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在司法裁判中运用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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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裁判方法,在审判实践中被法官广泛应用,理论学界甚至称其为司法裁判的“黄金方法”。本文以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入手,归纳了民商事裁判中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过程、策略以及规则,并探讨了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局限,并以此引出本文观点,即利益衡量作为一种裁判方法,应建立起相应的四个适用规则。
  关键词 利益衡量 实证分析 适用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40-03
  一、利益衡量在司法裁判中运用的必要性分析
  作为民商事审判的一种裁判理念和方法,利益衡量是指,审判过程中,法官在案情厘清后不急于套用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结合社会环境、当事人经济状况及价值观念等情况,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比较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出案件哪一方当事人应受保护的实质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去寻找法律上的根据。 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方法,是社会转型时期为解决制定法与社会生活脱节现象应运而生的一种司法方法,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法律的规范性、稳定性与案件事实的随机性、多元性之间的矛盾。 因此,可以说利益衡量的产生及应用体现了立法和司法从程序理性向实质理性的进化。
  当前,我国正处在完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向经济社会发展为中心的转型期,加上全球金融危机的催化影响,在这个利益重组的过程中,势必会出现多方利益之间的调整和平衡。而怎样从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大局出发,秉持公正理念,做好利益平衡已经成为法院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重要课题。利益衡量,较之传统的司法裁判方法,具有其独特的功能,故而在民商事审判领域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利益衡量有利于克服法律固有的机械和僵化的不足,促使司法裁判更好地与社会的多元性相统一。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很多新情况、新类型矛盾要么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要么法律的规定模糊不明。因此,在法律秩序内,法官需要一种能动的价值判断方法来弥补法律缺位和僵化的不足。而利益衡量恰恰满足了这样的现实需求。法官在案件事实查清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精神的指引,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准确把握案件实质、当事人责任大小、双方利益诉求价值,作出合理、正当的裁判,既有效解决了纠纷,平衡了双方的诉求利益,也对法律的“漏洞”进行了合理的修补,凸显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利益衡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利益平衡方法不仅能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冲突,也能有效减少诉累的产生。利益平衡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时,允许法官以公正、效率为目的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某些诉讼活动方式、步骤,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选择、判决。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基于双方的责任大小、利益权衡,并根据法律精神、社会常理、常态推出的结论,也许不是绝对的公平,但却使纠纷得到尽快解决,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愿望,使胜败皆服,减少了上诉、申诉、上访事件的发生,从这一点来看,不仅实现了诉讼效率,也满足了裁判公正的要求。
  另外,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案结事了和社会认同已然成为当前法官办案的重要理念。而利益平衡能力是法官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要求法官对人民的合法利益诉求进行审慎、科学的判断、评价和选择。为此,法官必须学会正确的法律思维,提高自己的价值判断能力,正确认识法律的实质价值和形式价值之间的关系,弄清物质价值与人身价值的价位,重视理论推理和辩证推理方法的应用,有效进行价值选择、利益判断,充分发挥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作用,有效保证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
  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行为,为避免审判实践中出现衡量不当或司法恣意现象,利益衡量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准则。笔者通过以下三则案例来剖析实现利益衡量的基本路径:
  案例一:2008年2月,原告吴某(女)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被告徐某突发心脏病、缺氧性脑病等致神志不清、呼吸停止,经医院抢救,虽保住了生命,可被告的智力意识已完全丧失。经司法鉴定为缺氧性脑病、脑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吴某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双方就房屋装修款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母亲购买,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该房屋进行装潢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原告称装修费用全部由其支出,并持有装修各项费用的发票,而被告方则坚称其支付了装修费用,并申请装修工人出庭作证。
  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利益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子女抚养、配偶关系解除或维持涉及的人身利益,又包括夫妻间的财产利益。本案中,对于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因被告徐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与原告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故法官通过对被告认知能力的判断和双方利益的衡量,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争议装修款由谁支出的问题,原、被告看似都有理有据,而事实真相却无从查清。这一问题牵涉到双方的财产利益,根据三段论推理和举证责任分配,房屋装潢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又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投入的装潢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本案又有其特殊情况,被告徐某已缺乏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面临病退下岗或长期病休,收入较低,并且需要长期医治、护理,须要费用开支,被告生活确有困难。而且从案件事实来看,又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负担了装修费用的可能性。对原、被告利益综合权衡后,法院判决被告主张返还装修款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即通过原告补偿的方式弥补被告因离婚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在法律秩序范围内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合理裁判的做法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被普遍采用。
