都是对案件的一种阶段性评价,如果因为后来查明证据的变化而否定先前作出的决定,而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和办案人员承担责任,这于情于理都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对于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但最终因为证据发生变化而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存疑不起诉其实质是对案件所作的程序性处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也就是说,之所以不能起诉是由于证据上的瑕疵,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它与法院的无罪判决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三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的案件,毕竟不同于已经查明了确系无罪,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的精神并不是以国家赔偿来衡量的,不起诉与是否对羁押后的被不起诉人给予国家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对羁押后的被不起诉人是否予以赔偿,应只取决于逮捕的正确与否。
第二种观点是应该赔偿。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一是对存疑不起诉予以国家赔偿,是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和注重“保障人权”的现代诉讼文明的要求。存疑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在客观上其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选择,是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权衡利弊后作出的一种明智而又理性的选择,这种选择也是符合当今社会法治潮流的。即使某些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但没有证据去证实,也应将其视为无罪,否则极有可能重新陷入“疑罪从有”的怪圈。二是对存疑不起诉予以国家赔偿是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追诉机关的职责。被不起诉人被羁押后,思想上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和折磨,他们的人身、经济、精神损失是无法挽回的,检察机关没有合法理由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三是对证据不足的被不起诉人予以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实践中的“以拘代侦”和“以捕代侦”等做法。
第三种观点是应当区别对待 。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要看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是否存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违反法定条件的,则应给予赔偿,否则不应给予赔偿。
三、现行司法及相关规定
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2条对“错案”的界定是:“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因此,该条例中的“错案”是以检察人员主观过错为前提,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提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霍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不认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赔偿规定》和《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申请刑事赔偿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自由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对证明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充分,其他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依法不予确认,依法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不应进入刑事赔偿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刑事赔偿中“错案赔偿”主要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三种情形,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可见,《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中的“错案”是以诉讼结果最终无罪为标准,追究司法机关对无罪之人予以羁押的责任,对办案人员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四、解决方法
(一)明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里表现得比较混乱,既有结果原则,又有过错原则,还有违法原则。不同的原则混合在一个条文里。大家都用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这个问题在赔偿法里表现得比较突出。
笔者以为,把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明确为结果责任原则,即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不管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只要被作无罪处理的,其因该案件被国家侵犯和损害的权益都应得到赔偿。
(二)完善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制度
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不起诉案件的救济途径可以看出,存疑不起诉之后,如果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或者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有罪的话,完全可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因被害人的自诉而启动自诉程序,从而证明了存疑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法律效力的相对性。因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当暂缓。如果立即赔偿,可能会出现以下结果:即在被不起诉人获得国家赔偿之后,司法机关查清了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或者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且达到了起诉的标准。司法机关该怎么办,是起诉还是置之不理?置之不理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起诉后获判,被不起诉人已经获得的国家赔偿应该怎么处理?是折抵刑期、退回赔偿还是不退赔不折抵刑期?在实践中又如何操作?实际操作中不但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还会浪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在坚持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从程序上完善存疑不起诉案件国家赔偿制度。即案件在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一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应当就不起诉案件存在的疑点继续补充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不应以不起诉书为申诉依据申请国家赔偿,待期限终结,而应由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出具相应的法律手续证明案件查证情况,并通知被不起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