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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犯罪分子正在以各种方式来逃避处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引起了社会上好多人的关注。
关键词:逃避处罚;犯罪;国家机关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本罪的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时,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在05年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一件事:被告人罗红军,系侯马市看守所临时工,住侯马市新田乡郭村。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军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红军在侯马市看守所工作时,接到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王刚的父亲王玉水的电话,双方在侯马市郭村铁道口见面后,王玉水将2000元的好处费及事先写好的内容为“原口供不变,加个前因即你和被抢的司机郭祥认识,,在502厂大门口撞过车,你骑摩托车把对方的保险杠撞了,你赔对方400元,后来你觉得赔多了,向对方要100元,郭祥一直没给,故发生抢钱的事。”的虚假事实的条子交给罗红军,并让罗红军将条子转给王刚,以减轻王刚罪责。罗红军把王刚叫到看守所内的小卖部,将条子让王刚看过后销毁,并让王刚按条子上的内容供述。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提审王刚时,王刚翻供,使案件主要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侦查机关将此案补充侦查。后来,被告人罗红军主动到侯马市公安局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罗红军于在侯马市看守所干临时工,负责对看守所小卖部的管理;将赃款2000元缴于侯马市公安局。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红军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红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应予改变。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罗红军是看守所的一名临时工,在看守所内只负责小卖部管理而无其他职权,与看守所之间也没有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更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被告人罗红军的身份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故不能构成此罪。被告人罗红军在犯罪嫌疑人王刚被刑事拘留后,将明知是虚假内容的纸条传递给王刚,客观上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其犯罪事实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特征,故应以此罪论处。被告人罗红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告人罗红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待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从案例中可以更好的帮我们理解帮助犯罪份子逃避处罚罪。仅仅这点简单的介绍和分析并不能完全理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我们在接下来的时间里还需要进一步去分析,比如具体对主体的界定,此罪與彼罪的比较等等,鉴于本人能力等各方面有限,只能做一些肤浅的分析,相信在以后的学习中,在老师和同学们的指导帮助下会继续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王晓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2(09)
[2]罗开卷,姜国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条解析与评判[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08(01)
[3]王燕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探疑[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 2005(02)
[4]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罪[J]. 人民政坛. 1999(02)
[5]马长生,罗开卷.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疑难问题探析[J]. 法律适用. 2009(09)
作者简介:秦贤(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2级研究生。法律硕士。
关键词:逃避处罚;犯罪;国家机关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本罪的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时,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在05年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一件事:被告人罗红军,系侯马市看守所临时工,住侯马市新田乡郭村。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军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红军在侯马市看守所工作时,接到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王刚的父亲王玉水的电话,双方在侯马市郭村铁道口见面后,王玉水将2000元的好处费及事先写好的内容为“原口供不变,加个前因即你和被抢的司机郭祥认识,,在502厂大门口撞过车,你骑摩托车把对方的保险杠撞了,你赔对方400元,后来你觉得赔多了,向对方要100元,郭祥一直没给,故发生抢钱的事。”的虚假事实的条子交给罗红军,并让罗红军将条子转给王刚,以减轻王刚罪责。罗红军把王刚叫到看守所内的小卖部,将条子让王刚看过后销毁,并让王刚按条子上的内容供述。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提审王刚时,王刚翻供,使案件主要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侦查机关将此案补充侦查。后来,被告人罗红军主动到侯马市公安局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罗红军于在侯马市看守所干临时工,负责对看守所小卖部的管理;将赃款2000元缴于侯马市公安局。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红军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红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应予改变。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罗红军是看守所的一名临时工,在看守所内只负责小卖部管理而无其他职权,与看守所之间也没有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更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被告人罗红军的身份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故不能构成此罪。被告人罗红军在犯罪嫌疑人王刚被刑事拘留后,将明知是虚假内容的纸条传递给王刚,客观上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其犯罪事实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特征,故应以此罪论处。被告人罗红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告人罗红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待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从案例中可以更好的帮我们理解帮助犯罪份子逃避处罚罪。仅仅这点简单的介绍和分析并不能完全理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我们在接下来的时间里还需要进一步去分析,比如具体对主体的界定,此罪與彼罪的比较等等,鉴于本人能力等各方面有限,只能做一些肤浅的分析,相信在以后的学习中,在老师和同学们的指导帮助下会继续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王晓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2(09)
[2]罗开卷,姜国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条解析与评判[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08(01)
[3]王燕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探疑[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 2005(02)
[4]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罪[J]. 人民政坛. 1999(02)
[5]马长生,罗开卷.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疑难问题探析[J]. 法律适用. 2009(09)
作者简介:秦贤(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2级研究生。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