  案例二:2005年6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象山县某镇的部分油罐及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筹集资金、派驻人员进行清理、道路施工、投入锅炉等设备,共支出各项费用300余万元。2005年8月,原告开始租赁经营。2006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整改指令书,认定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油库存在诸多隐患,租赁物需查封停用,并要求被告限期整改,但被告一直拖而不理。之后,原告基于租赁物一直处于违规使用状态,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有效整改到可合规使用,但均因其不理不睬而无结果。2008年3月14日,原告依法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自2007年1月10日起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6832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约定赔款40万元。原告就解约损失部分另案处理。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16832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原告投入被告的财产存在争议,法院委托审计、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投入被告处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机器设备在评估时点2006年11月30日的重置价值为2996031元。对该财产的处理问题,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对该财产应由原告拆回,双方对损失的确认存在争议,法院再次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投入被告处财产的残值进行审计、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投入被告处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机器设备在评估时点2011年5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1439860元。   本案中,双方对于损失的产生都存在一定过错,而且原告投入被告处的财产处理也需基于双方利益衡量的考虑,审判中,法官从以下几点进行了考虑:(1)被告实际管理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为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2)2009年12月2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在2010年8月24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原告投入被告处财产的合理折旧。鉴于以上考虑,法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由被告承担损失的60%。另外,原告投入被告处财产的残值计1439860元,因该财产无法由原告拆回或拆回后将失去财产的使用价值,鉴于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故该残值宜归被告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3562.6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步骤入手:
  首先是利益的调查分析,其是利益衡量的基础环节。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收集的过程同时也是利益发现的过程,收集的证据越充分,利益发现得就越全面和客观。比如上述案例中,法官首先要做的就是分析当事人之间存在怎样的利益冲突。
  其次是利益的权衡与选择,这是利益衡量的中心环节。对于利益调查分析环节筛选出的利益进行权衡并最终作出选择,是民商事审判中进行利益衡量最为重要的阶段,同时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最主要的环节。对于民商事审判而言,利益权衡与选择是困扰法官的难点。因为,民商事纠纷中双方均有合法利益的情形占了多数,这中间的比较和衡量是很微观和细致的,对法官的心证具有很高的挑战性。
  最后是结论的论证与修正,这是利益衡量的完成环节。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并不是一经作出结论即告终结的,为了证明其结论的正确性和妥当性,还必须加上依据法规的形式上的理由,来进行利益衡量的理论构成。另外,法官还应考虑利益衡量结果的社会效应,即结果是否可以为社会所接受。
  三、利益衡量在民商事裁判中的应用规则
  由于利益衡量没有确定的和可预测的操作程序,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其概念过于宽泛,各种利益位阶的评判标准也不确定,后果便是法院对相同情形作出不同裁判的现象陆续出现。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都不难发现,利益衡量确有其局限性。首先,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使利益衡量常陷入矛盾的困境。其次,利益衡量原则多停留在价值层面的分析,缺乏必要的方法论指导以及相对精确的量化标准。再者,利益衡量的效果受限于法官素质的高低。因此,利益衡量作为一种裁判方法,应建立起其适用的规则。根据利益衡量理论,笔者认为,在民商事裁判中应用利益衡量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有限适用原则
  对利益衡量要有所约束和规制。首先,立法者的利益衡量高于法官的利益衡量。法官只能在立法者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在对特定的法律规范存在两种以上冲突的解释可能时,方可考量各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同时,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必须把握好法律安定性和法律妥当性之间的关系。只有当法律确实存在漏洞时,才可以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其次,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应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权利。 利益之间不存在冲突,即没有可比较的利益,也就不需进行利益衡量。
  (二)程序控制原则
  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中,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控制,包括合议制条件下的复数审判主体、严格的审理程序、充分的审判公开等等。具体个案审理中,法官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实质价值判断,并寻求法律依据,且必须展示利益衡量的过程。比如,法官如果在司法过程中使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则应当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展现该衡量过程,以接受上诉法院的监督和社会的审视、批判。
  (三)合法原则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进行的利益衡量,只能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是非法的利益,比如赌债、贩卖毒品所获利益,或无法从法律上获取的利益,不在衡量之列。因此,利益衡量应参照现行法律框架和基本价值体系,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具体操作中,利益衡量可以与具体的法律条文相结合。
  (四)以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最终目标
  民商事审判的主要任务就是化解利益冲突,均衡各种利益,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作为法官,追求法律效果是必须的,但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我们还要衡量是否对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如果不能产生积极的影响,甚至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我们应当意识到所进行的衡量可能存在偏差,应当重新综合各方利益,进行利益衡量的调整,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结语
  利益平衡论批判否定了法律形式僵化机械的法律思维方式,推动了人们对法律进行开放性思维,但其同时对法官的价值判断能力以及理性客观的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而事实上,法官对于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关键不在于法官的智慧,也不在于法官对社会现实的广闻博识,而在于法官的良知,即法官对公平、正义、人道等基本价值的理解与追求。对利益的发现、评价、取舍与衡平,无不依赖于法官理性的指引。如果说司法技术为利益衡量提供了寻找结论的途径,那么法官的良知却为利益衡量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因此,利益平衡能力已然成为法官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要求法官对人民的合法利益诉求进行审慎、科学的判断、评价和选择。同时也对法院司法职业道德建设和监督、评估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释:
  [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2]王刚.司法的自由与限度——论民事诉讼中的利益衡量.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11/id/184574.shtml.2013年1月20日.
  [3]刘金波、李杰.论审判中利益衡量的实践价值与理论重构.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a/caipanfangfa/20100709/5469.html.2013年5月10日.
  [4]李小鹏.论利益衡量在民商事裁判中的应用.裁判方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页.
  [5]刘冰.裁判中的利益衡量:技术、规则与理念——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晟典律师评论.2009(1).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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