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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常常受到来自大股东的侵害。新《公司法》权衡各方面利弊,加强了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但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际操作性较差,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本文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一些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小股东权利;保护;新《公司法》
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在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定权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它一方面可以保证公司的高效运营,另一方面导致了公司大股东滥用自己手中的表决权优势,肆意操控公司运营,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利。2005年10月修订的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上做出了一定程度完善,但仍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在当代公司法倡导的利益平衡理念中,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是全球公司法改革关注的焦点,也是全世界学者持续研讨,并在现今越发升温的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予以保护:
一、完善投票制度,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第一,大力完善累积投票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是相对于直接投票选举董事、监事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使得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有了现实可能性。然而新《公司法》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适用于有限公司,并非强行性条款,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并未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因此,应当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应明确规定,以防止该制度成为控股股东排挤中小股东的手段,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表决权和发言权。
第二,因地制宜推行网络投票制度。2004年6月29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上投票系统”在上海测试运行成功,上海飞乐有限公司首次使用该系统召开股东大会。我国地域辽阔,投资者分布广泛,四通八达的网络打破时空的界限,将分散在各地的投资者召集起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弥补了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缺陷。与传统的投票制度相比,大大降低成本投入,增加公司经营的透明度,降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有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及长期获利能力,保证投资环境的公开、公正与真实性。同时,该制度要本着成本和效率的原则,根据公司的规模自愿进行选择,并且应该限制控股股东的网络表决权的行使,以真正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二、大股东诚信义务机制,明确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但没有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只是从权力滥用的角度、以原则化的条款予以规范。在法律的世界里,权力和义务相伴相生,违反法定的义务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控股股东若违反其诚实信用的义务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理应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增加股东侵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引导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保证受损股东的权利救济。
三、扩大中小股东实体性的权利
第一,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我国新《公司法》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很不健全,并没有明确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控股股东常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限制甚至是剥夺中小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中小股东的信息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公司法》应该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确定应该无条件公开的公司信息,对于涉密信息,可以要求查阅人签订保密协定,如果查阅人员处于非善意将信息资料泄露给他人,法律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中小股东的质询权。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参加并接受质询。当公司内部拒绝履行或不予理会股东的质询权利时,相应股东可以寻求诉讼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定过于简单并且可操作性差,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因此,法律应当对股东的质询权予以细化规定,如具体规定股东行使质询权的方式、程序或障碍排除等实际操作问题,并明确股东质询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必要时可以参考域外国家的法律实践,保证股东合理地履行质询权,从而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中小股东的发言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要求下,控股股东在公司中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发言权、话语权也被其牢牢掌握在手中,中小股东没有实际意义上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例如股东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股东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过高,法律上应予以适当降低,使得中小股东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公司决策与管理,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
四、独立监事制度的建立
法律规定上,监事会起到监督的作用,与董事会处于同一层次。但从我国公司目前的状况调查来看,监事会成员在公司中的控制力与影响力要远远低于董事会成员,甚至低于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已经形同虚设,目前看来只处于“装饰品”的角色。因此,应当确立监事会的真正独立性,破除其与公司或公司的决策者、经营者实际存在的隶属关系,建立起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与约束规则,循序渐进地推进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监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结语
公司追求的最终价值就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中小股东最为公司结构中人数众多的一部分,其利益不能也不应该被忽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我国目前公司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虽已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需社会各界持续不断的努力,以促进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日趋完善,更富时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甘功仁,史树立.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王冰.论我国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J].载《改革与开放》,2011年06期.
[4]杨庆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载《经济与管理》,2012年06期.
关键词:小股东权利;保护;新《公司法》
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在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定权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它一方面可以保证公司的高效运营,另一方面导致了公司大股东滥用自己手中的表决权优势,肆意操控公司运营,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利。2005年10月修订的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上做出了一定程度完善,但仍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在当代公司法倡导的利益平衡理念中,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是全球公司法改革关注的焦点,也是全世界学者持续研讨,并在现今越发升温的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予以保护:
一、完善投票制度,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第一,大力完善累积投票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是相对于直接投票选举董事、监事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使得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有了现实可能性。然而新《公司法》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适用于有限公司,并非强行性条款,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并未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因此,应当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应明确规定,以防止该制度成为控股股东排挤中小股东的手段,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表决权和发言权。
第二,因地制宜推行网络投票制度。2004年6月29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上投票系统”在上海测试运行成功,上海飞乐有限公司首次使用该系统召开股东大会。我国地域辽阔,投资者分布广泛,四通八达的网络打破时空的界限,将分散在各地的投资者召集起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弥补了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缺陷。与传统的投票制度相比,大大降低成本投入,增加公司经营的透明度,降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有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及长期获利能力,保证投资环境的公开、公正与真实性。同时,该制度要本着成本和效率的原则,根据公司的规模自愿进行选择,并且应该限制控股股东的网络表决权的行使,以真正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二、大股东诚信义务机制,明确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但没有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只是从权力滥用的角度、以原则化的条款予以规范。在法律的世界里,权力和义务相伴相生,违反法定的义务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控股股东若违反其诚实信用的义务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理应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增加股东侵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引导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保证受损股东的权利救济。
三、扩大中小股东实体性的权利
第一,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我国新《公司法》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很不健全,并没有明确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控股股东常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限制甚至是剥夺中小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中小股东的信息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公司法》应该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确定应该无条件公开的公司信息,对于涉密信息,可以要求查阅人签订保密协定,如果查阅人员处于非善意将信息资料泄露给他人,法律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中小股东的质询权。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参加并接受质询。当公司内部拒绝履行或不予理会股东的质询权利时,相应股东可以寻求诉讼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定过于简单并且可操作性差,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因此,法律应当对股东的质询权予以细化规定,如具体规定股东行使质询权的方式、程序或障碍排除等实际操作问题,并明确股东质询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必要时可以参考域外国家的法律实践,保证股东合理地履行质询权,从而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中小股东的发言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要求下,控股股东在公司中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发言权、话语权也被其牢牢掌握在手中,中小股东没有实际意义上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例如股东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股东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过高,法律上应予以适当降低,使得中小股东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公司决策与管理,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
四、独立监事制度的建立
法律规定上,监事会起到监督的作用,与董事会处于同一层次。但从我国公司目前的状况调查来看,监事会成员在公司中的控制力与影响力要远远低于董事会成员,甚至低于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已经形同虚设,目前看来只处于“装饰品”的角色。因此,应当确立监事会的真正独立性,破除其与公司或公司的决策者、经营者实际存在的隶属关系,建立起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与约束规则,循序渐进地推进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监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结语
公司追求的最终价值就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中小股东最为公司结构中人数众多的一部分,其利益不能也不应该被忽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我国目前公司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虽已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需社会各界持续不断的努力,以促进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日趋完善,更富时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甘功仁,史树立.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王冰.论我国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J].载《改革与开放》,2011年06期.
[4]杨庆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载《经济与管理》,2012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